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89號原 告 朱桂萱被 告 陳俞惠
陳清月
陳月圓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清美
陳清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訴字第1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夫即訴外人陳志昌,與被告A09、A02、A0
3、A04、A05同為陳貴義、陳熊秋玉(下稱陳貴義等二人)之子女。原告於民國99年4月20日與陳志昌結婚,然自97年起即進入陳家照顧公婆陳貴義等二人迄102年間,代陳志昌及被告盡照顧義務,以照顧陳貴義等二人每人每月需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計算,原告照顧公婆每月需費50,000元,總共照顧5年,累積費用共3,000,000元,陳貴義等二人之子女6人應平均分擔,被告每個人應分擔500,000元,原告僅向被告請求,不向陳志昌請求,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5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實際照顧陳貴義等二人,後來110年6月間起有聘僱外籍移工(兩造均稱「外勞」)照顧陳貴義等二人,且陳貴義等二人之財產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子女無扶養義務,照顧父母是基於孝道,被告亦無委託原告照顧,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訴字卷第28-29頁)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與陳志昌為姊弟關係;原告於99年4月20日與陳志昌結婚,於113年8月8日經法院裁判與陳志昌離婚,113年8月26日申登。
2.陳貴義等二人為被告與陳志昌之父母。
3.原告自97年9月間開始與陳貴義等二人、陳志昌同住一棟房地即高雄市○○區○○街00號1 至4 樓至102 年。陳貴義等二人住在二樓,原告與陳志昌住在四樓。
4.陳貴義為警察退休,領有18%退休俸,另有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房屋、前鎮區草衙一路房屋、屏東縣車城鄉土地出租之租金收入。
㈡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500,0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是否自97年至102年合計5年期間,有實際照顧公婆陳貴義等二人?
2.假若有,是否可向被告請求照顧扶養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自97年至102年合計5年期間,有實際照顧公婆陳貴
義等二人?
1.原告主張會準備早餐給公婆吃、幫婆婆量血壓、幫公公測血糖、帶公婆去運動、運動完一起去菜市場買菜,中餐跟晚餐都會煮飯給公婆吃,帶公婆去看醫生,幫公婆排一星期的藥,有實際照顧公婆,因為公婆均有失智症,失智開火很危險,不可能獨自出去運動、買菜,要有人陪伴等語(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79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155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8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0-31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卷,下稱抗字卷,卷一第35頁)。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並無照顧公婆等語。而原告主張陳貴義患有失智症、帕金森氏病、糖尿病、陳熊秋玉則有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失智症等疾病(審訴字卷第33頁),經提出診療紀錄、病歷等為證,依該資料要以:
⑴陳貴義之部分
罹患阿滋海默氏症之失智症(見101年3月6日病歷,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242號卷,下稱家聲字卷,卷一第401頁;抗字卷一第47頁);發現無法說話,右側無力(見106年6月20日急診處理單,家聲字卷一第403頁、卷二第75、159頁、抗字卷二第65頁);100年12月13日、101年5月1日、101年6月26日、101年8月21日、101年10月16日、101年11月16日、102年1月15日、102年3月12日、102年5月7日、102年7月4日、102年9月24日、102年11月19日有腦神經內科診療記錄(家聲字卷二第73、161頁、抗字卷一第47-48、50、54、
56、58-62頁、抗字卷二第67頁)等。⑵陳熊秋玉之部分
100年10月7日懷疑失智症疾病診斷(家聲字卷二第71、163頁、抗字卷二第69頁、審訴字卷第163頁)、102年6月25日懷疑失智症疾病診斷(家聲字卷二第69、165頁);100年11月8日、101年6月19日、102年7月23日有腦神經內科診療紀錄(抗字卷一第70頁、抗字卷二第71、73頁、審訴字卷第16
5、167頁);101年1月20日、101年3月16日、101年5月11日、101年7月6日、101年8月31日、101年11月23日、102年2月15日、102年5月10日、102年7月9日有心臟血管內科診療紀錄(家聲字卷一第405頁、卷二第69、165頁、抗字卷一第67-69、71-74頁、審訴字卷第167頁)等。
2.又依原告陳稱102年間某天,我騎車出門,當天我公公騎車跟著我出去,去我朋友家的店等語(訴字卷第32頁)、吃完飯會由公公開車載我及婆婆去科博館做運動等語(審訴字卷第155頁)及證人郭秋香於少家法院證稱:我是陳熊秋玉妹妹的媳婦,我於87年間結婚後會帶我婆婆去陳貴義等二人家,每月去三、四次,陳熊秋玉與陳貴義都是自己在那邊吃飯,衣服都是自己洗,後來約100年有請外籍移工,外籍移工的錢是陳貴義出的,大部分都是陳貴義等二人在家,比較常看到A04及她的先生,陳貴義等二人的生活開銷都是陳貴義在負擔的等語(家聲字卷二第35-37頁),可見陳貴義雖有失智但能騎車、開車,行動自如,陳貴義等二人亦能自己用餐、洗衣,其等所罹患之疾病,尚無受專人全日或半日照顧之必要。
3.惟考量陳貴義等二人於100年6月初即有聘僱外籍移工照顧,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訴字卷第30頁),原告則稱101年間有請外籍移工,但只做一個月就沒做了等語(訴字卷第30頁),陳貴義等二人既有聘僱外籍移工之需求及其二人年齡當時約落於80歲上下(陳貴義於00年0月00日出生,106年10月16日死亡,見家聲字卷二第171頁;陳熊秋玉於00年00月00日出生,108年12月26日死亡,見家聲字卷二第173頁),確實有他人陪伴需求。
4.而原告既與公婆陳貴義等二人同住,又為媳婦身分,依常情,不太可能五年來均未替公婆準備過一餐、量血壓、測血糖、陪同就醫、一同運動、買菜,且原告自承是應當時配偶陳志昌之要求所以照顧公婆(詳後述),佐以被告自承99年間陳貴義請原告幫忙煮午餐,每月8,000元,2個月後,原告嫌太少,就不做了等語(審訴字卷第67-69頁),可見原告有為公婆準備餐食,則原告曾有照顧陪伴公婆之行為,應堪認定。
5.但其照顧陪伴頻率顯非原告所主張之97年至102年五年期間每日均有,理由如下:
⑴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女兒,此有戶籍謄本為憑(家聲字卷一
第395頁),於懷孕期間不適階段、生產當日及之後坐月子期間,實無能力照顧公婆。
⑵又其96年12月10日至97年10月3日、98年11月5日至98年12月1
8日、99年9月2日至99年11月30日、100年6月7日至100年8月18日、100年9月5日至100年10月19日、100年11月10日至100年12月17日、101年1月13日至101年10月15日、101年10月3日至102年3月18日等期間,均有勞保投保紀錄(家聲字卷二第91頁),既在工作階段,應難照顧公婆。
⑶再者,陳貴義、陳熊秋玉於97年6月7日至97年9月5日、99年4
月10日至99年4月19日、100年6月23日至100年9月26日,均有入出境紀錄(審訴字卷第105-111頁),陳貴義等二人當時既在國外,顯不可能由原告照顧。
⑷原告雖提出「照顧公婆日常生活過程」紀錄(下稱系爭照顧
紀錄)(抗字卷一第75-261頁),其上有陳貴義、陳熊秋玉之蓋章,被告則抗辯系爭照顧記錄是偽造的等語(抗字卷一第279頁)。經查,系爭照顧記錄期間係自97年7月20日起至101年11月31日止,且經原告陳稱是在公婆面前蓋章給公婆看,證明我有照顧公婆等語(抗字卷一第37頁),可見除該段期間以外,即97年7月19日以前及101年12月1日以後,原告並未照顧公婆,否則無一併紀錄蓋章之理。
⑸再者,系爭照顧記錄於陳貴義等二人出國期間,竟仍蓋用陳
貴義等二人之章於其上,此經原告承認公婆旅遊期間,我還是在系爭照顧記錄上蓋下去,這部分是不實在的等語(抗字卷二第25頁)。則原告曾未經陳貴義等二人確認同意,即私自蓋用印章,自無法排除其他未出國期間之紀錄,同為原告所私蓋之可能性,系爭照顧記錄即不能證明原告有於該蓋章期間照顧日日公婆之事實。
6.綜前,原告自97年7月20日至101年11月31日期間,有部分時段有照顧公婆陳貴義、陳熊秋玉,但非97年至102年五年期間日日均有。
㈡假若有,是否可向被告請求照顧扶養費?
1.「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則父母須不能維持生活,始有請求子女扶養之權利。
2.依陳貴義領有退休金及租金收入(見不爭執事項4)及所得財產資料顯示101、102年度利息所得均有35萬多元(抗字卷二第171-172頁),且原告陳稱公婆生活費及外籍移工費用都是從陳貴義之華南銀行帳戶支出等情(家聲字卷二第39、153頁),堪認陳貴義等二人並無受子女扶養之必要,自無法認定被告未盡扶養義務而受有不當得利。
3.再者,原告自承因為陳志昌說當人家媳婦的人當然要照顧公婆,所以原告才從97年至102年總共5年期間照顧公婆等語(家聲字卷一第17、389頁、訴字卷第30頁)。則原告之陪伴照顧,既非全日24小時或半日12小時之長時間照顧,且乃原告基於媳婦晚輩的就近生活支援及孝道表現,亦屬於原告協助當時配偶陳志昌的日常家務,因此原告的家庭支援及孝道表現尚難以評價屬於專職看護性質,故無法認定原告的付出已使被告受有法律上的不當得利。
4.準此,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照顧扶養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請求調查證據(訴字卷第30-32頁),包含調查被告A02、A03之入出國紀錄、被告A09何時退休、陳貴義聘僱外籍移工之費用、A09於102年7月23日申請陳熊秋玉之失能診斷書、陳志昌之凱旋醫院精神科就診病歷、陳貴義等二人之高醫病歷等,本院認或無必要或與爭點無涉,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