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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87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蘇東隆被 告 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慶忠律師即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葉勝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4萬661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葉勝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志冠公司)、被繼承人葉勝利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民法第1179條,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原告與志冠公司、葉勝利共同簽立之借據第31條,已約明因該借據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各有明文。查志冠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9076200號函廢止登記,應行清算,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4年度司字第16號選派劉慶忠律師為清算人,尚未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上開函文、志冠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橋頭地院114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本院案件繫屬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22、27-28、115-118頁),揆諸上開說明,志冠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並應以清算人劉慶忠律師為志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志冠公司於104年8月27日邀同葉勝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8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04年10月8日至119年10月8日共15年,前2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3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04年10月8日起至106年10月7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0.62﹪機動計算,自106年10月8日起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0.75﹪機動計算。且約定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志冠公司自113年8月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444萬6612元、利息(按未依約清償當時之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72﹪加年利率0.75﹪即2.47﹪計算)、違約金。又葉勝利為志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葉勝利於113年7月31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114年5月16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772、2015、2277、2965號裁定指定被告許芳瑞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同法院於114年6月20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原告已於114年

9 月26日提起本訴,向許芳瑞律師報明債權,則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許芳瑞律師自應在其管理被繼承人葉勝利之遺產範圍內,與志冠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原告與志冠公司、葉勝利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民法第1179條,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葉勝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志冠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44萬6612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之答辯:㈠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志冠公司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之真正均不爭執,

但原告應就借貸契約存在及借款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劉慶忠律師未涉志冠公司之日常,且經催告原清算人許芳瑞律師、原董事葉駿瑋以求公司資料交接均未果,故無法知悉志冠公司間債權債務確實情形,請鈞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依法判斷。又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志冠公司未依約清償係負責人葉勝利死亡所致,屬不可歸責,且該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原告應舉證受有何損害,故請求違約金酌減至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分行催收紀錄卡、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葉勝利之戶籍謄本、少家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772、2015、2277、296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8、23-24、29-3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有家事事件查詢結果、少家法院114年6月9日、6月20日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39、41頁)。志冠公司對於上開證據資料之真正均表示不爭執,僅為不知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2、123頁),又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志冠公司邀同葉勝利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

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志冠公司、葉勝利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自得請求志冠公司與葉勝利連帶給付444萬6612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葉勝利已於113年7月31日死亡,許芳瑞律師於114年5月16日被裁定選任為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第1182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許芳瑞律師身為遺產管理人,應為葉勝利清償生前積欠原告之債務。且少家法院已於114 年6月20日裁定准對葉勝利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為1 年2 個月,而原告係於114 年9月26日提起本訴等情,亦有該法院114年度司家催字第97號裁定、114年6月20日高少家秀家司協114 年度司家催字第97 號公示催告公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證(見本院卷第113-

114、41、7頁),是原告已在公示催告期間內向許芳瑞律師報明其債權,則原告依其與志冠公司、葉勝利間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民法第1179條,請求許芳瑞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葉勝利之遺產範圍內,與志冠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44萬6612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㈣志冠公司雖辯稱其未依約清償,是因負責人葉勝利去世而不

可歸責,且其與原告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原告未舉證受有何損害,請求違約金酌減至0云云,惟查:

⒈按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如屬

前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給付遲延利息;如屬後者,則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2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當事人之真意為何,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志冠公司、葉勝利與原告共同簽立之借據第7條明定:「借

款人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另按下列方式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頁),據此可知,志冠公司一旦遲延還款,原告除得請求志冠公司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得請求按違約日數、借款利率之10%或20%計算之違約金,且違約金之金額係按違約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足見借據第7條約定之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⒊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固有明文。惟是否相當,法院應依違約金之性質,分別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原可享受之利益、實際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以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賠償性違約金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2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志冠公司及葉勝利與原告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業如前述,故違約金是否過高,並非以原告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是志冠公司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所受損害金額,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並非有據。又志冠公司之負責人葉勝利固於違約前之113年7月31日去世,但志冠公司究與葉勝利為不同人格,且依志冠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8頁),該公司除葉勝利外,尚有其他股東,並非僅為葉勝利一人股東公司,是志冠公司謂其違約為不可歸責,亦不足採,該公司至今仍餘本金444萬6612元未清償,違約情節非輕,且違約金利率僅為借款利率(年息2.47%)之10%或20%,即年息0.247%或0.494%,縱以較高之違約金利率0.494%與遲延利息利率2.47%加總後,亦僅年息2.964%(計算式:2.47%+0.494%=2.964%),尚低於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年息5%),顯難認過高。是志冠公司以前揭事由主張違約金應酌減至0,要非有據。本院因認原告與志冠公司、葉勝利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應酌減之情事,志冠公司請求酌減,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志冠公司、葉勝利間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民法第1179條,請求許芳瑞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葉勝利之遺產範圍內,與志冠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