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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黃宇盛被 告 林曼陵即絮妹妹租賃仲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民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5號清償借款案件,判決附表編號⒉之違約金起算日誤載為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算,應更正為自113年12月31日起算,爰依法請求裁定更正。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附表關於上開違約金部分之記載,核與聲請人於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相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依聲請人確認無誤之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並無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存在,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附表,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