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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7號原 告 林再正送達代收人 陳亭光被 告 蔡麗津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2分之1。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依使用目的、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系爭房地為單一建物,不宜原物分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命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按兩造各1/2比例分配價金之判決。並聲明:兩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伊父親訴外人蔡金哲所有,蔡金哲於104年12月31日贈與系爭房地與伊,因伊另有債務,故借名登記在伊侄子及侄女訴外人蔡嘉鴻及蔡依琳名下。蔡依琳尚非所有權人,並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無權將系爭房地信託與原告。如認原告有權訴請分割,伊沒有錢,所以沒有意願受原物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地為區分所有建物,於105年10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登記為蔡嘉鴻及蔡依琳所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蔡嘉鴻應有部分於108年9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則於113年2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取得蔡依琳應有部分,且信託目的為「由受託人開發、管理、處分(含出售…共有物分割…)信託財產」等語,有土地、建物公務用謄本、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3至69頁、第73至84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地: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已陳明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等語,兩造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⒉被告固抗辯:蔡依琳僅為借名登記,非實際所有權人,原告

自不得處分系爭房地云云。然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其共有人為何人,及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概以土地或建物之登記簿登記者為準。共有人或第三人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固得行使其訴訟權利,惟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本非法院為共有物分割裁判時,所應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59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先後於108年9月25日及113年2月23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又蔡依琳之應有部分未曾登記為被告所有,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訴卷第31至3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102頁),是被告並非原告物權變動登記之直接前手,則在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前,無從逕予推翻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被告雖對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爭執,惟其既未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原告仍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共有人,自有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況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於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應返還於債務人;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之繼承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是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出名人雖負有返還借名財產與借名人之義務,然於返還之前,出名人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5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令被告抗辯其與蔡依琳間就蔡依琳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真,被告僅於清償債務後,對蔡依琳取得返還應有部分之債權,蔡依琳亦僅取得請求原告移轉登記蔡依琳應有部分之債權,於未移轉登記前,系爭應有部分仍為原告所有。是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㈢系爭房地應以變價方式分割:

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原物分配有困難,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均屬之。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查系爭房地為區分所有建物,為5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1

層,層次面積76.22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5頁),系爭房地只有一個門牌號碼及出入口,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雄司調卷第163至165頁),顯不適宜原物分割,且兩造均陳明不願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再以金錢補償對造(見本院訴卷第144頁),是依系爭房地之態樣,顯然難以原物分割方式供兩造各自有效使用,且兩造亦無意願取得系爭房地原物分配,再以金錢補償對造。本院斟酌系爭房地為區分所有建物、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兼顧公平之原則,認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各1/2比例分配,除可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歸一,俾維持系爭房地原有經濟效益外,在自由市場競爭下,亦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且兩造若有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仍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為分割,並以變價分割按兩造各1/2比例分配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附表:兩造共有之土地及建物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82平方公尺 兩造各1/20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5平方公尺 兩造各1/20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2平方公尺 兩造各1/20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層數主要建材及層次 建物面積 應有部分 建物門牌 4 10604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5層鋼筋混凝土造一層 76.22平方公尺 兩造各1/2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