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鄭勝鴻被 告 呂秀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南方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南方水產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邀同伊及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新臺幣(下同)210萬7,200元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購買冷凍白蝦48斤、冷凍巴里卷16公斤,並約定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6日止分期支付買賣價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南方水產公司自112年2月起即未依約支付價金,伊即以連帶保證人身分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支付共計176萬4,534元買賣價金予中租公司。被告既同為連帶保證人,且伊與被告間就內部分擔比例無特別約定,自應平均分擔上開款項,爰依民法第748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2,267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償還其內部分擔額?如可,金額各為若干
?⒈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748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乃各負全部之債務,在內部關係,係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為,若同免責任之數額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祇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即不在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之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反面解釋,若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免除債務,並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他債務人自亦免其債務責任。⒉經查,南方水產公司與中租公司間有系爭買賣契約,並邀同
原告及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南方水產公司僅於111年12月16日支付第一筆30萬元價金後,即未再清償,原告並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支付共計176萬4,534元價金予中租公司乙節,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112年2月8日至113年7月5日之帳戶交易明細,113年7月2日之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3至35頁),並經本院函詢中租公司確認無訛,有中租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7、29頁),復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又中租公司於原告清償部分價金176萬4,534元後,已免除南方水產公司、原告、被告剩餘之2萬7,666元債務,不再為請求乙節,有中租公司回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85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就上開2萬7,666元債務亦應與原告同免債務責任。
復兩造各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如前述,而原告自陳:伊與被告間就內部分擔比例無特別約定等語(見訴字卷第44頁),則依民法第748條及第280條本文規定,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債務210萬7,200元,扣除主債務人南方水產公司所清償之30萬元後,再扣除兩造同免責任之2萬7,666元,即為177萬9,534元,對內應平均分擔義務,是兩造之內部分擔額即各為88萬9,767元【計算式:177萬9,534元÷2=88萬9,767元】。原告既已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共計176萬4,534元,使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於176萬4,534元之範圍內得同免責任,而其中87萬4,767元【176萬4,534元-88萬9,767元=87萬4,767元】核屬被告應分擔之部分,是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87萬4,767元(被告已另於113年3月6日向中租公司清償1萬5,000元,見訴字卷第21頁),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原告自己應分擔之部分,不得請求被告償還。
㈡原告請求被告加計利息返還,有無理由?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81條第1項後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清償176萬4,534元之價金債務後,得向被告請求其應分擔之部分87萬4,767元,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就該部分請求加計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則原告就87萬4,767元部分請求加計自其最後給付價金予中租公司之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8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萬4,767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