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1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朱桂禛
翁福宏歐陽珮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阮漢瑜律師被 告 李泰興
苗華涓賴鳳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泰興、苗華涓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113年1月26日以夫妻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泰興、苗華涓各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李泰興為訴外人宇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祿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賴鳳嬌為李泰興之岳母、苗華涓則為李泰興之配偶。宇祿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李泰興及訴外人唐建禾為連帶保證人,並依約計息及違約金。惟宇祿公司自113年2月28日起即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經原告對宇祿公司、唐建禾、李泰興取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計至起訴日即113年11月26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270萬978元、利息7萬9,087元及違約金8,747元,合計278萬8,812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經催討未果。
㈡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李泰興所有,詎李泰興
意圖脫產,於113年1月11日與苗華涓為贈與債權行為,再於113年1月26日以夫妻贈與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苗華涓名下(下稱系爭贈與行為);而後於同年2月7日,再由苗華涓以信託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賴鳳嬌(下稱系爭信託行為)。參以李泰興、苗華涓夫婦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顯係無償行為,而原告對李泰興之債權於111年8月22日簽訂授信契約書並成立生效後即已發生而存在,是李泰興贈與苗華涓之行為,自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復參以被告彼此間具上述親密之身分關係,原告早於112年12月12日即發函催告李泰興應就系爭債務負保證責任(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被告卻於上開甚短時間內密集移轉系爭房地,暨李泰興、苗華涓所稱會為上開信託行為,係因向賴鳳嬌借款,然該等借款事實並非真實存在,況比較其等所述僅積欠150萬元,與系爭房地總價至少819.8萬元,金額顯不相當等情,足徵賴鳳嬌為惡意轉得人,意在協助李泰興脫產。末衡以李泰興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務,明顯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李泰興、苗華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1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13年1月26日以夫妻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苗華涓、賴鳳嬌應將系爭房地,分別於113年1月26日以贈與及113年2月7日以信託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㈠李泰興、苗華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1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13年1月26日以夫妻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苗華涓、賴鳳嬌應將系爭房地,分別於113年1月26日以贈與及113年2月7日以信託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均以:㈠宇祿公司於113年2月28日起始未依約繳付利息,致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惟李泰興係於113年1月11日為贈與債權行為,及113年1月26日以夫妻贈與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苗華涓,斯時宇祿公司尚未違約,故李泰興、苗華涓間之系爭贈與行為,並不構成詐害原告債權,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於法無據。
㈡又賴鳳嬌於106年間起即陸續借款給李泰興、苗華涓2人,且
李泰興因任職之餐廳營運不佳,家中經濟出現狀況,須向賴鳳嬌繼續借款支付生活費,至112年年底,李泰興、苗華涓共積欠約150萬元,被告乃商議由李泰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賴鳳嬌,而賴鳳嬌續提供爾後之生活費。惟因節稅考量,方由李泰興先贈與苗華涓,再由苗華涓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給賴鳳嬌,因夫妻間之贈與免稅。賴鳳嬌對於李泰興有積欠原告債務及李泰興已陷於無資力乙事,並不知情,因賴鳳嬌並未與李泰興、苗華涓同住,賴鳳嬌亦不知債務人李泰興有擔任宇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尤不可能知悉受益人苗華涓所為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賴鳳嬌並非惡意轉得人,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9-191頁):㈠李泰興為宇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賴鳳嬌為李泰興之岳母、
苗華涓則為李泰興之配偶。宇祿公司為其將來便於向原告借款,於111年8月22日出具由李泰興及訴外人唐建禾(原名唐建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授信契約書,承諾就宇祿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等債務,以38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宇祿公司嗣於111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370萬元,約定到期清
償,利息依年利率3.94%按月給付,遲延清償時,逾期6個月內以內,按原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約定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
㈢宇祿公司自113年2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依授信契
約書及保證書之約定,其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保證人唐建禾、李泰興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經原告提告宇祿公司、唐建禾、李泰興,並取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計至起訴日即113年11月26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270萬978元、利息7萬9,087元及違約金8,747元,合計278萬8,812元(即系爭債務)未清償。
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李泰興所有,經李泰興於113年1月1
1日與配偶苗華涓簽立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苗華涓;復於113年1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配偶苗華涓之名下。
㈤苗華涓再於113年2月2日就系爭房地與賴鳳嬌為信託之債權行
為,並於113年2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賴鳳嬌所有。
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㈦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11日經李泰興贈與予苗華涓時,市價約為1,186萬6,122元。
㈧李泰興贈與系爭房地予苗華涓時,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
四、本件爭點:㈠李泰興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苗華涓,是否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否因宇祿公司係於113年2月28日起始未依約繳付利息,時點在系爭贈與行為之後,即認無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有無理由?㈡苗華涓再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鳳嬌,轉
得人賴鳳嬌是否知悉有撤銷原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苗華涓、賴鳳嬌應將系爭房地,分別於113年1月26日以贈與及113年2月7日以信託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李泰興與苗華涓間之系爭贈與行為,係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
⒉查李泰興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於起訴前計有系爭
債務未清償,然李泰興乃於113年1月11日與配偶苗華涓簽立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苗華涓;復於113年1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配偶苗華涓之名下,且系爭贈與行為係屬無償行為,苗華涓並無對李泰興付出任何對價等情,業據兩造於審理中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本院卷第146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贈與行為係無償行為,核屬可採。又李泰興贈與系爭房地予苗華涓時,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乙節,亦據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㈧),則原告主張李泰興與苗華涓為系爭贈與行為,減少李泰興積極財產,致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即屬有據,堪認李泰興與苗華涓間之系爭贈與行為,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⒊至被告雖辯稱宇祿公司係於113年2月28日起始未依約繳付利
息,全部債務於斯時始視為到期,而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之時間係在此之前,自不能認為有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云云(本院卷第116頁)。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判決意旨可參)。又債權契約成立並生效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即已發生而存在,不因該債權約定有清償期,債權人於該日期屆至前,不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即其請求權尚未發生者,而有不同,難謂該債權並不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宇祿公司為其將來便於向原告借款,於111年8月22日出具由李泰興及唐建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授信契約書,承諾就宇祿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等債務,以38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所借款項如一期未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嗣宇祿公司乃於111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37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6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且有授信契約書、借據影本等件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1-
26、27-30頁),堪認李泰興至遲於111年8月26日主債務人宇祿公司向原告借款370萬元起,即負保證債務,是原告對李泰興之債權於此時即已發生,非謂宇祿公司嗣後未依約還款致全部債務到期,方認原告之債權存在,換言之,被告於審理中抗辯:宇祿公司係於113年2月28日起始未依約繳付利息,斯時才有違約導致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情,方有詐害原告債權之可能云云,係混淆「債權發生」與「債權請求權」發生之概念,並不可採。復觀本件李泰興、苗華涓係於113年1月間為系爭贈與行為,時間顯已在上開原告債權發生時點之後,且該等無償贈與行為顯屬有害原告債權,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係屬有據,自應准許。
⒋另被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
其所強調「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債務人行為時存在」,係在處理債務人為詐害債權行為時,債務人所餘其他財產是否已不足清償對債權人之債務,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之判斷,與本件討論「債權何時發生」之議題不同,自不影響本院前述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本件無從認定轉得人賴鳳嬌於轉得時知有撤銷原因,故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苗華涓、賴鳳嬌應將系爭房地,分別於113年1月26日以贈與及113年2月7日以信託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賴鳳嬌為惡意轉得人乙節,業據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彼此間為至親,關係緊密。且原告於112
年12月12日即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李泰興負債務保證之責,而李泰興於113年1月1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苗華涓,苗華涓又於113年2月間信託移轉登記予賴鳳嬌,短短數月密集移轉系爭房地,顯然賴鳳嬌為惡意轉得人等語(本院卷第191-192頁),惟被告間縱然有上開身分關係,及於密集時間移轉系爭房地之情,並不代表賴鳳嬌於轉得時必然知悉有上述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原因,原告仍應為相當之舉證。復觀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李泰興、苗華涓自106年間起有向賴鳳嬌借款,至112年年底約已達150萬元,故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賴鳳嬌,由賴鳳嬌續提供爾後之生活費。惟因節稅考量,方由李泰興先贈與苗華涓,再由苗華涓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給賴鳳嬌,因夫妻間之贈與免稅等語(本院卷第191-192頁),審諸賴鳳嬌確有於106年6月2日解除其所有無存單美金定期存款23232.66美元(依106年間美元兌新臺幣平均匯率約在30.4元,折合約新臺幣70萬6,000元),而於同日匯入苗華涓所申設之滙豐商業銀行帳戶,再經苗華涓分2次提領完畢,轉作定期存款交易乙情,業據被告提出苗華涓滙豐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滙豐運籌理財對帳單為佐(本院卷第43頁),並有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7日函文暨所附定期存款申請書可參(本院卷第239-245頁),從上開106年間賴鳳嬌借予苗華涓之單筆匯款即高達70萬6,000元之多,堪認被告上揭抗辯:李泰興、苗華涓自106年間起有向賴鳳嬌借款,截至112年年底約已達150萬元等語,並非毫無可信。又本件之債務人既係李泰興,而非苗華涓,原告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亦係寄至李泰興之地址,通知李泰興本人,有其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本院卷第97、99頁),暨卷內別無其他賴鳳嬌知悉李泰興債務狀況之客觀證據,則賴鳳嬌自苗華涓受託系爭房地時,主觀上是否已知悉李泰興對原告欠有系爭債務,及李泰興已陷於無資力,先前無償贈與系爭房地予苗華涓之舉,係具有詐害原告債權之原因等節,確有疑問,自不能以短時間內,先由李泰興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苗華涓,再由苗華涓信託移轉予賴鳳嬌之客觀行為,即遽認賴鳳嬌為惡意轉得人。綜上,原告執前開理由認定賴鳳嬌係屬惡意轉得人,尚屬個人臆測,難憑此推論賴鳳嬌就李泰興、苗華涓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已知之甚詳。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賴鳳嬌知悉李泰興、苗華涓贈與暨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之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苗華涓、賴鳳嬌應將系爭房地,分別於113年1月26日以贈與及113年2月7日以信託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泰興、苗華涓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1月1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13年1月26日以夫妻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喬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備註 簡稱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均為萬分之809 面積為362平方公尺 系爭房地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面積為95.9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