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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46號原 告 張久保被 告 李易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前配偶,於兩造婚姻關係結束後,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9時27分許至同日9時58分許止,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母親稱:「你(按:

指原告母親)當初借他(按:指原告)設立公司的100萬資本額,根本沒有花掉被他(按:指原告)藏起來」(下稱系爭甲言論)、「我想復婚維持快兩年是他(按:指原告)自己跟水電工在一起的」(下稱系爭乙言論)等訊息(下合稱系爭言論),誣指原告私吞公司資金,並造謠原告與他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意圖破壞原告與親友、廠商之信賴關係,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使原告與父母產生嚴重誤解,致原告身心受損,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我講的是事實,關於系爭甲言論,原告是圓歇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圓歇公司)負責人,卻分別於110年1月25日、110年12月20日將圓歇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之100萬元、98萬9,200元匯至原告自己名下帳戶,可證原告確實有藏匿公司款項,被告向原告母親傳送系爭甲言論,只是想澄清被告並無侵占公司金額。關於系爭乙言論,我當時已與原告離婚,原告與誰在一起,是原告的自由,故我認為我說的話並無損害原告名譽。況且,原告指摘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912號作成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所為不涉及妨害名譽罪責,被告既然對原告並無任何不法侵害行為,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48頁):㈠兩造於102年10月20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09年4月22日兩願離婚。

㈡兩造間之3名未成年子女,於110年12月2日協議由被告單獨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再於112年10月24日重新協議由原告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㈢被告曾於114年1月24日9時27分許至同日9時58分許止,透過

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即指原告母親)當初借他(即指原告)設立公司的100萬資本額,根本沒有花掉被他(即指原告)藏起來」(即系爭甲言論)、「我想復婚維持快兩年是他(即指原告)自己跟水電工在一起的」(即系爭乙言論)等訊息予原告之母親。

㈣原告本件曾對被告提出刑事誹謗罪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912號之偵查案號,認定被告所傳送之系爭言論是與原告母親之私人訊息,非公開發送之訊息或群組訊息,並非公然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即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61號處分書駁回而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言論

予原告母親,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及兩造於109年4月22日離婚後,仍有往來,嗣原告於109年11月2日設立登記圓歇公司,並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則為該公司專案設計人員,處理室內設計事務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訴字卷第171頁),並有被告於臉書之長文截圖為佐(訴字卷第126頁),且未見被告曾於審理中爭執此情,亦堪認屬實。㈢又關於被告所為之系爭甲言論:「你(即指原告母親)當初借

他(即指原告)設立公司的100萬資本額,根本沒有花掉被他(即指原告)藏起來」,係指涉原告並未將母親所借之款項用於成立圓歇公司之資本額,而是予以私藏;及系爭乙言論:「我想復婚維持快兩年是他(即指原告)自己跟水電工在一起的」,則是指涉被告長時間以來,均希望能與原告重修舊好,但原告卻與水電工另有親密關係,以致無法達成。上開言論均屬可驗證真偽之事,是被告上開所言,核屬事實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基於以前揭事實所為之評論,仍應就被告有無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及有無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以判斷系爭言論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㈣關於系爭甲言論,原告於審理中主張:我母親看到訊息後很

錯愕,她認為當初她提供的資金是以借我的名義幫被告創立公司,最終也是由我要償還這筆錢。而這句話會讓我母親以為我侵吞這筆款項,沒有用於設立公司之用,但事實上該筆款項確實有匯入公司帳戶內,我沒有侵吞,直至今日我母親仍然會因為被告的這些話語,懷疑我是不是有做這樣的事情等語(訴字卷第46頁),可知該等言論確已足令觀者即原告母親,認為原告係會私藏公款、挪為己用之人,引發對原告之負面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雖被告辯稱:原告有自圓歇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各於110年1月25日、110年12月20日將100萬元、98萬9,200元匯款至原告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帳戶,總計198萬9,200元,可證原告確實有將公司的錢藏起來等語,並據其提出圓歇公司及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表為佐(訴字卷第159-165頁),且針對上開客觀金流所呈,原告並不爭執(訴字卷第170頁),此情堪以認定。惟據原告於審理中陳稱:我是圓歇公司唯一股東兼負責人,上開金流是資金合理的調度,是做為公司的零用金,方便到提款機領錢給廠商,我並無侵吞。又被告當時在我公司工作,而公司的任何支出被告都知道,那時被告跟我說公司需要任何的支出,我就會去領,也有轉到被告個人戶頭過,被告在沒有明確查證之下,竟在多年後指稱我侵吞公司款項,很明顯是為了誹謗我之指控等語(訴字卷第170-171頁),併參以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訴字卷第181-191頁),可見被告確實就圓歇公司之廠商匯款、設備匯款、現金收受、材料款項給付等公司財務事宜,與原告多所討論,則原告上開所稱被告知悉公司資金之調度,及伊為方便公司款項提領,而有上開先自圓歇公司帳戶轉帳至自己名下帳戶之需求等情,並非毫無所憑。反觀被告係遲於114年1月24日方向原告母親談及系爭甲言論,指控原告將設立公司之100萬資本額私吞入己,然斯時距離圓歇公司之設立時間即109年11月2日,已間隔4年餘之久,所提出之原告將圓歇公司帳戶內款項轉至自己名下帳戶之事,亦係發生於110年1月25日、110年12月20日之事,距離114年1月24日傳訊時間,亦已3年有餘,均非甚短時間,然被告於此期間就其指控原告侵吞款項之事,均未置一詞,且仍照常於圓歇公司工作,與原告就公司之營運、財務等節多所商討,已如上述,實與常情有違,且圓歇公司於被告傳訊當時,亦已正常營運數年,則被告是否確認其所述為真,且有所查證,實有疑問。又被告於本件起訴後至今,僅有提出上開交易明細表,再無提出其餘資料足證其就指控原告將款項私藏於己之評論,有任何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難謂已盡合理查證之責。準此,被告就系爭甲言論,已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行為無訛。

㈤關於系爭乙言論,被告係稱:「我想復婚維持快兩年是他(即

指原告)自己跟水電工在一起的」等語,意指被告於兩造離婚後,仍努力修復彼此間之感情,長達快2年時間,惟原告仍選擇與水電工發展親密關係。審諸兩造雖於109年4月22日已離婚,惟仍因成立圓歇公司,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而有所往來,且離婚之後,對外並無公開表態離婚之事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內對話紀錄可參(訴字卷第99頁)。參以圓歇公司係以設計室內裝修為業,而水電工程應屬公司與廠商間有所合作之項目,復據原告於審理中主張:被告這句話,不只跟我母親說,也跟我父親說,導致我父親現在與我的關係是決裂的,認為我這個女兒很不要臉。被告上開陳述是想表達他對這段婚姻是用心的,但我讓他戴綠帽,想誣指我背叛了他。我開設的公司是做室內裝修的,我是公司負責人,被告是公司的設計師,我們公司會與水電廠商有所合作,而對話中的水電工是指我們的廠商,被告這句話是指我與廠商在一起,對我的職業有很大的影響,讓別人認為我與廠商亂搞。我與被告雖然在109年離婚,但被告對外沒有公開,因此外界有許多人仍認為我們有婚姻關係。我母親雖然知道我們離婚的事情,但是她接收到的訊息是被告很用心,想維持婚姻,而被告上開對話會讓我母親認為我是行為不檢點,與廠商亂搞男女關係的人等語(訴字卷第45頁);再參以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訴字卷第97、99頁),可見被告另曾傳訊予原告母親指稱原告於兩造所共同購買之汽車上與水電師傅進行性行為,且措辭甚為尖酸,則縱使在被告傳送系爭乙言論之當下,兩造已離婚,本有各自與他人交往之自由,惟審諸上開背景脈絡,被告以上開言語指摘原告,確實會令聽聞者認為被告已如此珍視感情,希望有挽回餘地,然原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卻與配合之水電師傅不守分寸,係行為不端之人,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已致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無訛。又被告雖辯稱所述屬實,惟於審理過程中對此情並無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亦難認其有何合理查證,所辯實難憑採。

㈥又審酌被告為系爭言論之目的、內涵,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且權衡該言論、舉動對原告名譽人格之影響,與該等言行實際上全然無助於任何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綜合判斷,堪認被告傳訊系爭言論,已屬損及原告之名譽人格之侮辱性言論,自已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所示之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致其於社會上所受之個人評價有受到相當之貶損,其名譽權確受有相當之侵害等節,已堪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㈦至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誹謗罪之告訴,雖經系爭刑案為不起

訴處分,且駁回再議確定,惟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誹謗罪、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復衡以系爭刑案係認定「被告所傳送之系爭言論是與原告母親之私人訊息,非公開發送之訊息或群組訊息,並非公然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即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不起訴處分」(見不爭執事項㈣),然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可知,民法名譽權之侵害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構成,是民事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並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被告縱使係將系爭言論傳送予原告母親1人,仍無礙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系爭刑案已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不法侵害行為云云,並不足採。㈧復按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

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工作收入、生活情形(審訴字卷第25-27、33頁,訴字卷第47頁),並參酌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財產、所得資料(置禁閱卷),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原因、被告侵害情節、原告受害程度、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14日送達於被告(審訴卷第21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珮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