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44號原 告 金鴻明被 告 張維特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13年12月7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提告原告妨害自由(下稱系爭案件),因林園分局以寄發通知書方式通知伊去做筆錄,而該份通知書是以公文信封(下稱系爭公文封)方式寄送至伊居住大樓,而系爭公文封上可識得「妨害自由」案由,而使人可知伊因此需至林園分局製作筆錄,雖系爭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32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卻遭任職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資遣,且伊當時身為住處大樓之主任委員,名譽因此受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曾因公司及住處遭他人恐嚇、心生畏懼,而向林園分局報案,因原告曾向伊討錢,惟兩造間並無金錢往來而為被告所拒。伊懷疑是原告所為而報案,然被告向林園分局報案,係為保護自己及家人之安全所為,警察辦案或檢察官偵查,均屬偵查不公開之情況,縱因証據不足而對原告不起訴處分,並無原告名譽受損害之情形,且被告無法控制警方寄送通知書之方式,況系爭公文封係有封緘之信函,他人不得拆封觀視其内容,無從了解書信之内容為何,而導致其名譽受損,至於原告因勞雇關係遭○○公司資遣,根據原告提出之員工資遣預告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其資遣原因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即「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與原告主張之受損害之原因無關。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林園分局報案,並由林園分局以系爭公
文封寄至原告住址,系爭公文封上可視得「案由:妨害自由」、「被通知人姓名:A01(即原告)」,後續系爭案件經高雄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原告於113年12月1日遭○○公司資遣等情,有系爭公文封、警詢筆錄、處分書、系爭通知書在卷可參(卷一第19頁、卷二第21頁至第27頁、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此外,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84條所明定。惟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亦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即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等要旨參照)。又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是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單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及驟謂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雖向警察機關表示因與原告曾有債務糾紛,所以
懷疑原告是為此次恐嚇行為之人而提起刑事告訴,惟據警詢筆錄記載:「..伊在3、4年前與A01(即原告)有一些糾紛,其他就沒有了..我懷疑是原告,可能是因為原告要來跟我討錢..」,堪認被告提告時係本於自己過往經歷而判斷,而非全無憑據,縱其報案內容為原告所否認且經高雄地檢為不起訴,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憑空捏造事實等情,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單憑被告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遽推論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係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未有散布於眾之行為,原告亦未具體主張並舉證證明被告就報案內容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行為,縱系爭公文封上可視得案由及原告姓名,惟此乃警察機關寄送通知之方式,顯非被告可掌控,自難謂其就此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再者,系爭公文封所欲亦僅是通知原告到案說明,亦難認此有何將通知書內容散布於眾之情,進而認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有因此受到貶損之虞。又據系爭通知書上記載:「資遣原因: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足見原告遭○○公司資遣是因公司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而顯與系爭案件無涉,亦難認有因果關係。據上,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