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65號原 告 洪政佑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許淑琴律師馬健嘉律師被 告 盛隆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寶程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經友人介紹得知被告盛隆發有限公司,並在111年1月和友人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8與被告劉寶程面談,其後原告與被告盛隆發有限公司簽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給付2%顧問管理費後,由被告盛隆發有限公司負責管理原告資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約定如有獲利時被告盛隆發有限公司應額外給付每月2萬5,000元之紅利與原告。嗣原告依被告劉寶程之指示在111年1月7日將系爭款項匯至其指定帳戶。詎被告盛隆發有限公司僅於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時間給付數筆紅利後,便在113年7月以公司營運不善為由主張無法繼續給付紅利,且當原告要求被告盛隆發有限公司報告事務進行及關於管理資金之狀況,被告盛隆發有限公司除從未清楚交代究竟將原告寄託之系爭款項用於何處外,更顧左右而言他,只反覆稱抱歉、公司營運不善云云,最終在114年4月間面談時,被告盛隆發有限公司僅拿出若干文件表示請原告自行去向其他人討債,不願返還當初原告交予被告管理之系爭款項,然原告與被告盛隆發有限公司並未約定被告盛隆發有限公司可將資金貸予他人,被告盛隆發有限公司逾越權限將資金貸與他人,即便原告與被告盛隆發有限公司未約定不得將資金貸與他人,然被告盛隆發有限公司並未考量恒秝公司之信用,即將資金貸與恒秝公司,署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此外,觀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內容所載:「甲方(即原告)委任乙方(即被告)為全權代理人,管理甲方資金…1.委任事項:甲方全權委託乙方代為管理甲方資金新台幣300萬元,並全權處理資金處置各項事宜,若有獲利須支付甲方每月2萬5紅利,乙方有權代為決定支付利率及管理期限(目前暫定36個月)」,原告依被告指示將系爭款項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告指定帳戶,是原告委請被告代為管理系爭款項,堪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應已成立同時具有消費借貸性質及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依系爭契約所暫定之管理期限應已於114年1月6日屆至,消費借貸之清償期亦已屆至。故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474條,擇一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
另因被告劉寶程為被告盛隆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故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請求被告劉寶程給付300萬元,前2項如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盛隆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寶程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盛隆發有限公司間為委任契約,並非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與被告盛隆發有限公司間並未約定不得將投資款項借貸他人,且管理資金者為被告盛隆發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劉寶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盛隆發有限公司間成立有償委任契約,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與被告盛隆發有限公司間成立有償委任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130頁),故原告與被告盛隆發有限公司間為有償委任契約乙節,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原告與被告盛隆發有限公司間約定投資方式並未約定可將資金貸予他人,然就原告與被告盛隆發有限公司間,約定被告盛隆發有限公司不可將資金貸予他人乙事,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觀諸原告與被告盛隆發有限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其上僅載明「甲方(即原告)全權委託乙方(即被告盛隆發有限公司)代為管理甲方資金...,並全權處理資金處置各項事宜...」等語,並未約定被告盛隆發有限公司不可將資金貸予他人等情,故原告主張被告盛隆發有限公司逾越權限,將資金貸予他人等情,難以採信。原告又主張被告將資金貸與恒秝公司,然恒秝公司並非著名大公司,不具備足夠之信用,被告盛隆發有限公司未先行分析,且未簽立書面契約,致款項難以返還,且約定年息高達60%,並非輕易可達到目標,被告未考量風險承擔,即將資金貸與恒秝公司,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然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第1項,乃約定若有獲利,乙方(即被告盛隆發有限公司)須支付甲方(即原告)每月2萬5紅利...等語(見審訴卷第15頁),換算年報酬高達10%,而系爭委任契約為111年簽立,而111年郵政儲匯局一年期定存利率為0.78%至1.475%,112年郵政儲匯局一年期定存利率為1.475%至1.6%,可知原告與被告盛隆發有限公司之約定報酬遠高於郵政儲匯局一年期定存利率水準,按投資獲利之基本原理為報酬率與風險係成正比,即欲享有高報酬,就要負擔高風險,且原告已為成年人,得以自主判斷及分辨由被告管理資金是否妥適,既決定由被告管理資金,即應承擔所可能面臨之風險。而被告盛隆發有限公司因與原告約定之年報酬高達10%,則其將管理之資金借貸恒秝公司,並與恒秝公司約定報酬高達60%,亦是符合高風險、高報酬之原則,是以被告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義務,對於委任事務之處理並無過失,礙難以民法第544條規定相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成立之原證1契約,即為消費借貸契約,然觀諸原證1契約(見審訴卷第15頁),其上載明「委任契約」,且內容為「甲方(即原告)委任乙方(即被告盛隆發有限公司)為全權代理人,管理甲方資金,並支付2%顧問管理費6萬元,現以此委任契約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並未提及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而是被告盛隆發有限公司為原告管理資金之委任契約,故原告以此主張原告與被告盛隆發有限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云云,難以採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原告與被告盛隆發有限公司間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尚不足採。
㈢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
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盛隆發有限公司給付300萬元並無理由乙節,業已認定如前,難認被告盛隆發有限公司負擔特定債務,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劉寶程給付300萬元,顯然與法不合,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474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請求:㈠被告盛隆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寶程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