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6號原 告 王湘淳訴訟代理人 吳昀昌被 告 太子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宋育美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太子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之九十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一、案由為「自第五屆管理委員會起擔任委員者減收管理費案」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於民國90年5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提案及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㈡確認被告於100年5月2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調降委員優惠管理費之決議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於113年5月3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案由為「自第五屆管理委員會起擔任委員者減收管理費案」第十、討論事項及決議第四案撤銷(本院卷一第9頁)。嗣原告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㈠確認被告召開之系爭區權會,全部議案之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並將上開聲明㈢刪除。又於審理中,因被告當庭坦認:關於原告主張確認被告100年5月2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調降委員優惠管理費提案,並未做成決議,因此無確認標的,這部分欠缺確認利益等語,原告遂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區權會,提案
一、案由為「自第五屆管理委員會起擔任委員者減收管理費案」之決議無效(本院卷二第31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2月11日取得位於太子世界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6樓之1房地所有權,而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之太子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3條明定主任委員、委員均為無給職,惟實際上被告之成員每月均享有管理費減收福利,致系爭大樓管理費年收總額減少甚多,而後被告又以收支不平衡為由,調漲住戶管理費、要求住戶負擔部分重大修繕費用。原告獲悉上情後建議取消該減收福利,並提案於系爭大樓113年5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該次會議雖未作成決議,惟被告說明現存減收管理委員管理費之優惠,係源於90年5月25日系爭區權會之提案一決議,減收金額如附表1編號1所示(下稱系爭決議),自90年7月1日起實施;嗣經系爭大樓100年5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降減收之金額如附表編號2所示,並持續迄今。然前開系爭區權會決議委員減收管理費,其決議內容顯然違反住戶規約之太子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3條「主任委員、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且均為無給職。」之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認系爭決議無效;其後於100年5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該次會議紀錄所載,當日討論議題共4案,均無關於調降委員減免管理費之內容,僅於臨時提案中有訴外人林姓住戶提議管理委員出席開會優惠管理費,可否1年減免為3,000元即可等情,惟未經作成決議,被告調降減收管理費之決議亦應屬違法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附表1編號1之提案係考量一般住戶參與社區公共事務之意願普遍非高,而管理委員實際上亦有分擔管理工作,故經全體住戶有共識而調整管理委員任職期間之福利,給予減免管理費,並非另行給予管理委員特定金錢數額之薪資或報酬,此與系爭大樓住戶規約所定管理委員為無給職之性質應無抵觸,又此提案之決議並非修改規約,自非屬92年修正前大廈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特別事項,且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復無另外規定,故系爭提案之決議方式應適用92年修正前大廈條例第29條第1項所定普通決議即可。依9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應到142位、實到79位」,即已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又提案一至四之表決同意人數依序為45票、42票、46票、40票,亦均有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合於92年修正前大廈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為決議均屬合法有效,無不成立或無效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二第32-33頁)㈠原告現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㈡系爭區權會於90年5月25日召開,應到區分所有權人總數為14
2人,實到79人,討論議案如附表2所示。其中提案一以出席79票、贊成者45票,作成決議自第五屆管理委員會起擔任委員者減收管理費如附表1編號1所示,自90年7月1日起實施。
㈢系爭大樓社區住戶規約未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表決方式另為規定。
㈣系爭大樓社區住戶規約(太子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3條約定被告之主任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均為無給職。
(本院卷一第141頁)
五、本件爭點:系爭決議內容是否因違反系爭大樓社區住戶規約(太子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3條「主任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均為無給職」之約定而無效?
六、本院之判斷: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訂,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本件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以管委會委員減收管理費,違反住戶規約,應屬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已明揭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屬非法人團體,由其性質觀之,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規定之適用。又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如違反法令或章程,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屬於無效。經查,系爭大樓社區住戶規約(太子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3條明訂:「主任委員、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且均為無給職。」等語(本院卷一第141頁),準此可知,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委員,不得支領報酬。至於所謂之「報酬」,應不僅限於積極給付薪資,亦應包括消極地減免管理費支付,尤其在大樓日漸老舊,而硬體上之更換、修繕需求日增,管理費逐年增加之情況下,減免管理費之支付即可減少擔任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固有財產之支出,實質上與積極受領薪資情節相同,故系爭決議已違反住戶規約第13條無給職之約定甚明。至於被告抗辯,因無人有意願擔任委員,為使大樓管理正常運作,才有系爭決議,作為擔任管理委員之福利事項云云,惟系爭大樓如為鼓勵區分所有權人積極參與大樓公共事務而擔任管理委員,要非不得以修訂規約之方式約定擔任管委會委員之福利或得豁免之部分義務,本件在系爭大樓之住戶規約未為任何修訂之前提下,僅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決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實已違反系爭規約,在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結果,仍應認系爭決議為無效。是原告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反住戶規約第13條約定而無效,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住戶規約第13條約定,管理委員為無給職,系爭決議豁免管理委員部分之管理費給付義務,其內容違反住戶規約第13條約定而無效,應為可信。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表1:
編號 所涉會議 被告之管理委員減收管理費情形 1 系爭區權會 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每月減免管理費1,500元;其他職務委員減收管理費1,000元(當月未出席管理委員會議者,次月不予減收)。 2 100年5月20日區權會 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每月減免管理費1,000元;其他職務委員減收管理費500元附表2:
編號 系爭區權會討論議案 1 提案一:自第五屆管理委員會起擔任委員者減收管理費案。 2 提案二:本大樓靠和順街店面前開放空間之運用案。 3 提案三:電腦室變更用途案。 4 提案四:兒童遊戲區花檯剷除改舖水泥地面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