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73號原 告 黃雅琴被 告 陳弘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代價,販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取得系爭電話門號後,即於112年3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源通專線NO.108號」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源通平台可獲利云云,並於112年5月17日9時41分許,以系爭電話門號聯繫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7日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提供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原告115年1月15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但目前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LIN
E對話紀錄為證(見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331號卷第63-8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有系爭電話門號之申請資料、系爭電話門號與原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附於刑事卷可佐(見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331號卷第171-173、175-176、221-2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7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3頁〕,且被告提供系爭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1-24頁、限制閱覽卷),自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㈢被告將其申設之系爭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並可預見被使用於
詐欺他人財物,嗣系爭電話門號確遭系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原告12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提供系爭電話門號予前揭詐欺集團使用,係積極對詐欺取財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原告115年1月15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4日(送達證書見訴字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