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2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黃宇盛被 告 閎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朝凱被 告 崔上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閎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閎騰公司)前於民國112年7月10日邀同被告張朝凱、崔上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0日起至117年7月10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機動計算,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現合計為年息2.22%即1.72%+0.5%),嗣被告於113年9月19日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據契約,變更原約定攤還條件改為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4年8月10日起至117年7月1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息至114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閎騰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37萬6,826 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張朝凱、崔上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 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借據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連帶保證書影本2份、變更契約書影本1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1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1份、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2份、存款利率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職權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