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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83號原 告 AV000-H113026(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乾律師(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被 告 李育融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法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本件依原告(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之主張,其為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就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普通朋友關係,被告卻於民國113年1月7日1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之超商(下稱事發超商)內,尾隨原告前往廁所後,乘機親吻原告之嘴唇,對原告為性騷擾,原告因此受到驚嚇、恐懼及不安,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在原告默許下親吻原告額頭至鼻樑間之眉心處,並非親吻原告嘴唇,未對原告有性騷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均有規定。再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有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議決、總統批准加入聯合國大會所通過生效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使其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其精神落實在性侵害相關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在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方面,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說不就是不」、「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 16 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而縱在已達如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亦仍需視雙方交往之程度、是否對彼此之親密行為已有同意之默契(非謂已達男女朋友之交往即可恣意對對方為親密行為,仍需視雙方是否已有允許對方為親密行為之同意及默契),而尊重對方意願為之。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時有無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㈡經查,被告對原告有如原告主張之性騷擾行為一節,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⒈除原告於事發翌日即告知其男友如附件一所示〔參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11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卷第43至51頁〕外,並據訴外人即事發超商店員陳○運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印象是原告單方面告訴我她去廁所時有被被告強吻,她感覺不舒服,所以跟我提這件事;原告從廁所出來後,我有觀察到她的情緒低落,應該是有看到原告的表情;印象中我後來有請原告吃霜淇淋,當時被告應該已經不在了,因為我看原告不是很高興,有哭的表情,所以我有去關心她,我有問她還好嗎,原告說她還可以,原告沒有說她的情形,我也沒有特別問;至於原告主動跟我說她被被告親的事,應是113年1月8日凌晨在超商外講的,案發當日是我上下午3點到晚上11點的班,但因為要補貨,所以我可能會待到隔天凌晨的1至2點,我印象中113年1月8日凌晨1點到2點,我當時已經下班了,原告到超商買東西,我到超商外面跟原告聊天,原告就提到她有被親的事情;印象中原告說她被親嘴,說她不高興,感覺不愉快等語(參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91、200至202頁),另有如附件二所示之陳○運與不詳訴外人之對話擷圖附卷(參同上卷第53至55頁)可佐。可知原告在遭被告未經其同意親吻嘴唇後,有向其男友及陳○運提及此事,且表達其被親嘴而嚇到、不愉快、想報警之反應;而被告亦有對外宣揚其親吻原告一事。

⒉被告雖抗辯稱其有經原告默許云云。惟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稱:當初我們一邊喝酒一邊聊天,我問原告你跟現任男友還好嗎?怎麼很久沒看到他,她則回答我她男友不在台灣工作,我就又跟她告白一次,之後原告去廁所,且很久沒出來,我就站在廁所外面等她,結果她出來時我看到她在哭,我就幫她擦眼淚,並問她我是否能親妳,她當下沒有同意也沒有拒絕,於是我就親了她的額頭等語(參系爭刑案警卷第8頁),是可知依被告當下認知,原告是「沒有同意也沒有拒絕」,根本沒有所謂「默許」而言,此觀前引如附件二所示之對話,被告亦是以原告沒有拒絕就自認為原告有默認,根本沒有確認原告是否確實同意。且依兩造所述,均可認以兩人當時之關係,至多僅是朋友關係及被告向原告告白之程度,尚未達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更遑論對彼此之親密行為已有同意之默契,則在此情況,並無「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被告以此置辯,反可看出其未獲得原告同意即擅自對原告為親吻行為。被告再抗辯稱原告嗣後未對其提告或曾接受其饋贈之禮物等語,惟除不得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已如前述外,自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述:其當時有吃精神科的藥及喝酒,故之後有忘記這件事,是因為事發後有向男友提起,被告又自己宣揚,其經人提醒方才記起;本想說仍會遇到被告故不想太難看,故不願報案等語(參系爭刑案警卷第12頁、偵卷第24頁、易字卷第167至169頁)、陳○運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具結所證:我的印象當時原告是喝酒的狀態等語(參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97頁)、被告亦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承其與原告當天都在超商喝酒等語(參同上警卷第8頁),是可知原告當時因吃藥及喝酒,除當下反應本較遲緩外,之後一度遺忘當時情狀,是因原告於事發後有立即向其男友及陳○運反應故留下紀錄,而被告自己亦對外宣揚,方又喚起原告記憶;且原告本欲息事寧人方採取較為消極之態度,被告卻反以此作為原告有同意其親吻之依據,實不可採。

⒊又被告辯稱其僅有親吻眉間等語,惟其未得原告同意即親

吻原告,已如前述。且一般而言,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觀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此乃因性侵害犯罪案件,通常僅僅有被告及被害人2人在場,甚少情形有目擊證人可目睹案件發生經過,且又幾乎都是突發、偶發事件,被害者不太可能得以事先準備、蒐證,僅得就被害人所述、事後言行舉止、就醫紀錄、與他人之對話或其他相關證據等等為判斷,以本件而言,即是如此,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其身影幾擋住原告且兩人位於監視器死角一情,此觀事發超商內監視錄影器擷圖(參系爭刑案易字卷第213至217頁)可知,而被告係偶發為之,原告自難事先準備蒐證,故事發經過固僅有原告一方所述,惟原告於事發後即告知陳○運及其男友其遭被告親吻嘴唇一事,如上所述,則應可以此補強認定原告所述為真,被告抗辯則不可採。

⒋則依上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性騷擾之侵權行為,應認實在。

㈢承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親吻原告嘴唇,實屬侵害原告之

基於自由權之性自主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之行為態樣、影響原告生活之程度,兩造之個人狀況(參訴字卷第49、62頁、系爭刑案易字卷第254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證物存置袋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末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各定明文。原告前對被告提起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而為無罪之判決,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故據其繳納裁判費後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是本件依據上開規定,仍須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附件一(原告與男友之通訊軟體對話,通話日期為113年1月8日):

發話人 對話內容 原告 7-11那個大哥你記得吧 他一直說要追我,昨天我去7-11摸完狗想洗手他跟過去 然後親了我的嘴一下 我當下很想報警,但嗯 原告男友 …? 妳去7-11廁所洗手 他跟進來 然後親妳? 原告 嗯 (中略) 他一直對我說想追我 原告男友 當下有馬上拒絕還是怎麼樣? 原告 嚇到了 原告男友 嚴厲說不? 嗯… 原告 他親一下馬上結束 (中略) 還是有開心的事情啦 7-11店員請我吃蜜桃霜淇淋附件二(事發超商店員陳○運與第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

發話人 對話內容 陳○運 李哥(按:即被告)說他之前在廁所前面親那個姐姐(按:即原告)是因為它很難過。 在哭所以問他可不可以親他一下。 因為那個姐姐沒有拒絕所以李哥覺得他默認ok就親了 不詳 …算了 我已經覺得他沒救了。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