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77號原 告 蔡麗紅被 告 劉進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5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行言詞辯論,因被告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本院卷第21至25、29頁),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出庭意願調查表(下稱出庭意願調查表)陳明其不願接受提訊到庭(本院卷第31頁)。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原告聲請就此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文旨趣相符,從而,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並無必要特意委請他人代為收受款項,以免徒增自己財產遭他人侵占之風險,而可預見如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款項並轉交他人,可能係分擔不詳詐騙集團之部分詐騙犯行,並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一成不變」、「主管」、「薛金」、「蔡主任」、「天高任鳥飛」、「堅定不移」、「帕拉梅拉」、「檸檬」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6日起,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麗紅,並向其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外派人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蔡麗紅陷於錯誤,與前開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款項,復由劉進明依「一成不變」指示,於113年7月29日14時1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先列印附表編號1、2所示特種文書、私文書,再於113年7月29日14時1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明榮門市」,向蔡麗紅出示前開偽造特種文書並交付前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並向蔡麗紅收取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且劉進明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一成不變」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將前開款項轉交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25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24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訴卷第11至1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騙集團車手依集團指示收取被害人款項,就被害人遭騙款項之該被害結果,而對該被害人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並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仍應視行為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範圍。亦即,依目前詐欺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與角色細分以逃避查緝之運作模式,同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提領款項人員即車手,雖認知其係擔任收取受詐騙款項工作,惟就詐騙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騙總額,有可能處於完全不知情之狀態,是就此類共犯,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收取款項),與其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於其提領款項部分。從而,被告就其收取款項250萬元之範圍內,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復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繕本於114年5月20日送達予被告(本院附民卷第3頁),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