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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91號原 告 黃銀樹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王彥凱會計師被 告 施邦興

陳旭廷

黃進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1,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改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1,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7-78頁);復就起訴第二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偕同原告結算如原證2所示合夥事業即新意群建築師事務所於民國107年8月30日之財產狀況(本院卷第34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僅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0年間與被告施邦興合夥經營施邦興建築師事務所,嗣被告陳旭廷、黃進明分別於88年間、89年間加入,後原告便與被告施邦興、陳旭廷、黃進明(下合稱被告三人)於89年至90年間成立新合夥關係,共同經營建築事業,對外新設新意群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新意群事務所),承接案件則由被告三人各自所有之事務所執行,再經統整各事務所之損益,作為合夥事業之損益分配。又依原告、施邦興、陳旭廷於88年1月28日簽立之合夥備忘錄(下稱甲備忘錄)可知,原告所屬團隊於88年間僅有原告、施邦興、陳旭廷,後因黃進明加入,乃於甲備忘錄「薪資」項目後方新增「明:5.5萬×15月」、「分紅」項目後方新增「廷:15%、明:第1年5%、第2年8%、第3年10%」等字樣,嗣因兩造於89年間重新商議新合夥關係,另行籌設新意群事務所,乃簽立合夥備忘錄(下稱乙備忘錄),載明兩造間有關合夥關係及其細部規劃之約定,並各自於90年1月5日、90年1月10日簽署,另新意群事務所之網頁亦揭示「新意群建築師事務所,係於西元2000年由施邦興建築師事務所、陳旭廷建築師事務所、黃進明建築師事務所,及一群有共同理念的工作夥伴聯合組成。」原告則係以勞務出資,自新意群事務所成立後便長年擔任經理一職,兩造間確實存在共同經營建築事業之合夥關係。其後,兩造因經營理念不同,原告於107年6月間辭任業務經理,同時聲明退出合夥關係,並通知被告三人,原告於107年6月後即不再受領任何有關執行合夥關係事務之報酬及受利益分配。原告於聲明退夥時之股份為20%,依民法第686條規定,原告之退夥最遲於2個月屆滿後即000年0月00日生效。又原告聲明退夥時,依106年營收結算表(原證5),新意群事務所尚有經營結餘款9,207,031元未為損益之分配,當年度亦未約定不分配,依原告當時之分配比例20%,得獲分配1,841,406元。又被告三人未就原告退夥生效時之財產狀況進行結算報告,亦未依結算結果返還出資額予原告,被告之帳戶累積至106年度為止,仍有結餘經營保留款46,664,620元,依新意群事務所於原告退夥生效時之資產及負債狀況,被告應可為出資額之返還。另原告於113年8月20日、9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三人,請求協商處理未獲置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三人就106年度之經營利益為結算分配,連帶給付原告應得之利益,及協同結算於原告聲明退夥生效時,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並依該計算後之結果返還出資額予原告。爰依民法第676條、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1,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事業即新意群事務所於107年8月30日之財產狀況;㈢原告於被告為前項結算計算前,保留關於給付之聲明;㈣原告就上開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施邦興於79年間單獨出資設立施邦興建築師事務所,原告則於81年間到職,施邦興與原告間為僱傭關係。被告三人並未與原告成立合夥,甲、乙備忘錄均是被告三人就是否成立合夥事業之意向書,但被告三人嗣後並未簽立合夥本約,亦無成立合夥,被告施邦興會讓原告在甲、乙備忘錄上簽名,只是為了保障原告之工作權,讓原告知悉商業內容,並不代表原告與被告三人成立合夥。又甲備忘錄「薪資」項目後方新增「明:5.5萬×15月」、「分紅」項目後方新增「廷:15%、明:第1年5%、第2年8%、第3年10%」等字樣是原告嗣後自行填寫,原備忘錄上並無上開內容。原告稱有出資,然對於出資種類所述前後不一,被告三人之3間事務所皆獨立執行建築設計及監造簽證業務,員工、薪資及房租皆獨立,均設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共用電話及傳真,業務上有時需協力合作,經被告3人協議以虛擬之新意群事務所作為3間建築師事務所對外之統稱,實際上新意群事務所並無營業登記,此從新意群事務所網頁介紹稱新意群事務所係施邦興建築師事務所、陳旭廷建築師事務所及黃進明建築師事務所之結合亦足明,並非合夥事業。原告於81年至107年間皆任職於施邦興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經理,原告提出之帳戶明細,除了薪資外,就是年終獎金,並非原告所稱合夥事業年度損益之利益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6-347頁):㈠施邦興、陳旭廷於88年1月28日有簽立甲備忘錄,施邦興、陳

旭廷、黃進明於90年1月間有簽立乙備忘錄。原告有於甲、乙備忘錄上簽名。又甲備忘錄「薪資」項目後方新增「明:

5.5萬×15月」、「分紅」項目後方「廷:15%、明:第1年5%、第2年8%、第3年10%」等字樣是原告嗣後自行填寫。

㈡施邦興於79年間成立施邦興建築師事務所,陳旭廷於89年9月

17日成立陳旭廷建築師事務所,黃進明於89年12月1日成立黃進明建築師事務所。3間建築師事務所均設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共用電話及傳真,3間建築師事務所會以「新意群事務所」對外之統稱招攬客戶。原告受僱於施邦興期間與被告三人在同一間辦公室辦公。

㈢原告於81年至107年間均任職於施邦興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經

理一職,月薪8萬元,於105年降為6萬,106年起至離職日止均為4萬元。

㈣原告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黃銀樹)往來交易明細,其中「100年1月27日匯入2,118,183元」、「101年1月17日匯入480,000元」、「102年1月22日匯入1,297,622元」、「103年1月28日匯入1,270,658元」、「104年2月13日匯入726,515元」,均是施邦興匯入。

㈤新意群事務所網頁揭示「新意群事務所,係於西元2000年由

施邦興建築師事務所、陳旭廷建築師事務所及黃進明建築師事務所,及一群有共同理念的工作夥伴聯合組成」(雄司調卷第26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

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合夥契約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雖僅以互約出資而不以實行出資為條件,但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為折算標準,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義之依據,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一經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合夥即為成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合夥契約之成立,必須以二人以上,有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一定事業之意思表示合意,及就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為折算標準,有明確約定等為成立要件,而一經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即為成立。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如係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共同經營建築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業經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共同經營建築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

,固提出甲、乙備忘錄、新意群事務所網頁、原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原證5之新意群事務所106年度營收結算表、律師函、存證信函、原告畢業證書及名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告投保資料、新意群事務所建案作品之介紹、聯合新聞網之平面報導、新意群事務所之徵才廣告、新意群事務所之網頁畫面截圖、原證5所列各建案之建造查詢結果、生日賀卡、日記簿(雄司調卷第17-19頁、第21-27頁、第29-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74頁、審訴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85-93頁、第119-155頁、第291-319頁)為證。惟原告關於其究係以勞務或金錢出資與施邦興成立合夥一節,起訴狀原稱是以勞務出資(雄司調卷第12頁),嗣於民事準備㈢狀另稱:「但原告到職後不久,即協助出資裝潢費,以便施邦興將其事務所遷移至獨立之辦公室據點營業,同時並有出資添購相關設備」(本院卷第60頁);於本院114年12月30日審理時又稱:「我沒有出錢,只有勞務所得,我與施邦興口頭協議出資比例各50%,一開始沒有案子沒有收入,所以沒有薪資,後來有收入後,就談好各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0頁),陳述前後不一,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依原告81年度在施邦興建築師事務所領取392,000元、82年度領取600,000元薪資,有扣繳憑單可證(雄司調卷第181頁),足見原告前揭所述一開始沒有薪資,後來有收入就談好各8萬元等語,與事實不符。況原告自承無法提出裝潢費及後續電腦設備費用之支出證明(審訴卷第13頁),對於其與施邦興談好出資比例各50%一節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101頁),自難採信。

況若原告於到職時,確實有與施邦興達成出資種類及出資若干之協議,理應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利義務之依據,以確保交易之安全,原告上開所述實與常情相違。

㈢又兩造均不爭執施邦興、陳旭廷於88年1月28日有簽立甲備忘

錄,施邦興、陳旭廷、黃進明於90年1月間有簽立乙備忘錄,且原告亦有在甲、乙備忘錄上簽名(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甲、乙備忘錄上載明兩造間有關合夥關係及其細部規劃之約定,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並不否認甲備忘錄「薪資」項目後方新增「明:5.5萬×15月」、「分紅」項目後方「廷:15%、明:第1年5%、第2年8%、第3年10%」等字樣是原告嗣後自行填寫(見不爭執事項㈠後段),故此部分文字之記載自不能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先予敘明。次查,證人黃進明於本院中證稱略以:「我有簽乙備忘錄,當時施邦興想要成立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找了我和陳旭廷,為此於90年間開了2次會討論,2次開會都只有我們三人,沒有原告,因為我個人因素我拿不出這麼高預備金,故後來沒有成立合夥,備忘錄上會寫原告之薪資,以及讓原告簽名,不是給我們看的,是施邦興為了保障原告之工作權,告知原告將來成立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乙備忘錄上分紅陳旭廷分15%、黃進明第一年分8%、第二年10%,剩下的是施邦興的」等語(本院卷第104-113頁);證人陳旭廷於本院中證稱略以:「甲備忘錄是我跟施邦興要合組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的備忘錄,薪資欄位A是我,B是施邦興,分紅欄位A、B方案是針對我的兩種分紅方式,如果我的貢獻度不錯,就採用A方案,如果成立後沒有達標,就會以10%往下減。…乙備忘錄是被告三人說要成立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談一個初步的意向,執照:60萬/年,是施邦興、陳旭廷及黃進明3人之責任補償,因為要組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一定要有建築師身份。施邦興說要保障原告的工作權益,故乙備忘錄上有列原告之薪資,且甲、乙備忘錄均有讓原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97-212頁),互核相符,足見原告從未參與過甲、乙備忘錄之討論,被告三人嗣後亦未就共同經營建築事業成立合夥,原告固有於甲、乙備忘錄上簽名,乙備忘錄上會列原告之薪資,是施邦興為了保障原告之工作權益而為甚明。況甲、乙備忘錄也全未見各該合夥人出資比例之記載,縱有記載黃進明、陳旭廷之分紅比例(然分紅比例仍與出資比例不同),亦俱與原告無關,自難認原告有在甲、乙備忘錄上簽名,或是乙備忘錄上有列明原告之薪資,遽認原告已與被告三人成立共同經營建築事業之合夥關係。

㈣兩造對於施邦興分別於100年1月27日、101年1月17日、102年

1月22日、103年1月28日、104年2月13日分別匯入2,118,183元、480,000元、1,297,622元、1,270,658元、726,515元至原告台灣銀行帳戶內,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原告主張是各該年度之分配盈餘,被告否認。原告對於上開款項是各年度之分配盈餘並未舉證證明之,雖陳旭廷、黃進明固於100年、101年分別自施邦興建築師事務所領受1,966,310元、1,080,000元;1,560,873元、1,020,000元,原告於100年、101年領受2,117,183元、480,000元,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115年3月17日建國字第115000063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7-336頁),然由其等上開領受之金額亦無法換算出陳旭廷分紅比例是15%、黃進明分紅比例是10%、原告分紅分例為30%,而認原告所述屬實,自難認原告已為足夠之舉證,足以讓法院形成原告與被告三人間有成立合夥之心證,原告自難僅以陳旭廷、黃進明、原告有自施邦興建築師事務所受領超過薪資之大額款項,逕認是100至104年度之分配盈餘。原告固另主張原證5之新意群事務所106年度營收結算(雄司調卷第51頁)是證人黃進明製作,且自104年後均是由證人黃進明製作如原證5相同的各年度營收結算表,然此情為證人黃進明否認(本院卷第112頁),亦核與證人陳旭廷於本院中證稱:施邦興從3家建築師事務所合作開始就有用電腦製作案件合作的對帳單,長的跟原證5完全不一樣,施邦興製作的對帳單會有三家事務所酬金收入、各自員工薪資(含獎金)、三位建築師每月酬金、每年酬金返還等項目,每年談完對帳單後,施邦興就收回去,我沒有留存等語(本院卷第209-210頁)不相吻合,故原告欲以原證5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合夥,且新意群事務所於106年營收保留款尚存9,207,031元,及原告之結算分配率為20%,實無所據。

㈤原告復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夥且以新意群事務所對外營業,並

提出新意群事務所網頁說明、新聞採訪施邦興之報導一則、原告之新意群名片等資料為憑,然依證人黃進明證稱:新意群事務所是一個團隊的代稱,對外代稱我們3家獨立的建築師事務所,特別對於國外的客戶,當建案很大,需要建築師、機電、營造團隊時,就會用新意群的名稱,但簽約時用各自的建築師事務所或顧問公司簽約,因為我們三間事務所是案件合作,若酬金高的話,就會三間事務所聯合承攬,有些建案是其中一間或兩間事務所共同承攬(本院卷第106-107頁)等語;陳旭廷證稱:新意群事務所不是被告三人合夥的事務所,我們三間是各自獨立的事務所,新意群事務所是虛擬代稱。…我事務所的員工會計勞健保掛在我身上,有互相支援施邦興及黃進明事務所等語(本院卷第201-202頁、第208頁),再依據原告提出之附表一及原證16-21及新意群事務所網頁說明等資料,固可證明被告3間事務所確實有以新意群事務所對外招攬建案,並有由被告其中一間建築師事務所或兩家或三家一起承攬建案之情事,然仍無足證明新意群事務所是被告三人成立之合夥事業,也無足證明原告與被告三人就共同經營建築事業有成立合夥。

㈥綜合上情,均難認兩造間就共同經營建築事業成立合夥關係

,則原告依民法第676條、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106年未分配盈餘,並協同結算合夥事業即新意群事務所於107年8月30日之財產狀況,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共同經營建築事業成立合夥,其請求被告給付106年未分配盈餘,並協同結算合夥事業即新意群事務所於107年8月30日之財產狀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佩嬅

裁判案由:合夥結算等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