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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76號原 告 范莉梅被 告 簡梅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0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侵權行為故意,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班長」、「佳音」、「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等名義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在「花環E指通」APP平臺投資買賣股票,並有服務人員可至現場收取現金投資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復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在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東方神州公司」工作證及偽造之「東方神州公司」收據,再於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時,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其為「東方神州公司」職員以資取信原告,而分別於112年10月20日20時35分許、同年月24日13時13分許,在原告住處收取原告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131萬元款項,並交付上開事先列印偽造之收據予原告,嗣被告取款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分別收取之詐騙款項50萬元、131萬元置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可獲得其所收取款項1%之報酬,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計181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那麼多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兩造就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見訴

字卷第11至34頁)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該刑案電子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固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等語,惟入監執行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1萬元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5月8日交予被告收受(見審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