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李祥溢即乙悅起重工程行
林石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被 告 廖政葦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4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政葦應給付原告李祥溢即乙悅起重工程行新臺幣9萬6,69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政葦負擔15%,餘由原告李祥溢負擔50%、原告林石欽負擔35%。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李建和、陳營峰、廖政葦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祥溢即乙悅起重工程行(下稱原告李祥溢)新臺幣(下同)163萬2,8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建和、陳營峰、廖政葦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石欽115萬9,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原列被告李建和、陳營峰部分,均經調解成立撤回,原告並於本院審理中數度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祥溢41萬4,8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石欽21萬9,9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廖政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建和因受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委託縱火,遂與陳營峰、被告廖政葦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5日間某時,共同前往委託人指定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勘查,李建和並向陳營峰及被告廖政葦指明縱火目標即為原告李祥溢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吊卡車(下稱系爭吊卡車)。李建和、陳營峰及被告廖政葦謀議完成後,嗣於同年月6日晚間某時,在陳營峰址設高雄市○○區○○巷000○0號之住處集合,陳營峰與被告廖政葦在該處先以玻璃罐填裝汽油,預先製作汽油彈2枚,並由陳營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廖政葦出發。陳營峰與被告廖政葦避免因使用陳營峰名下車輛遭警方查獲,遂另行起意竊取第三人李宜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ZD-006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各1面(下合稱本案車牌),再將本案車牌懸掛於陳營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躲避查緝。嗣陳營峰與被告廖政葦於113年2月7日2時33分許抵達本案停車場後,即由被告廖政葦以打火機點燃上開汽油彈,朝系爭吊卡車丟擲,致該車立即起火燃燒,火勢並延燒至原告李祥溢所有之電纜線、電線桿等工程雜物、以及原告林石欽所有之電線桿、電纜線等工程雜物(下稱系爭事故),進而造成系爭吊卡車及前揭工程雜物均因而燒燬。原告李祥溢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所有之系爭吊卡車受損,因此支出修理費用100萬6,737元(其中材料部分為41萬4,397元、工資為59萬2,340元),又系爭吊卡車本係供原告李祥溢營業使用,因修繕而45日無法營業,以1日2,000元計算,原告李祥溢另因此受有營業損失9萬元(計算式:2000×45=90,000)。其次,原告李祥溢所有之鐵皮屋及附屬設施亦因此受損,原告李祥溢因此支出修繕費用13萬2,339元(其中材料部分為6萬2,839元、工資為6萬9,500元)。此外,原告李祥溢所有之皮夾亦因放置於上開鐵皮屋中而一併遭燒毀,因此另支出重新購買同款皮夾1萬5,600元之損害,以上金額合計124萬4,6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再扣除共同侵權行為李建和、陳營峰之應分擔額(各1/3,共2/3)後,被告廖政葦尚應賠償原告李祥溢41萬4,892元(計算式:1,244,676÷3=414,892)。再者,就原告林石欽部分,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亦受有所有電線桿、電纜線等工程物品之財物損失共計60萬9,800元,並因此需支出廢棄物清理費用5萬元,以上金額合計65萬9,8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再扣除共同侵權行為李建和、陳營峰之應分擔額(各1/3,共2/3)後,被告廖政葦尚應賠償原告林石欽21萬9,933元(計算式:659,800÷3=219,933)。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各賠償原告李祥溢、原告林石欽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祥溢41萬4,8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石欽21萬9,9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主張:李建和收受不詳第三人之委託,並接受報酬,與陳營峰及被告廖政葦,於上開時、地,故意放火燒毀原告李祥溢所有系爭吊卡車、鐵皮屋相關設施、皮夾等物品,原告林石欽所有放置於本案停車場之電線桿、電纜線等工程物品亦一同遭到燒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系爭吊卡車修理費用發票等件、侑駩工程行估價單、霆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高趫工程行估價單、易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報價單、皮夾購買發票、皮夾及系爭吊卡車、電纜線、鐵皮屋遭燒毀照片、微金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大宗景觀有限公司請款單為證(見附民卷第9-65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依前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觀之,本件被告廖政葦與李建和、陳營峰共同故意放火燒毀原告李祥溢、林石欽所有上開物品,且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及李建和、陳營峰之上開共同不法侵害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李祥溢、原告林石欽各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各自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李祥溢、林石欽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得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以下茲就原告李祥溢、原告林石欽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原告李祥溢部分:⑴系爭吊卡車修理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吊卡車為99年2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100萬6,737元,依原告所述材料部分為41萬4,397元(計算式:111,840+302,557=414,397)、工資部分為59萬2,340元(計算式:547,840+44,500=592,340)(見本院卷第73-74頁),並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9-43頁、本院卷第79頁)。則系爭吊卡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吊卡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吊卡車自出廠日99年2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7日,已使用約14年(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萬9,06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14,397÷(5+1)≒69,0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414,397-69,066)/5×5≒345,3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4,397-345,331=69,066】,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9萬2,340元,合計金額為66萬1,406元(計算式:69,066+592,340=661,406)。準此,系爭吊卡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原告李祥溢得請求賠償之修理費用為66萬1,406元,原告李祥溢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系爭鐵皮屋及附屬設備部分:查系爭鐵皮屋及附屬設施,據
原告所述約興建1年(見本院卷第124頁),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13萬2,339元,依原告所述材料部分為6萬2,839元、工資部分為6萬9,500元(見本院卷第74頁),業據原告提出侑駩工程行估價單、霆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高趫工程行估價單、易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報價單(見附民卷第45-50頁)為證。則系爭鐵皮屋及附屬用品既非新品,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鋼鐵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2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鐵皮屋及附屬設備,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5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萬1,6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2,839÷(52+1)≒1,1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2,839-1,186) ×1/52×(1+0/12)≒1,1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2,839-1,186=61,653】,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6萬9,500元,合計金額為13萬1,153元(計算式:61,653+69,500=131,153)。準此,被告就系爭鐵皮屋及附屬設備因系爭事故所受毀損,原告李祥溢得請求賠償之修理費用為13萬1,153元,原告李祥溢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皮夾遭燒毀部分:原告李祥溢主張,其所有皮夾亦因系爭事
故遭燒毀,致其受有需重新購買同款皮夾而支出1萬5,6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皮夾遭燒毀之照片、購買同款皮包之照片及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131頁),堪信為真。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皮夾,夾依原告李祥溢所述使用約一年,已非新品,故應予折舊,但因使用年限不明,自難以適用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此部分損害,本院認應依前述民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李祥溢因此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萬2,480元(即按新品八成價計算),是原告李祥溢因系爭皮夾遭燒毀之損壞為1萬2,480元。
⑷原告李祥溢主張受有營業損失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李祥溢主張系爭吊卡車為營業用,系爭吊卡車因系
爭事故受損,車輛維修期間為45日損失之營業淨利共計9萬元等語,首就系爭吊卡車之維修期間部分為審究,原告主張系爭吊卡車修復日113年3月22日,修復完成後即於同日換發行照,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自系爭吊卡車遭被告等人毀損之日即113年2月7日起算,計至修復日113年3月22日為45日(終止日計入),是原告李祥溢主張之維修期間天數為45日,應堪信為真。其次,原告李祥溢主張:系爭吊卡車之系爭事故發生前2個月收入約13萬8,500元,以每個20日計算,1日營收約3,462.5元,扣除油料成本40%,每日收入約2,077.5元(計算式:138,500×(1-0.4)=2,077.5),僅以每日收入2,000元計算,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稅申報書(見本院卷第83頁),應堪認屬實。據此計算,系爭吊卡車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應為9萬元(計算式:2,000×45=90,000)。從而,原告就系爭吊卡車請求維修期間之營業淨利損失應為9萬元,應屬有據。⑸綜上所述,原告李祥溢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賠償者,
包括:修車費用66萬1,406元、鐵皮屋及相關設施費用修理費用13萬1,153元、系爭皮夾毀損之損失1萬2,480元、營業損失9萬元,以上金額合計89萬5,039元(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損害金額欄」)。
2.原告林石欽部分:⑴電線桿、電纜線等工程物品部分:原告林石欽主張上開物品
係伊購買待用新品,尚未使用,即因系爭事故燒毀,受有損害為60萬9,800元等語,業據原告林石欽提出重新購買之估價單(附民卷第57-59頁)、物品遭毀損之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61-63頁)。惟依原告林石欽所提出之現場上開物品毀損照片無從特定數量及電纜線之價值為若干或為新品,原告林石欽事後購買物品之估價單,亦無從確認即當時受損物品之品項、數量,故依據原告林石欽所提出之前揭照片(見附民卷第61-63頁),僅可證明原告林石欽所有之電纜線,確實因此遭燒毀。又審酌,原告林石欽於本件刑案警詢中陳稱:因系爭事故所受財損為電纜線、木杆、接線器及一些雜項遭燒毀。我只知道一根木杆約4,000元新臺幣,約40支、電纜線約10萬元、接線器約24萬元、雜項約20萬元台幣等語(見警卷第24頁),準此,原告林石欽於警詢中所述損害金額約70萬元。本院另審酌上開電纜等物品,使用年限不明,數量難以確認、雜項究竟為何,亦難以確認,故依前述民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林石欽此項損害金額應以30萬4,900元(即按原告提出單據價值1/2計算),是原告林石欽因上開電纜等物品遭燒毀之損壞應以30萬4,900元計算。
⑵廢棄物清理費用部分:原告林石欽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
物品遭毀損,因此支出廢棄物清理費用5萬元等語,並有大宗景觀有限公司之請款單、現場照片為為證(見附民卷第61-65頁)。依上開請款單業已載明清除之地點為中庄停車場廢棄物清除、清除廢棄物之費用為5萬元等情(見附民卷第65頁),又審酌依原告林石欽所提出物品遭毀損照片所示(見附民卷第61-63頁),上開地點確因系爭事故產生大量廢棄物等情。核與原告林石欽前揭主張相符,是原告林石欽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⑶綜上所述,原告林石欽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賠償者,
包括:重新購置電線桿、電纜線等工程物品費用30萬4,900元、廢棄物清理費5萬元,以上金額合計35萬4,900元。
3.另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之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則依民法第279條規定之相對效力辦理;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且該連帶債務人已給付和解金額時,債權人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連帶債務人之應分擔額。查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人有李建和、陳營峰及被告廖政葦三人,被告廖政葦及李建和、陳營峰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應各連帶賠償原告李祥溢89萬5,039元、原告林石欽35萬4,900元,而其等3人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分擔比例,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是其等內部分擔額應由被告廖政葦、李建和、陳營峰各負1/3,即就原告李祥溢部分各29萬8,346元(計算式:895,039÷3=298,346,未滿1元,四捨五入)、原告林石欽部分各11萬8,300元(計算式:354,900÷3=118,300,未滿1元,四捨五入)。又就原告李祥溢、林石欽與李建和成立和解部分,和解金額為李建和各給付原告李祥溢、原告林石欽50萬元,其賠償金額已超過李建和依法應分擔額即原告李祥溢部分29萬8,346元、原告林石欽部分11萬8,300元。另就原告李祥溢、林石欽與陳營峰成立和解部分,和解方式則為陳營峰給付原告李祥溢15萬元,原告林石欽則拋棄其對陳營峰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移調字第72號卷第21-22頁、本院114年移調字第61號卷第27-28頁)。另參以,李建和、陳營峰另與原告調解成立,其等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但不含聲請人就系爭案件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民事請求權乙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移調字第72號卷第21-22頁、本院114年移調字第61號卷第27-28頁),足見,原告李祥溢、原告林石欽並未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衡酌上情,原告李祥溢尚得向被告廖政葦求償之金額應為9萬6,693元【計算式:895,039(賠償總額)-500,000(按即共同侵權行為人李建和調解成立賠償)-298,346(按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陳營峰內部應分擔額)=96,693元】。至原告林石欽部分,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計金額為35萬4,900元,業如前述,然因共同侵權行為人李建和賠償原告林石欽之50萬元,已大於上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林石欽已無所受損害可向被告求償,故原告林石欽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李祥溢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自應以原告為請求給付時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本件原告李祥溢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為遲延利息起算日,經查,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4日送達於被告廖政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廖政葦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3月5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李祥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政葦給付9萬6,693元及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一:原告李祥溢部分(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損害項目 原告主張損害金額 本院認定損害金額 1 修車費用 1,006,737 661,406 2 鐵皮屋及相關設施費用修理費用 132,339 131,153 3 皮夾 15,600 12,480 4 營業損失 90,000 90,000 合計金額 1,244,676 895,039附表二:原告林石欽部份(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損害金額 本院認定損害金額 1 電線桿、電纜線等工程物品 609,800 304,900 2 廢棄物清理費用 50,000 50,000 659,800 354,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