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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2號原 告 謝玉萍被 告 鍾慧貞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及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31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登記為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12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7-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占用權源,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卻占用系爭38-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占用系爭36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8-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36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57元。

二、被告則以:地政事務所人員並未實際到場進行測量,是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不足採信;縱認伊有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32頁)㈠被告於91年間,經拍賣取得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70/10000)、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0/10000),及坐落在前開2筆土地上之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㈡原告於113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㈢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13年2月16日到系爭土地鑑界。

㈣原告於113年2月20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請被告向原告說明被告占用到系爭土地之事要如何處理。

㈤兩造於113年2月26日簽立審訴卷第27頁之系爭同意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一情,有

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訴卷第75頁),而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地政事務所人員並未實際到場進行測量云云,惟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前開複丈成果圖乃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函請派員會同於114年6月27日至現場勘驗後,依本院指示而為測量後,由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以114年8月1日函檢送至本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前開函文附卷可稽(見訴卷第67至69、73頁)。該複丈成果圖依其程式及意旨自屬公文書,依前開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可採;又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14年6月27日會同本院確認囑託事項後,復於同年7月8、9、15日辦理現況測量作業,並套繪地籍圖確認複丈成果等情,亦有該所114年12月10日函及所附土地套繪成果圖在卷可考(見訴卷第169至171頁)。是被告空言稱地政事務所人員並未實際到場進行測量,而質疑複丈成果圖之正確性,自無可採。

⒊被告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有何

占用權源一事,自承並無任何資料可以提出等語(見訴卷第161頁),是被告未就有合法占用權源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何合法占用權源。是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屋還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權利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第三種住宅區,系爭土地之西側為柴山、東側為鼓山高中,附近有宮廟(距離約100公尺)、高雄市立圖書館鼓山分館(距離約350公尺)、美術館車站(距離約1公里),交通尚屬便利,生活機能尚可,然並非城市中心地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36頁);又系爭土地113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760元一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至15頁),而堪認定。

⒊是本院依該區之前述發展現況、地處位置及社會經濟狀況等

情以觀,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利率5%計算,應屬適當;至原告主張應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計算,與前揭規定不符,尚無可採。是以,被告自113年2月1日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631元【計算式:

(14平方公尺+5.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7,760元×5%÷12=6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1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日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631元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