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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70號原 告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被 告 陳德信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被 告 郭儒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陳德信、郭儒旭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收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通知第2次拍賣期日(發文日期:112年5月10日,下稱系爭通知)之送達並無代為收受送達之代理權(審訴字卷第9頁)。經更正後(審訴字卷第95頁、訴字卷第15頁),最後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陳德信間關於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12年5月9日起不存在,陳德信無代表原告及為原告收受送達之權利。㈡確認原告與郭儒旭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2年5月9日起不存在,郭儒旭無為原告收受送達之權利。㈢確認被告二人於112年5月15日收受橋院系爭執行事件第二次拍賣通知之送達,並無代為收受送達之代理權(訴字卷第82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之原董事、監察人於111年6月25日任期屆滿,而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於112年3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須於112年6月19日前完成改選並辦理變更登記,於是被告即原董事陳德信於112年5月8日以口頭辭職並遞交書面辭職書給時任經理人林緯程收執,已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此外,董事郭儒旭亦於同日辭職,斯時原告原委任律師陳麗雯亦因此於112年5月8日解除委任,並向橋院具狀陳報原告全部董監事皆已辭任。嗣橋院於112年5月10日以系爭通知告知將於112年6月14日進行系爭執行事件第二次拍賣程序,然陳德信在112年5月8日後已無代原告為收受送達之代理權,因此陳德信於112年5月15日將該信件退回。另橋院曾派專人將系爭通知送到郭儒旭住處,但執行卷内卻無送達證書,甚至無任何相關文件,且郭儒旭既已在112年5月8日辭職,而已成為與原告無關之人,郭儒旭自無收受系爭通知之代理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辯稱:㈠陳德信:就已經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部分不爭執,至於

法律上是否有收受文書的代理權,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郭儒旭:我已經辭任董事,橋院執行人員有親自到我家送達

拍賣通知,但我已經不是董事,我有給執行人員看辭任相關資料,所以我沒有收受原告公司的文件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確認之訴,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195 條規定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

㈡經查:

1.被告均陳稱已經辭任董事,不否認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均已消滅,關於是否有代收送達權限之部分,則經被告郭儒旭陳明無代受權限,已拒收執行法院拍賣通知等語,而陳德信則於112年5月15日拍賣通知送達至其位在高雄市三民區戶籍址後,拒收並退掛號郵件,此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為憑(審訴字卷第55、57、63頁),被告二人以拒收、退件之具體行為,表彰自己無收受送達之權限,與原告主張一致,堪認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無代收拍賣通知權限,並無確認利益。

2.又依原告主張:第二次拍賣程序程序雖已結束,但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拍賣程序尚未終結,就被告是否有代理收受拍賣通知之權,就系爭執行拍賣程序之合法性亦有關連,故有確認利益(訴字卷第84頁)。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意欲爭執系爭執行事件第二次拍賣事件之合法性。

⑴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

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⑵查,原告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6月14日進行第二次拍賣,

然當時董事長陳德信已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系爭通知顯然無法合法送達原告,第二次拍賣期日應非合法,應撤銷該次拍賣程序,而聲明異議,然經橋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裁定、114年5月21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均駁回異議,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駁回抗告,有歷次裁定在卷可稽(訴字卷第43-45、47-50、51-55頁),則關於第二次拍賣程序是否因被告辭任董事不能收受拍賣通知而不合法,已經原告依強制執行法提出救濟。

⑶縱認被告已因辭任而無收受拍賣通知之代理權限,惟執行法

院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13條(不動產準用)、第63條規定明確。是債務人經執行法院合法通知或無法通知拍賣期日,而未到場,拍賣程序均不停止。因系爭執行程序定112年6月14日進行第二次拍賣,而原告第19屆董事及監察人任期自108年6月26日起至111年6月25日止屆滿,此有10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7頁)。

高雄市政府更於112年3月22日函請原告於112年6月19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訴字卷第29頁),然原告遲不辦理,更於112年5月8日全部辭任董監事,且延至112年12月8日始完成董監事改選,113年9月10日辦理變更登記,經原告陳明在卷(訴字卷第17頁),並有商工案件進度查詢(訴字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113年11月19日函(訴字卷第33頁)可佐。

⑷原告亦自承其公司於112年5月9日至112年12月7日期間處於無

「法定代理人」狀態(訴字卷第19頁),是原告經執行法院通知拍賣期日,因故遲未改選董監事,則執行法院已對陳德信之高雄市三民區戶籍址(審訴字卷第55-57頁)及原告公司苓雅區設立登記地址(審訴字卷第59、67頁)送達,實際上雖未及通知公司改選後之法定代理人,拍賣程序不予停止,自屬合法,第二次拍賣程序既屬合法,原告欲以本件確認訴訟推翻第二次拍賣程序之合法性,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㈠原告與陳德信間關於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12年5月9日起不存在,陳德信無代表原告及為原告收受送達之權利。㈡原告與郭儒旭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2年5月9日起不存在,郭儒旭無為原告收受送達之權利。㈢被告二人於112年5月15日收受橋院系爭執行事件第二次拍賣通知之送達,並無代為收受送達之代理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