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64號原 告 鄭柯碧芬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複 代理 人 范馨月律師被 告 鄭惠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70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母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70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前為原告配偶鄭世榮(民國112年2月4日死亡)所有,嗣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予被告,由被告出名向鄭世榮買受系爭房地,並於111年12月2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甚明。惟兩造於113年11月間發生齟齬,被告為訴訟準備,竟刻意營造繳納地價稅之事實,然系爭房地實為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方式出資購買,被告迄今均無工作,自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甚至買賣系爭房地之地政士費用、相關稅賦亦由原告次子即訴外人鄭文豪所代墊,被告更曾向鄭文豪表示「我(即被告)只是掛名」等語,加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均由原告持有,水電費、電話費、第四台、網路費及房屋修繕費、113年11月前之地價稅等費用均由原告支付,上情均足徵系爭房地確為原告所購買。詎被告拒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更以各種理由藉故拖延,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有於111年12月7日匯款240萬元予被告,惟該款項係無償贈與,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該款項應視為被告之存款,被告自有能力購買系爭房地,被告也已於111年12月8日將230萬元匯予原告作為買賣價金。又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之正本,自111年12月底迄至114年7月11日止,均由被告持有,被告也於113年11月11日繳納系爭房地地價稅,以上可徵系爭房地為被告購買,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鄭世榮為夫妻,育有長子鄭文雄、次子鄭文豪、長女鄭秀娟、次女鄭秀慧及三女即被告。

㈡鄭文雄與其前妻婚後感情不睦,曾有家庭暴力行為,雙方於104年間離婚,二人所育長男鄭○霖之監護權歸屬前妻。

㈢鄭文雄於106年12月4日死亡。

㈣鄭世榮於112年2月4日死亡。

㈤系爭房地原為鄭世榮所有,並與原告、被告共同居住使用。

㈥原告於111年12月6日以鄭世榮代理人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價金為230萬元。

㈦原告曾於111年12月5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將388萬元匯入被告

高雄銀行帳戶(筆錄誤載為中信銀行帳戶,應予更正),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6日、12月7日將100萬元、288萬元匯回原告郵局帳戶。

㈧原告於被告匯回上開388萬元後,又曾於111年12月7日自其郵

局帳戶將240萬元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於111年12月8日將230萬元匯入原告郵局帳戶。

㈨系爭房地於111年12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㈩系爭房地因辦理買賣過戶所必須之代書費、土地增值稅、房屋買賣契稅等必要費用,係由鄭文豪支付。

系爭房地過戶後,其水電、電話、有線電視、網路等日常支出及房屋修繕等費用,均由原告支付。

系爭土地113、114年度地價稅,係由被告繳納。

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現均由原告持有中。

被告一直以來均無業,生活用度支出均由父母提供。

原告民事起訴狀於114年5月14日由被告親自簽收。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現原告已終止該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與鄭世榮為夫妻,育有2子3女即長子鄭文雄、次子

鄭文豪、長女鄭秀娟、次女鄭秀慧、三女即被告,鄭文雄及其前妻婚後感情不睦,迭生爭執及家庭暴力情事,2人於104年間離婚,所育長男鄭○霖之監護權歸屬前妻,鄭文雄亦於106年12月4日死亡。又系爭房地原為鄭世榮所有,原告於111年12月6日以鄭世榮代理人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230萬元,原告並曾於111年12月5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將388萬元匯入被告高雄銀行帳戶,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6日、12月7日將100萬元、288萬元匯回原告郵局帳戶後,原告隨於111年12月7日再自其郵局帳戶將240萬元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又於111年12月8日將230萬元匯回原告郵局帳戶,嗣系爭房地於111年12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因辦理買賣過戶所必須之代書費、土地增值稅、房屋買賣契稅等必要費用,係由鄭文豪支付,而系爭房地過戶後,其水電、電話、有線電視、網路等日常支出及房屋修繕等費用,則均由原告支付,惟系爭土地113、114年度地價稅係由被告所繳納。又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現均由原告持有中。而被告向來無業,生活用度支出靠其父母提供,以及原告民事起訴狀於114年5月14日由被告親自簽收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鄭文豪金融帳戶資料、代書費明細表、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憑證、電信費繳費通知、寬頻網路繳費通知、房屋修繕費用收據及保固書、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地籍圖查詢資料、建物網路照片、房屋稅籍資料及課稅明細表(見雄司調卷第15至16、17至18、19至20、21至2

2、23至24、25、27至34、35至39、40至57、58至68、69、7

1、73、75、77、85至88、89、95至100、103至104頁,審訴卷第17至20、21至26頁,本院卷第159、161、163至166頁)、原告匯款申請書、被告匯款申請書、被告113年度地價稅繳納相關資料(見審訴卷第15、27、29至44頁)、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文件、原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高少家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1611號通常保護令及105年家護字第1922號民事裁定、被告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與匯款回條、被告114年度地價稅繳納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32、45、47、127至134、151至158、175至188頁)、鄭文雄及其子鄭○霖戶籍資料(存放本院卷後附證物袋)等在卷可稽,可認實在。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地是由其自行購買,買賣價金是由原告所無償贈與等語。惟依下列事證,足可見兩造間確實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下分述之:

⒈證人即原告次子、被告二哥鄭文豪證稱:系爭房地的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的正本都在媽媽手上,當初借名登記方式過戶,是代書的建議,實際上是媽媽出資購買,妹妹只是掛名,過戶所須代書費及稅費都是我先墊付,之後媽媽再還我。系爭房地原為父親鄭世榮所有,會這樣處理是全家人的共識,避免發生代位繼承,因為我大哥鄭文雄比我父親更早過世,大哥之前就已經離婚,留有一個小孩,小孩跟媽媽,監護權歸媽媽,當初我大哥和其前妻有訴訟糾紛,雙方鬧得不愉快,我們不想讓我們家與我大哥前妻家造成糾紛,做這個決定是全家人參與討論,也有詢問過代書的建議,父親111年11月19日住院,於12月初就做借名給妹妹的決定,之所以借妹妹名義,是因為2位姐姐沒有意願,我是幫父親申請印鑑證明的代理人,代書說這樣我不能充作買方,沒有登記在媽媽名下,是因為將來也會發生代位繼承的問題。買賣價金據我了解,是媽媽先出資240萬元匯到妹妹的帳戶,妹妹在LINE上用她的暱稱「F」帳號告知我匯款情形,妹妹一樣有跟我告知媽媽有先後2次匯款給她這件事情。系爭房屋過戶後水電費、網路費等費用,都是媽媽支付,妹妹並無職業,日常生活用度的錢都是媽媽給的。房屋買賣之前是父母與妹妹同住,過戶後由妹妹、媽媽同住,因為父親後來過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而鄭文雄確實與其前妻感情不睦致日後離異,所育長子鄭○霖監護權歸由其前妻取得,且鄭文雄早於鄭世榮死亡等情,亦如上述,則依上事證,因鄭世榮病重,其家人預慮鄭世榮一旦過世,鄭○霖得代位繼承所遺財產,恐將再致兩家紛爭,故聽從代書建議,於鄭世榮生前即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處分,免致日後爭端,且協商由原告出資購買,惟若不動產登記予原告,原告百年之後,仍有發生代位繼承可能,代書遂再建議得以借名登記方式為之,至於出名人選,原告長女鄭秀娟、次女鄭秀慧均無此意願,證人鄭文豪因身任鄭世榮申請印鑑證明之代理人,此有鄭世榮印鑑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恐引發自己代理買賣系爭房地之疑慮,故乃推由被告為出名人以辦理後續過戶事宜,此情堪可認定。

⒉又原告於111年12月5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388萬元入被告

高雄銀行帳戶,被告於111年12月6日、12月7日將100萬元、288萬元分次匯回原告郵局帳戶,原告再於111年12月7日自其郵局帳戶將240萬元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則於111年12月8日將230萬元匯入原告郵局帳戶等情,亦如上述,原告就此節陳稱:代書說要做金流,原告匯款388萬元給被告後,代書說金額太多,被告才會將該筆款項匯回,之後原告依照代書所說匯了240萬元,被告再匯回230萬元以營造金流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其陳述與上開匯款情形相符,雖被告辯稱:上開388萬元也是無償贈與,匯還款項是為符合贈與稅免稅額244萬元要求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惟衡情,原告若是單純贈與被告款項,自無須如此複雜操作,是原告主張匯款僅是為營造買賣金流,非贈與被告等語,當可採信。

⒊被告對於為何原告要贈與240萬元讓其可以購買系爭房地之緣

由,答辯稱:因為我們家子女比較多,如果登記在其中一名子女名下管理會比較沒有爭議,會以買賣而不用贈與,是代書給的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依其所辯述,足見當初兩造家人協商時,也曾討論過是否將系爭房地共同登記在所有子女名下,惟因擔心使用管理上會發生爭執,才決定由其中1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且以買賣形式辦理過戶事宜,亦是由代書所建議,益見被告只是聽從指示之出名人角色而已。

⒋又被告所使用LINE帳號之暱稱為「F」,雖被告抗辯:該帳號

非其所使用,也非其發文云云,惟上情已據證人鄭文豪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且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12月13日、112年1月13日、1月16日、2月4日均曾以該F帳號在其家族群組發話、表示意見、上傳其本人簽名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無顯影電腦掃描同意書、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疫苗接種紀錄卡、以及其本人名義之外送平台Uber Eats外送訂單等,有LINE對話紀錄及列印文件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至96頁),兩造亦不爭執是在113年底始就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乙事發生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是以,在在可證上開帳號確為被告親自使用無訛,其復未舉證上開帳號為他人創設或曾遭他人盜號、盜用發文,其首開辯詞即難以採信。而被告曾使用F帳號與證人鄭文豪為下列對話:⑴被告於111年12月8日發文「230萬匯成功」、「這次是另一個櫃台 沒有問問題!」等語,證人鄭文豪回覆「回報給代書,問看看你這邊還有沒有什麼事要處理的」等語,被告隨即依指示發訊息給代書請示;⑵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發文「我想去死了」等語,證人鄭文豪回覆「要死搞過戶幹嘛」、「直接給我不就好了」等語,被告發文「但也是你們分啊」、「我可以去立遺囑」、「至少有東西留給你們不是負債」等語,證人鄭文豪回覆「又不是你的」、「講的好像是你賺來的」等語,被告發文「反正就是的寫」、「我只是掛名」、「但它最後還是流給你們」等語;⑶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發文「(離開時他不是有跟我們說嗎???)」、「然後現在變我的名字 也可以申請成自用」、「好像是什麼稅可能會有差」等語,證人鄭文豪回覆「那你再問他好了」等語;⑷證人鄭文豪於112年1月13日發文「我都還沒說你私吞老媽的10萬耶」、「收240出230」等語,被告回覆「我哪有私吞?????」、「那是代書叫我匯的金額」、「自己去看紀錄」等語,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0、97至98、99至100頁),是依上對話內容,被告於匯完買賣價金230萬元後,尚須向家人回報、向代書請示後續作為,於與證人鄭文豪對話中也坦認就系爭房地只是掛名,辦理過戶完成,尚與證人鄭文豪一同至代書處所瞭解系爭房屋變更名義後,房屋稅優惠稅率相關事宜,證人鄭文豪更曾指責被告收受原告所匯240萬元,卻只匯回230萬元,有私吞款項嫌疑,被告為自己辯解那是代書指示匯的金額,沒有私吞等,均可見被告確實為原告出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無訛。

⒌再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現均為原告持有中,

此為兩造所未爭執,此與不動產借名人為保障個人權益,避免借名標的物遭出名人私為處分,故由其借名人自行收執所有權狀正本等作為,亦屬相符。被告雖辯稱:所有權狀一開始由我保管,我有拍照存證,原告說怕我被詐騙,所以交在原告那邊,但我當時沒有任何經歷,讓原告認為我會被詐騙,我知道權狀用途,原告及原告其中一位子女有跟我說,如果所有權狀跟一些資料被拿走會被過戶等語,並提出所有權狀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40至41、189、191頁),惟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且無任何受詐騙之經歷,也清楚所有權狀之重要性,亦未舉證有如何保管不當之情,實無因他人隨意之言詞,即將重要文件交託他人保管之理,是被告所辯,與常理未合,不足採信。

⒍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信而有徵,足可採認。

㈢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並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

關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則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載明以該書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該書狀亦經被告於114年5月14日親自收受送達,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雄司調卷第121頁),則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斯時起即已消滅,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屬有據,而得准許。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不當得利、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