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91號原 告 黃銀樹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王彥凱會計師被 告 施邦興
陳旭廷
黃進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五頁關於「四、本院之判斷:㈠」中如附表「更正前」欄位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欄位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5頁關於「四、本院之判斷:㈠」,其中「故合夥契約之成立,必須以二人以上,有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一定事業之意思表示合意,及就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為折算標準,有明確約定等為成立要件,而一經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即為成立」顯屬贅語,而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應予刪除。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佩嬅附表 更正前 更正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合夥契約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雖僅以互約出資而不以實行出資為條件,但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為折算標準,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義之依據,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一經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合夥即為成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合夥契約之成立,必須以二人以上,有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一定事業之意思表示合意,及就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為折算標準,有明確約定等為成立要件,而一經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即為成立。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如係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共同經營建築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業經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四、本院之判斷: ㈠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合夥契約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雖僅以互約出資而不以實行出資為條件,但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為折算標準,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義之依據,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一經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合夥即為成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如係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共同經營建築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業經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