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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54號原 告 呂炳融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被 告 黃○○(監護宣告)監 護 人 李玲芬訴訟代理人 盧孟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104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決)。原告主張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地號)所有權人,393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告就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黃厝段429地號土地),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事務所115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429(1)所示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系爭429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為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39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黃厝段429地號土地相毗鄰。因393地號土地遭水溝圍繞,水溝外圍即為黃厝段429地號土地,現為大寮區内坑路,供民眾通行使用。其次,393地號土地因屬袋地而無法出入,需在該水溝上加蓋一水泥製通行蓋板,方能對外通行至内坑路,而加蓋蓋板之邊緣需使用黃厝段429地號土地方能支撐,原告為通行所需,需利用黃厝段429地號土地作為支撐,以便興建水泥蓋板作為通行使用,又黃厝段429地號土地現已開闢為大寮區內坑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主張通行,並不會影響被告使用429地號土地,不甚影響被告之權益。至被告表示391、391之1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可藉由該2筆土地通行,惟該2筆土地亦屬袋地,實無法藉由該2筆土地通行至公路,393地號土地確有使用黃厝段429地號土地通行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393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之黃厝段429地號土地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測量所示編號429(1)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許原告於被告所有之黃厝段429地號土地上開闢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為通行,並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391、391-1、393地號土地及黃厝段425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而391、393地號土地相連,且391地號土地可經由黃厝段425地號土地通行至内坑路,堪認391、391-1、393地號土地均可經由原告所有之425地號土地上之柏油通道(出入口)對外聯絡。其次,原告明知上情,仍提出不實之「大寮區伍厝段393地號排水溝加蓋工程計畫書」,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謊稱上開土地無通道與外界聯通,使水利局陷於錯誤而同意原告鋪設水泥蓋板在429地號土地上,且原告於391地號土地上搭建大型房舍、庭院居住,設有柵門出入,並在425地號土地上鋪設相當寬度之柏油通道(即出入口),以連接内坑路,足見391、391-1地號土地確有通道可連接内坑路,雖原告刻意在391、393地號土地中間設置圍籬,致393地號土地無法穿越391地號土地至柏油通道,以聯絡内坑路,然此為原告任意行為,設置圍籬、阻斷通行而形成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此應由原告自行承受。此外,黃厝段429地號土地非屬現有巷道,經水利局以112年8月11日高市水行字第11236361200號函覆原告,載明黃厝段429地號土地屬現有巷道僅該地東南側靠武厝橋處,並非全筆地號,是本件爭執確已涉及私人土地,且該處非既有巷道等情。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第789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是其周圍地,須屬他人所有者,始足當之。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土地所有人雖可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惟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周遭他人土地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藉由其中1筆或數筆土地與公路相通聯,自不能損人利己,捨該通聯之自己所有土地,而對其他鄰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所謂聯絡之公路,並不限於國道或省市路線之公有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即私有巷道亦屬之。

㈡查原告所有之393地號土地四周臨接之情形如下:⑴北側臨接

其所有之391地號土地、391-1地號土地,又前開2筆土地(即391地號、391-1地號土地)東側接臨訴外人吳郁楨所有之黃厝段424-1地號土地;⑵東側臨接被告所有之黃厝段429地號土地;⑶西側臨接397地號土地;⑷南側臨接394地號土地等情,有圖資服務雲查詢、土地謄本資料、高雄市政府大寮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卷三第19頁至第26頁、第111頁、第117頁)。又393地號土地北側接臨同為原告所有之391地號土地、391-1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現39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由原告作為公司經營所用,391地號及391-1地號之建物作為住家使用,而前開三塊土地雖分別以鐵皮及低矮植栽為分界,惟其中393地號土地與391-1地號土地間有一大門(下稱甲門)並設有車道,寬度足以使車輛通行,此外,393地號土地與391地號土地間亦有一鐵門可供人通行,堪認前開三塊土地均可自由通行往來,再者,391地號土地亦有一大門(下稱乙門)直接通往外側道路,且甲門及乙門間除有車道相連,兩門之寬度亦足以使車輛通行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三第89頁至第109頁),足認原告所有393地號土地,可由同樣屬其所有之北側391-1地號、391地號經由車道及大門之現況道路直接臨接一般道路內坑路(即門牌號碼為內坑路109號前之道路)無訛,參以原告於審理中自承:伊於391地號土地中有一出入口,可直接通行至一般道路,雖觀諸圖資該出入口確實借用黃厝段424-1地號土地,惟地主從未有任何表示,而該出入口至少已存在5年以上等情(卷三第30頁、第90頁),堪認原告本可經由通行自己所有391-1地號、391地號土地,往北銜接高雄市內坑路,且位於前開土地上之甲乙兩門寬度均足以使車輛通行,甚而已有車道連結對外道路,而該通路縱通過第三人土地,惟亦已存在多年而可供一般使用甚明,自難認39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顯見393地號土地對外可通行至公路,並非袋地,況且,上開通路既已供原告使用多年,該土地對他人通行之容忍義務較高,原告倘對通路有較高需求,或者上開通路之所有人確有禁止原告通行之事實時,仍應先向現有通路之所有人訴請主張通行權,嗣待請求無果後,甫得向其他相鄰之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方符侵害及影響最小之手段,綜上,原告主張393地號四周圍並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目前為袋地云云,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黃厝段42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