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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55號原 告 洪惠純訴訟代理人 甘雨軒律師被 告 紅寶石A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順集被 告 林再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紅寶石A大樓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被告林再發為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

二、確認被告林再發與被告紅寶石A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自114年2月15日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確認紅寶石A大樓於民國114年5月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件所示之決議均無效。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再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除有訴訟代理人外,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並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紅寶石A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樓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再發,嗣在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順集,有系爭大樓管委會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高雄市前金區公所114年9月1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114年12月1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稽(訴字卷第41-45頁、第51頁、第121頁),經原告於114年12月9日以書狀聲明由張順集承受訴訟,並經本院於114年10月31日將上開聲明狀合法送達張順集(訴字卷第39-40頁、第47頁),原告承受訴訟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可參(審訴卷第15頁),其主張系爭大樓於114年2月15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A會議)選任林再發為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及林再發與系爭大樓管委會間自114年2月15日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系爭大樓於114年5月3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B會議)如附件所示之決議均無效等節,為林再發所否認,復經系爭大樓一度爭執(訴字卷第23頁),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114年2月15日召開A會議,辦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並選任林再發為主任委員。惟A會議係由訴外人李光夏擔任召集人,而李光夏並非系爭大樓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亦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並公告10日以上而擔任召集人,是李光夏擔任召集人所召開之A會議,屬不備召集人身分所為之會議,A會議所為決議,包含選任林再發為主任委員之決議,均屬無效。A會議決議既屬無效,林再發與系爭大樓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自114年2月15日起即不存在。林再發於A會議當選為主任委員後,於114年5月3日擔任召集人召開B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作成如附表所示內容決議。然承前所述,林再發當選主委自始即不合法,與系爭大樓管委會之委任關係本不存在,林再發亦不具備召集B會議之權利,B會議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則B會議所為之決議亦全數無效。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A會議選任林再發為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

㈡確認林再發與系爭大樓管委會間自114年2月15日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B會議如附件所示之決議均無效。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大樓管委會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系爭大樓召開A會議時李光夏已經卸任系爭大樓主任委員,在沒有主委的情形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召集必須要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但李光夏沒有做這個動作,省掉這些程序等語(訴字卷第355-356頁、第358頁)。

㈡、林再發則以:A會議由前主委李光夏主持,由區分所有權人票選伊為新任主委,A會議全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大樓規約辦理,一切程序合法,且伊當選已獲主管機關核定,原告主張會議無效或選任不合法與事實不符,原告應舉證證明李光夏於會議召開時不具主委身分。B會議則係依規約召開之例行會議,程序亦合法。又伊已於114年7月19日請辭系爭大樓管委會主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設有管理組織,並以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且每年至少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定期會議1次。除有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3條第7款、第25條第1項、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即明。

又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文。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自始無效之決議,不能因事後之追認而成為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大樓於114年2月15日召開A會議,由李光夏擔任召集人,且辦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選任林再發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嗣系爭大樓由林再發擔任召集人,於114年5月3日召開B會議,並於B會議中通過如附表所示內容決議等節,為原告及系爭大樓管委會所不爭執(訴字卷第356-357頁),並有高雄市前金區公所114年7月1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A會議、B會議之會議紀錄、管理規約(審訴卷第61頁、第71-97頁、第111-147頁)、高雄市前金區公所114年3月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審訴卷第21-4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㈢、觀諸系爭大樓88年版規約即A會議召集時有效之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由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第7條第5項規定:「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五、委員之任期:自每年一月一日至當年十二月卅一日止為期一年,連選得連任。」(訴字卷第339頁、第343頁),顯見系爭大樓於A會議召集時,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原則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辦理,僅於無召集人且召集人無法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產生時,始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名冊順序輪流擔任。又依上開規約內容可知,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含主任委員)任期為1年。而系爭大樓管委會僅曾於88年、110年11月4日向高雄市前金區公所報備李光夏為主任委員,於114年報備林再發為主任委員,有高雄市前金區公所110年11月1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114年4月1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可參(訴字卷第53-55頁、第129頁),則李光夏於110年11月間當選系爭大樓主任委員後,依系爭大樓規約,其任期至遲應至111年12月31日即屆至,倘未再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解任,已非系爭大樓主任委員,自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被告未提出系爭大樓有於112年後再次選任李光夏為主任委員之相關證據,林再發亦自承:李光夏已經擔任系爭大樓主任委員26年了,我們一直都沒有改選,是我當選後去查,發現依照規定應該每兩年就要改選一次,其實李光夏應該不是主委了,我在當選的時候不知道李光夏是不合格的;112年沒有開會,那時候我只是住戶,所以我不知道為什麼沒有開會等語(訴字卷第34-35頁、第245頁)。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李光夏之所以可合法擔任A會議召集人,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或系爭大樓規約第3條規定所推選,故難認李光夏是A會議之合法召集人。A會議既然是由無召集權之人所召集,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承前揭判決意旨,所為選任林再發為系爭大樓主任委員之決議,自屬無效,故林再發與系爭大樓管委會間自114年2月15日起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

㈣、承上,A會議選任林再發為系爭大樓主任委員之決議既屬無效,林再發自114年2月15日起並非系爭大樓之合法主任委員,其即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合法召集權人,則其於114年5月3日所召集之B會議,亦屬無召集權之人所召集之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B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決議也自始無效。

㈤、至林再發雖辯稱其為經主管機關核定為系爭大樓合法之主任委員云云,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合法與否無涉。亦即,向主管機關所為報備,為備查之性質,無從以之認定法律行為合法與否。何況,林再發所提出之高雄市前金區公所114年3月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已載明:「本所辦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改選報備,不負審查責任,僅為錄案備查;若對於主任委員選任之適法性有爭議,係屬私權爭執,請循司法途徑處理。」(訴字卷第191頁),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大樓A會議、B會議均由不具召集權之召集人所召集,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會議決議均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A會議選任林再發為主任委員、B會議如附表所示內容決議無效,及確認林再發與系爭大樓管委會間自114年2月15日起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希潔附件(系爭大樓B會議決議,審訴卷第45-46頁):

八、 議案討論: 議題一、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訂紅寶石A棟大樓管理規約。 決議: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經現場所有住戶討論,全體一致通過現在規約為正式大樓規約,物管公司協助印製十份給大樓並送至區公所核備。 議題二、管理費收費討論。 決議:【管理費繳納標準】為充實本社區管理與公共設施維護所需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權會議決議,按月繳納管理費,每月為一期計費方式如下: 1.本社區採「戶別公共責任均攤原則」,即所有住戶皆享有公共設施服務,因此不以登記坪數細算,以免造成共用設施負擔不均。 2.所有住戶皆共享本社區公共設施:如水塔(自來水管道空間)、電力(台電線管道空間)、樓梯、照明、消防、環境安全、環境衛生(化糞池,汙水池)等…管理費係依「戶別參與公共責任原則」計收,與實坪使用比例無關。所以管理費以每坪新台幣60元計算,最低起算坪數為10坪。登記面積未達10坪者,仍以10坪計算。 3.基本維運:如保全、垃圾清運、公設環境清掃,電梯年檢、總電費等…才能夠維護大樓基本運作,故每戶最低繳納金額為新台幣700元/月起。 4.餐飲業戶因每日產出垃圾量較大,不併入一般住戶垃圾處理機制。為維護社區公共衛生與處理量能,建議營業戶應自行委外處理其垃圾。如有特殊需求,應主動與管理委員會協調處理方式。 議題三、增設地下室摩托車停車位討論。 決議: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主委依規定設置機車格規劃大樓機車位,未來整理好會再公告給住戶登記機車位,目前有位子只要是住戶都可以停放六月一日開始實行。 議題四、經由專家評估本棟大樓潛在風險極高(水電/消防-增煙/廣播/門公器全棟/監視器/頂樓白鐵門厚度不足/電線安全整修/水塔移位)之修繕。 決議:白鐵門部份等廠商報價再討論,廣播系統經主委尋廠商報價用到好2萬多就可以,化糞池也跟政府了解相關輔助方案改為動力排放系統省去每年抽水肥費用,水塔移位已完成,其他部分已請廠商報價費用再公告給住戶了解。 議題五、今年五月與十月加收管理費,作為本棟大樓修繕之費用。 決議:為維持大樓相關維修費用一年可能會依狀況加收一至兩個月管理費,管理費收取時間從今年114年五月一日開始,不在收取清潔費,此議題現場全體住戶一致通過。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