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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67號原 告 蘇振瑋訴訟代理人 凃裕斗律師被 告 曹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萬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3年5月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兩造間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案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移調字第25號),於114年3月4日成立調解並簽署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第1項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其中300萬元於114年4月10日前給付,原告願於收受該300萬元後10日內,偕同被告至地政機關,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餘款300萬元被告願於移轉登記後7個月內給付。嗣因被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給付300萬元予原告,故原告於114年4月14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0297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即主動要求與原告協議,兩造遂於114年6月4日就系爭執行事件,在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達成協議,並在原告訴訟代理人見證下,共同簽立強制執行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明被告願於本協議書成立之日起5日內自動遷出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被告並未於114年6月9日前自動遷出系爭房屋,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今,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4年3月4日成立調解,約定原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應於一定期間內給付600萬元價金予原告,惟兩造嗣對於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應由何人負擔產生爭執,原告遂以被告遲誤應給付300萬元之給付期限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被告名下財產,為解決上開爭議,兩造於111年6月4日另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形式上雖訂有被告願於協議成立之日起5日內自動遷出系爭房屋之約款,但系爭房地係被告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且約定5日內遷出顯然過於短絀、急迫,有違一般生活經驗,無履行可能性,兩造當時只是強調被告應儘速處理出售系爭房地而已,故該約款僅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無從依該約款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又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13年5月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㈡附表所示之房地於89年7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至今。

㈢兩造間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案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14年度家移調字第25號),於114年3月4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0297號卷內調解筆錄及附件一、二所載,其中第1項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600萬元,其中300萬元於114年4月10日前給付,原告願於收受該300萬元後10日內,偕同被告至地政機關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餘款300萬元被告願於移轉登記後7個月內給付。

㈣因被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給付300萬元予原告,故原告

於114年4月14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兩造於114年6月4日就系爭執行事件,在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達成協議,並在原告訴訟代理人見證下,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

㈤系爭協議書第1條載明:「.....乙方(指被告)願於本協議

書成立之日起5日內自動遷出上開建物(指附表編號2之房屋),由甲方(指原告)先代墊搬遷費用,若有遺留物品均視為廢棄物,交屋給甲方,以利出售上開房地(指系爭房地房地)」(下稱系爭約款)。

㈥被告並未於系爭協議書成立之日起5日內自動遷出系爭房屋,至今仍居住、占有系爭房屋。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被告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故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系爭約款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不受該約款之拘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當事人主張有民法第87條之情形,即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由主張通謀虛偽的人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自89年7月15日起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一情,已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0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9-42頁〕,又其主張與被告離婚後,兩造曾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支付原告600萬元,原告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但被告未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原告第一期款300萬元,原告遂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中兩造又協商而共同於113年6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條載明被告願於協議書成立之日起5日內自動遷出系爭房屋,由原告先代墊搬遷費用,交屋給原告,以利出售系爭房地之旨,但被告並未於系爭協議書成立之日起5日內自動遷出系爭房屋,至今仍居住、占有系爭房屋等情,亦已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協議書為據〔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6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3-52頁、審訴卷第23-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至㈥),堪認屬實。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雖抗辯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而有權占有,且系爭約款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不受拘束云云,惟查:

⒈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以借名方式登記在原告名下

一節,業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無非係以系爭房地為被告出資購入,含車位買賣價金730萬元(含房貸)均為被告繳納,及系爭房地歷來均配合被告資金需求,充作被告信用擔保向金融機構申貸借款,原告亦配合擔任設定義務人用印、簽字,暨原告僅為出名人,因而願於離婚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被告等,為主要論據,並提出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為證(見訴字卷第55-61頁)。惟系爭房地縱為被告出資所購買,但當初以原告之名義購買並登記原告名下之原因,並非必然為借名登記,亦可能是贈與,或基於夫妻以2人婚後所得置產後之財產分配考量。原告就當初登記之緣由,已陳稱:當初是因為被告名下已經有另一間房子,我跟被告講好一人一間房子,系爭房地才購買登記我的名字,是要買給我的。系爭房地貸款都是被告繳納,但被告都沒有支付家庭費用等語(見訴字卷第41頁),徵諸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是由原告保管持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0頁),核與原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一情相符,反而與借名登記會由借名人自行保管所有權狀之常態不合,可見原告所述並非無據。被告對此雖辯稱:所有權狀原由伊保管,約5年前原告怕伊拿權狀去借新還舊或賣掉,伊遂將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云云,惟業據原告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所有權狀正本由伊保管,因故交予原告之詞自不足採信。⒉又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然

原告於113年7月2日對被告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嗣於114年3月4日成立系爭調解,在調解成立前,法院於審理過程中曾就兩造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調查、訊問或命其陳報,但被告及原告均將系爭房地列為原告之積極財產,未曾陳報系爭房地實際上為被告所有,僅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被告陳報自己婚後之財產時,亦未列出系爭房地,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少家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卷宗核閱屬實,衡情倘系爭房地並非原告之積極財產,以系爭房地之價值至少數百萬元,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影響甚鉅,兩造應無可能在該案中皆未如實主張。且兩造於114年3月4日成立之系爭調解內容,係約定被告支付原告600萬元,原告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可見被告尚須支付600萬元之代價,始能換取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衡情若系爭房地乃被告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被告始為實質所有權人,則被告本得隨時向原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移轉返還系爭房地,應無須支付幾乎相當於當初購屋款之鉅額成本,始能回復登記。況系爭調解成立之後,被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600萬元,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更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諾於協議書成立之日起5日內遷出系爭房屋,交屋給原告,以利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倘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豈可能同意遷出系爭房地以利原告將之出售?凡此均與被告所辯其為實質所有權人,原告僅為出名人之情有違,足徵被告所辯借名登記之情並非屬實。⒊再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後,歷年來固有供被告向銀行貸款而設

定抵押,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1頁),但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則原告因配偶即被告之資金需求,配合提供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實屬夫妻人倫之常,無違社會常情,自不足以據此即認系爭房地並非原告所有。

⒋承上,被告所為上開舉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出資購買系

爭房地及以系爭房地貸款,但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且被告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從未主張借名登記情事,調解時更承諾支付600萬元換取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之後被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600萬元,更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諾遷出系爭房屋供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均有違其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之主張,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其主張自無從採認。⒌被告固又抗辯系爭約款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

不受該約款之拘束云云,惟業經原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約款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對此僅以: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及系爭約款所約定之搬遷期僅5日,過於短絀、急迫,悖於一般生活經驗,無履行可能性等為其論據(見訴字卷27、20頁),然被告之借名登記抗辯不足採信,業如前述,又原告對於當初搬遷期僅約定5日,已解釋稱:因系爭協議書有約定由原告先代墊搬遷費用,被告不必負擔任何費用,只需整理物品即可等語(見訴字卷第20頁),核其所述尚屬合理,非顯不可信。

尤其兩造均不爭執是在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達成協議,並在原告訴訟代理人見證下,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衡以兩造既為解決系爭執行事件之紛爭,特意在律師事務所協商、簽署系爭協議書,簽署過程、內容又經律師見證,實難想像會有故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虛假約款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其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約款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則其主張系爭約款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無效,其不受拘束云云,即非可取。

㈢承上,被告不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借名人即實質所有權人

,其據此主張具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無可採。又系爭約款為有效,被告已與原告約定於系爭協議書成立之日起5日內自動遷出系爭房屋,至遲即應於114年6月9日遷出系爭房屋,則被告自114年6 月10日起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是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編號 性質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 50/10000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 ○段0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號10樓 編號1土地 全部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