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66號原 告 李振松被 告 林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1,39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4,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4,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1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已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下述房屋及租金、不當得利,其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變更、追加(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本院訴卷第33-34頁),核屬同一基礎事實,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胞兄訴外人李裕銘名下,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租予被告,租期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詎被告自113年7月起未付當月租金,扣除押租金26,000元,被告尚積欠114年9月起至租期屆滿之租金共117,000元,且被告自114年6月2日起仍無權占有周遭生活、交通機能便利之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各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租約、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借名登記聲明書、LINE對話截圖等件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11-20、67-69、75-77、111-11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扣除押租金26,000元,依系爭租約請求積欠租金117,000元,均屬有據。
㈢另被告租期屆滿仍未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審酌系
爭房屋乃鋼筋混凝土造、層次及陽台面積各為79.32、7.76平方公尺、房屋稅課稅現值253,100元,及周遭生活、交通機能便利各節,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足參,並經原告陳明(見本院審訴卷第67、87頁;本院訴卷第35頁),衡以系爭契約約定每月租金13,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000元,尚屬合理。爰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