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42號原 告 廖秀梅被 告 吳○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吳○君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祐(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訴外人邱○傑、蘇○獻、Telegram暱稱「馬斯克」等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意思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詐欺原告,致原告誤信為真,於113年3月27日10時許,由吳○祐假冒「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經理「吳漢陞」,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後方停車場,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吳○祐隨即交付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予原告,後在附近地點將贓款上繳予邱○傑,再由邱○傑上繳蘇○獻,致原告受有損害,吳○祐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吳○君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372號、第373號(下稱系爭事件)宣示筆錄為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證查閱屬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