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李泰興
苗華涓賴鳳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1,21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即明。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其上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苗華涓、賴鳳嬌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809)及其上同段135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別於113年1月26日以贈與及同年2月7日以信託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查,系爭房地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1,866,122元,而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李泰興之債權額為2,788,812元,則上訴人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高於其主張之債權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準,核定為2,788,812元,據此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2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