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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號原 告 蔡佳宏被 告 邱琦恩

邱梅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佩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現有離婚訴訟繫屬於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而原告於民國110 年間以新臺幣(下同)92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納智捷、

110 年5 月出廠、排氣量:1,798CC、車身號碼:L71HHVA002052,下稱系爭車輛),因乙○○持有身障證明,身障者所有車輛可享免納年度車輛牌照稅等稅捐優惠,為了節稅,乃借用乙○○名義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惟購買系爭車輛之款項均由原告帳戶扣繳,燃料稅亦由原告負擔,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要保人係原告,保險費也由原告繳納,是系爭車輛實際上係原告所有。又乙○○不熟悉操作、不擅長駕駛汽車,其接送未成年子女之交通工具為機車,從未使用過系爭車輛,故原告實不可能贈與乙○○系爭車輛。詎乙○○於113 年7 月17日偕同第三人至系爭車輛停放處所,以電腦連線方式解除車門門鎖後,任由該第三人駛離系爭車輛,至今未歸還,乙○○以極具爭議手段發動駛離系爭車輛,益徵乙○○未實際使用、管理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顯非原告贈與乙○○之物。

㈡嗣乙○○於113 年7 月31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甲○○,目的

係為阻礙原告取回系爭車輛,而甲○○為乙○○阿姨,難謂甲○○不知系爭車輛之來源與辦理過戶之用意,甲○○配合乙○○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其名下,幫助乙○○讓原告無法實現返還系爭車輛之請求,與乙○○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等同於系爭車輛起訴時剩餘價值54萬元之損害,自應連帶賠償原告54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113 年11月2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

二、乙○○則以:伊於108 年間與原告相親認識、結婚,分別於10

9 、110 年間生下兩人兒子,原告於110 年間表示要買新車贈與伊並登記在伊名下,以感謝伊連續生下2 個男孩之辛勞,購買系爭車輛時為全家人一起去車行牽車,買賣契約亦係伊及原告一同簽約;嗣原告與第三人發生婚外情,為了與第三人在一起,將伊及孩子趕出家門,現更要與伊離婚,棄養伊及孩子,甚對伊提出離婚訴訟,並要求歸還系爭車輛,伊與原告目前尚未離婚,為撫養小孩籌措生活費,始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甲○○,伊並無告知甲○○伊與原告之婚姻狀況,況系爭車輛最後一期貸款由伊繳納,113 年之燃料稅亦為伊繳納。另原告前以伊基於侵占及竊盜犯意,於113 年7 月17日聯繫車廠人員開走系爭車輛及竊取車內現金等財物為由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7275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甲○○則以:系爭車輛之款項雖為原告支付,然此舉之原因多端,或為借名登記或為借款,或出於2 人間之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等關係,此類關係皆非由何人支付車輛款項即可推斷;又由乙○○之陳述足證原告與乙○○間就車輛所有權仍有所爭執,而系爭車輛由乙○○使用於載運未成年子女,且動產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系爭車輛出售予伊前,行照上車主名字為乙○○,足認系爭車輛應非原告所有,原告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自應就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合意乙事舉證以實其說。

而系爭車輛既為乙○○所有,則車輛買賣及過戶無須經原告同意,乙○○於113 年間以50萬元價金出售系爭車輛予伊,並無偏離其市價,且伊共計貸款30萬元並直接匯入乙○○帳戶,另交付20萬元支票予乙○○,亦經兌現,則系爭車輛所有權已因買賣關係成立而移轉於伊,系爭車輛之買賣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系爭車輛確有借名登記情事,然該借名登記僅為原告及乙○○内部約定,效力並不及於伊,況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雖屬行政管理事項,惟此登記仍可推定行照所載車主為所有權人,伊購買系爭車輛時就行照所載車主推定為車輛所有權人亦無不妥,伊並無理由知悉原告與乙○○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亦無須於買賣車輛時詢問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是否安好,乙○○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伊時,既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伊與乙○○間之車輛所有權移轉即屬有權處分,無論伊是否知悉前開借名登記之關係,均無礙伊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乙○○目前仍為夫妻關係,甲○○為乙○○之阿姨。

㈡系爭車輛係於110 年5 月間向訴外人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現已更名為新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智捷公司)大中營業所(下稱系爭營業所)購買,車輛訂購合約書第1 頁之訂購人欄位是記載乙○○,後面約定事項中間以印章另外蓋印的部分則有記載訂購人為原告、乙○○,最後的買受人則記載乙○○,並以乙○○之名義登記,後續取車時原告、乙○○均有前往。

㈢乙○○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可免徵使用牌照稅;另乙○○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㈣購買系爭車輛後,至113 年7 月31日前,原告與乙○○並未再就系爭車輛有其他約定。

㈤乙○○於113 年7 月31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甲○○,目前亦由甲○○占有使用中。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 條之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以

讓與合意及交付為已足;至於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相關規定就汽車牌照、號碼、廠牌、名稱、排氣量、車主等所為之各項登記,乃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僅屬行政管理事項,並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更與所有權人之認定無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10 年5 月間向高智捷公司系爭營業所

購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而關於系爭車輛在系爭營業所購買之過程,則據證人即當時在系爭營業所辦理系爭車輛出售事宜之業務丙○○到庭證述:我是因為賣車才認識原告及乙○○,當時他們是夫妻一起來看車,當下聊完就決定要買系爭車輛,我是同時跟他們夫妻談的,但因為乙○○有殘障手冊,他們問我有殘障手冊是否可以減免牌照稅,我有回答他們若有殘障手冊,可以不用繳納牌照稅,另外30至60歲女生保險費用比較便宜,後來就決定「以乙○○的名義購買系爭車輛」,實際的買賣契約要請公司找,好像是原告簽約,至於取車過程,我是開試乘車到原告楠梓住處接他們夫妻、小孩一起到公司,之後再由他們開走,當時是由原告開車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78至80頁)。由此可見,當時原告與乙○○係一同前去系爭營業所,最後係以乙○○名義購買系爭車輛無疑;雖然證人丙○○證稱買賣契約好像是由原告簽約云云,惟觀之系爭營業所嗣後所提出系爭車輛之車輛訂購合約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03 至105 頁),第2 頁約定事項中間以印章另外蓋印之部分雖記載訂購人為原告、乙○○,但訂購人並不等同於買受人,且該合約書第

1 頁之訂購人欄位及第2 頁最後之「買受人」均僅記載乙○○,而無原告之名,且證人丙○○亦稱:「(法官問:對於證人所屬公司而言,是否係認為系爭車輛係出售予乙○○?)誰領牌就是誰,只要有人匯款,我們就交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系爭車輛最終既登記在乙○○名下,則對於高智捷公司而言,系爭車輛之買受人應為乙○○,換言之,斯時系爭車輛買賣之當事人應為高智捷公司與乙○○,並非高智捷公司與原告,高智捷公司為履行其與乙○○間之買賣契約,亦應係將系爭車輛交付乙○○,此由後續交付系爭車輛時,乙○○亦有前往收受交付即明。從而,系爭車輛之讓與合意及交付係存在於高智捷公司與乙○○之間,在向高智捷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收受交付後,迄至113 年7月31日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應為乙○○,且原告與乙○○並未再就系爭車輛有其他約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足徵原告與乙○○並未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讓與有何合意及約定,則原告自始至終均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當時係為了節稅而借用乙○○名義登記為系爭車輛

之車主,且購買系爭車輛之款項、燃料稅均由原告支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要保人亦為原告,保險費也由原告繳納,是系爭車輛實際上係原告所有云云。然而,如前所述,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係以讓與合意及交付為要件,登記僅屬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更與所有權人之認定無涉,不能以登記之車主逕認所有權之歸屬情形,而係應檢視動產所有權變動之實質過程,本件與高智捷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者為乙○○,高智捷公司為履行其與乙○○間之買賣契約,亦係將系爭車輛交付乙○○,則乙○○始係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原告始終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甚明;至於依證人丙○○證述,交車當日雖係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乙○○及其未成年子女離開,暨之後系爭車輛之主要使用者為原告等節,僅係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之客觀情形,或可認原告係乙○○之占有輔助人,但均與所有權歸屬或變動無涉。其次,關於買受系爭車輛之價金、後續燃料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費支出,僅係原告與乙○○就系爭車輛相關款項支出,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財產之分配與約定,且此部分僅涉及系爭車輛買受及所有權移轉「後」之價金給付、稅務及保險費負擔問題,並不能當然推認支出上開款項之人即為所有權人;至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人雖為原告,然此僅為在系爭車輛買受「後」與保險公司間另外之法律關係,並不能影響前階段與高智捷公司就系爭車輛之讓與合意及交付情形。

㈣此外,乙○○既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其以自己名義登記為車

主,亦符合實際權利狀態,原告始終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是本件情形顯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同,難認原告與乙○○之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復由前揭證人丙○○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與乙○○在看車後即決定要購買系爭車輛,並在詢問證人丙○○後,得知乙○○領有殘障手冊可減免牌照稅、保險費用亦較便宜等情,遂決定「以乙○○的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亦即事實經過並非係由原告買受系爭車輛但與乙○○約定以乙○○名義登記,核與借名登記契約相異,而原告與乙○○當時之約定既僅係由乙○○為系爭車輛之買受人,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約定內容,證人丙○○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原告與乙○○間有另外約定原告始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權利人,抑或原告在此之後對乙○○有系爭車輛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就此已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者,如前所述,價金、燃料稅或保險費之支出係原告與乙○○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財產之分配與約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乙○○就此款項支出有因此約定作為原告對系爭車輛有返還請求權之對價,且原告亦自承與乙○○間在購買系爭車輛後未再就系爭車輛有其他約定,除此之外,原告即未能再行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對乙○○就系爭車輛有返還請求權存在,洵屬無據。

㈤乙○○始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對乙○○就系爭車輛亦無

返還請求權存在,則乙○○於113 年7 月31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甲○○並過戶登記予甲○○,即為乙○○身為所有權人之有權處分行為,甲○○買受系爭車輛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可言,核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則原告主張乙○○明知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仍將系爭車輛出售,甲○○知悉系爭車輛來源及移轉過戶之用意,仍配合乙○○而接受系爭車輛之過戶,使其無法實現返還請求權而屬共同侵權行為,據此請求乙○○、甲○○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113 年11月2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等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