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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88號原 告 吳宜珊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被 告 柯漢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在訴外人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經營之「遊戲橘子數位平台」註冊會員帳號「a00000000」,並以該會員帳號在遊戲橘子公司代理之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下稱系爭遊戲)申設「star0000000」遊戲帳號(下稱系爭遊戲帳號),再以系爭遊戲帳號創建遊戲角色「稀惜c」、「稀蓆c」等。兩造為系爭遊戲中認識之網友,系爭遊戲於民國112年11月間舉行「星光馬戲團 in玩具城」系列活動,其中名為「幸運糖果!」之活動期間自112年11月22日上午9時起至112年11月28日下午11時59分止,進行方式為玩家須收集相關道具(即300個幻想硬幣)後,即得於當日進行3次轉蛋,每次轉蛋均可依照機率獲得獎勵道具。惟系爭遊戲於112年11月23日凌晨0時許發生漏洞,玩家縱使已抽完當日3次轉蛋機,只要登出後再重新登入,即可再操作3次轉蛋機。被告遂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向原告借用「a00000000」會員帳號後,未經原告同意,使用「a00000000」帳號登入系爭遊戲帳號,以違反遊戲規章之方式操作轉蛋機,於112年11月23日凌晨3時23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7分許,操作系爭遊戲轉蛋機921次,導致系爭遊戲帳號嗣遭遊戲橘子公司永久鎖定。原告自註冊會員帳號「a00000000」以來共計儲值627,525點,依遊戲橘子公司機制,點數1點等同新臺幣(下同)1元,原告以新臺幣購買點數後,再以點數購買系爭遊戲中之虛擬寶物,故系爭遊戲帳號價值至少為627,525元。縱認原告將系爭遊戲帳號出借給被告前亦有違規操作轉蛋機之行為,被告借用帳號後大量操作之行為仍是造成系爭遊戲帳號遭鎖定之重要原因,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虛擬電磁紀錄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7,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凌晨發現糖果轉蛋機漏洞後,即已自行登入系爭遊戲帳號利用遊戲漏洞獲取道具,並在遊戲聊天室中告知其餘玩家此事。因原告表示僅欲獲取其中之高價道具AUT,被告始提議可協助原告利用遊戲漏洞獲取遊戲道具,AUT歸原告、其餘道具則歸被告,原告遂應允並告知被告帳號、密碼,故被告是經原告同意而借用系爭遊戲帳號操作轉蛋機漏洞,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之虛擬電磁紀錄財產權。原告將系爭遊戲帳號出借予被告前,已自行操作轉蛋機89次,依系爭遊戲規章本屬違規情節重大,則被告嗣後再操作糖果轉蛋機之行為,與系爭遊戲帳號遭鎖定之結果間無因果關係;況系爭遊戲帳號於112年11月23日凌晨4時47分至凌晨5時8分許期間之違規操作並非被告所為,被告操作轉蛋機之次數未達原告所稱之921次。縱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明知系爭遊戲發生漏洞,且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遊戲帳號係為利用遊戲漏洞獲取道具,卻仍將帳號、密碼提供給被告,原告對系爭遊戲帳號遭永久鎖定之結果亦與有過失。原告雖曾以「a00000000」會員帳號儲值627,525點,惟原告已利用儲值點數購買系爭遊戲相關物品、道具而花費殆盡,故系爭遊戲帳號遭遊戲橘子公司終止遊戲合約時,價值亦非627,52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二卷第71-73頁):㈠原告前在遊戲橘子公司經營之「遊戲橘子數位平台」註冊「a

00000000」會員帳號,於遊戲橘子公司所代理之系爭遊戲申設系爭遊戲帳號,並創建「稀惜c」角色。

㈡兩造為系爭遊戲中認識之網友。

㈢系爭遊戲於112年11月間舉行「星光馬戲團in玩具城」系列活

動,其中之一活動名為「幸運糖果!」,活動期間自112年11月22日上午9時起至112年11月28日下午11時59分,進行方式為玩家須收集相關道具(即300個幻想硬幣)後,即得於當日進行3次轉蛋,透過轉蛋機玩家每次參與均可依照機率獲得獎勵道具。

㈣系爭遊戲於112年11月23日凌晨0時許發生漏洞,玩家縱使已

抽完當日3次之轉蛋機,只要重新登出再登入,即可再次進行3次轉蛋機。

㈤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凌晨3時19分許,有將「a00000000」帳號及系爭遊戲帳號之帳號密碼告知被告。

㈥被告有於112年11月23日凌晨3時19分許以系爭遊戲帳號操作系爭遊戲中糖果轉蛋遊戲。

㈦系爭遊戲帳號嗣遭遊戲橘子公司永久鎖定。

㈧「a00000000」帳號自註冊以來計儲值627,525點,依遊戲橘

子公司之機制,點數1點等同於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條件關係,乃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權利受侵害具有條件關係,亦即若被告之行為不存在,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仍會受侵害,則被告之行為即非原告權利或利益受侵害之條件。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係於112年11月23日凌晨3時19分許將「a00000000

」帳號及系爭遊戲帳號之帳號、密碼告知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線上聊天軟體Discord對話紀錄截圖可參(新北卷第35頁),可見被告是於該時間點後始能以系爭遊戲帳號操作糖果轉蛋機。復觀諸遊戲橘子公司函覆本院系爭遊戲帳號於112年11月23日操作糖果轉蛋機之紀錄(訴一卷第433頁),系爭遊戲帳號於該日凌晨2時22分許起至下午10時26分許間,操作糖果轉蛋機次數共計1,010次,惟該公司無保留系爭遊戲帳號各角色累計轉蛋次數1,010次的紀錄,僅有保留「稀蓆c」角色執行糖果轉蛋機404次之紀錄,則其餘606次詳細操作時間、登入IP位址為何,均有未明,無從認定均是被告操作。細繹遊戲橘子公司所提供之糖果轉蛋機操作紀錄(訴一卷第431-443頁),「稀蓆c」角色於112年11月23日凌晨3時15分許前,已操作糖果轉蛋機88次(扣除112年11月22日所操作之1次),其餘316次則是於同日凌晨3時23分後至上午9時30分許操作。再對照「a00000000」會員帳號登入IP位址紀錄之資料及遊戲橘子公司函覆關於系統紀錄時間之說明(訴一卷第445-446頁、訴二卷第19頁),平台層級(登入遊戲橘子帳號)採「後進先出」原則,若A電腦已登入帳號,B電腦隨後再次登入同一帳號時,系統將強制剔除A電腦之登入狀態;在系爭遊戲層級(啟動新楓之谷遊戲)則採「唯一在線」原則,若A電腦已進入遊戲,B電腦雖可登入平台,但無法再次啟動遊戲,系統將顯示「帳號使用中」之提示訊息,且無法強制剔除前次遊戲連線。而IP位址「111.

248.159.20」使用者於111年11月23日凌晨3時19分許登入「a00000000」帳號且啟動系爭遊戲程式後,於同日3時37分許另有IP「223.138.48.51」位址使用者登入「a00000000」帳號,但迄至凌晨4時47分許始啟動系爭遊戲程式;於同日上午9時許另有IP「219.81.160.179」位址使用者登入「a00000000」帳號並啟動系爭遊戲程式;於同日下午12時29分許IP位址「111.248.159.20」使用者再次登入「a00000000」帳號並啟動系爭遊戲程式;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另有IP位址「36.229.98.208」使用者登入「a00000000」帳號並啟動系爭遊戲程式;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6時許IP位址「111.24

8.159.20」使用者分別登入「a00000000」帳號並啟動系爭遊戲程式。參酌原告所提出之IP位址查詢資料,IP「223.13

8.48.51」顯示所在地為高雄(訴一卷第499頁),固堪認應屬位在高雄使用者所操作,被告既不爭執其有於112年11月23日凌晨3時19分許後以系爭遊戲帳號操作系爭遊戲中糖果轉蛋機,固足徵IP「223.138.48.51」位址是由被告所使用。

惟承前所述,於原告將系爭遊戲帳號之帳號、密碼告知被告前,「稀蓆c」角色已有多次操作糖果轉蛋機之紀錄,且「a00000000」帳號於112年11月23日曾有上述數名不同IP使用者登入而啟動系爭遊戲程式之紀錄,則被告於原告所主張同日凌晨3時23分許起至上午8時37分許止之期間,是否確操作糖果轉蛋機達921次,實非無疑。

㈢再查,遊戲橘子公司函覆本院略以:糖果轉蛋機活動於112年

11月22日上午9時開始至112年11月28日下午11時59分結束,共計7日,可執行轉蛋3次(每日凌晨0點進行重置)。活動期間單一帳號可執行轉蛋次數共計【7日*3次=21次】,總次數超過21次即判定為濫用遊戲Bug因而違反遊戲規章逕行終止遊戯契約(永久鎖定)。系爭遊戲帳號下之角色「稀惜c」與「稀蓆c」均有利用遊戲漏洞進行異常轉蛋之紀錄,帳號累計違規次數達1,010次。本公司針對利用遊戲漏洞(BUG)之處分,係綜合審酌「執行次數」、「主動犯意」、「獲利程度」及「對遊戲平衡之影響」進行認定。凡執行次數大幅逾越21次門檻,已完全排除誤觸可能,屬惡意且密集地重複利用漏洞,藉此產出大量虛擬道具,嚴重破壞遊戲内經濟平衡與公平競爭。此類行為依《遊戲服務合約》一律判定為「情節重大」,處分標準為「終止遊戲合約(永久鎖定)」。針對所詢關於89次操作之情節判定,即便以該假設次數計算,其數值已逾越本活動正常上限(21次)達4倍之多,且單日點擊89次之行為已完全排除偶發誤觸之可能,主動濫用程式漏洞之意圖極為顯著,依本公司規章仍屬「情節重大」並應予以永久鎖定等語,有遊戲橘子公司回函可稽(訴一卷第433頁、訴二卷第19-20頁)。顯見依照遊戲橘子公司之認定標準,只要違規操作系爭遊戲糖果轉蛋雞之次數超過21次,即一律判定為情節重大且遊戲帳號應受終止遊戲合約(永久鎖定)之結果。承前所述,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當日將系爭遊戲帳號之帳號、密碼告知被告前,已有使用系爭遊戲帳號操作糖果轉蛋機88次之紀錄,依照遊戲橘子公司之判定標準,縱使被告嗣無違規操作糖果轉蛋機之行為,因系爭遊戲帳號操作數值已逾越活動正常上限(21次)達4倍之多,仍應受永久鎖定處分而致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故被告以系爭遊戲帳號操作糖果轉蛋機之行為與原告系爭遊戲帳號遭永久鎖定之結果二者間,顯乏條件關係,難認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遊戲帳號遭永久鎖定所受之損害,洵屬無據。

㈣至原告聲請由小咩工作室鑑定系爭遊戲帳號之價值,因本院

認原告已無從證明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627,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