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0號原 告 莊維健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被 告 盧義榮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1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1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人雖為伊,且被告以系爭本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稱原告曾與訴外人湯家程、胡殷誠尹添全(下稱湯家程等3人)共同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而屆期未清償,然向被告借款之借用人並非原告,且被告亦未曾支付任何借款予原告,故兩造間消費借貸不成立。縱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惟兩造及胡殷誠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就本件借貸爭議達成協議,約定由胡殷誠先於113年4月30日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續再限期給付被告250萬元,原告則毋庸給付,於胡殷誠給付完畢後,被告應將借據及原告之不動產權狀交還原告及胡殷誠,其餘款項則由被告另向湯家程及尹添全催討(下稱系爭協議),可知被告已免除原告應負責償還之250萬元本金債務。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有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湯家程前於111年11月16日帶同原告及尹添全、胡殷誠等4人至被告住處,表明渠等因合資在東港養殖白蝦,亟需資金整地及購買機器設備等,希望被告能借貸1,000萬元週轉,因湯家程為被告舊友,且原告及湯家程等3人保證一年後(即112年11月18日),每人一定會償還借款250萬元,又原告表示願提供其單獨所有坐落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南寧市○○區○○路0000號南寧江南萬達廣場A3號16層1601號及1602號房屋之2套不動產作為該筆1,000萬元借款之擔保,被告乃同意借款。原告於借款時,即當面表示授權予湯家程全權代為收受及處理被告2日後交付之該筆借貸款,嗣於111年11月18日,被告即交付予湯家程2張發票人同為頂佳興業有限公司,發票日:111年11月18日,票號0000000、0000000,付款行: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金額同為500萬元之支票2紙予湯家程收受並兌現。湯家程兌現提領上開2張支票後,即於111年11月某日交付予尹添全300萬元,再於111年11月21日以頂佳公司名義,電匯200萬元予台灣好味鮮股份有限公司,而台灣好味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味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尹釋葆即尹添全之子。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又以湯家程名義電匯500萬元予尹釋葆。上開1,000萬元借款,雙方原約定於112年11月18日需全數償還,惟屆期前之112年10月間,原告及湯家程等3人卻請求被告寬延還款期限至113年5月18日,並願加計利息,為此,原告及湯家程等3人分別再簽發每張金額2,625,000元,到期日同為112年11月18日之4紙本票為還款擔保。倘原告湯家程等3人未收受被告借予之1,000萬元借款,嗣後怎會於112年10月間再簽發交付此4紙保證本票予被告。又被告其後並無與原告及胡殷誠達成系爭協議而免除原告本應負責償還之250萬元本金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湯家程等3人於111年11月16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
,並共同簽立被證1借據(本院卷二第31頁),原告亦單獨書立被證2不動產擔保契約書(本院卷二第33-41頁),以其所有南寧市○○區○○路0000號南寧江南萬達廣場A3號16層1601號及1602號房屋2套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㈡被告於111 年11月18日簽立發票人為頂佳興業有限公司,發
票日:111 年11月18日,票號0000000 、0000000 ,付款行: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 ,金額同為5,000,00
0 元之支票2 紙(本院卷二第45、47頁,卷三第51、53頁)予湯家程(湯家程即為「喬治」)收受並兌現。
㈢湯文宏(即湯家程)以頂佳興業有限公司代理人身分於111
年11月21日匯款200 萬元至台灣好味鮮股份有限公司(被證
4 ,本院卷二第51頁);湯家程於111 年11月23日匯款500萬元至尹釋葆帳戶(被證4,本院卷二第55頁)。
㈣頂佳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張麗霞為被告之妻;台灣好味鮮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尹釋葆為尹添全之子。
㈤原告於112年10月7日簽立系爭本票。
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橋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於113 年8 月16
日獲准得對原告強制執行(113 年度司票字第913 號,本院卷一第17頁)。
㈦系爭本票(本院卷二第59頁)為原告所簽發。
㈧胡殷誠於113年6月25日簽立切結書予被告(本院卷三第115頁
)㈨本院卷三第197-203頁之LINE對話紀錄,為兩造之對話,且胡
殷誠於113年4月30日匯款40萬元予被告。(本院卷三第
180、181頁)㈩福星養殖股份有限公司之預查核定書、籌備處存摺,形式上
均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49-155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㈡如是,兩造及胡殷誠有無於113年4 月24日就本件借貸爭議達
成協議,約定「由胡殷誠先於113年4月30日給付被告40萬元,後續再限期給付被告250萬元,原告則毋庸給付,於胡殷誠給付完畢後,被告應將系爭借據及原告之不動產權狀交還原告及胡殷誠,其餘款項則由被告另向湯家程及尹添全催討」?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卷一第17-18頁),則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
㈡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固其所簽發,且原告與湯家程等3人簽立被證1借據(卷二第31頁),其亦書立不動產擔保契約書(卷二第33-41頁),以南寧市○○區○○路0000號南寧江南萬達廣場A3號16層1601號及1602號房屋2套作為借款之擔保,然其未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借貸款項,因此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與湯家程等3人共同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被告已於111年11月18日交付予湯家程金額同為500萬元之支票2 紙(卷二第45、47頁,卷三第51、53頁)並兌現,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已經成立等語,經查: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胡殷誠到庭證稱:伊與原告想要做新形態的養殖,需要
的資金比較大,尹添全就介紹湯家程給我們,湯家程可以提供更多的資金,養殖公司就由我們4個人合資經營,我們有成立籌備處叫福星養殖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後來就向被告借了這1,000萬元,被告是知道這1,000萬元要用於成立養殖公司,但被告不知道我們這1,000萬元內部要如何分配等語(卷三第139-140頁),證人湯家程到庭證稱:當初因為與原告、胡殷誠、尹添全想養蝦,要在東港養殖場做一個示範場,需要花1,000萬元去建設,透過伊向被告借1,000萬元做為資金,原告擔心被告不借,還拿被證2不動產做為擔保,這筆錢借到之後就全部拿去養蝦,並非要4個人分的等語(卷三第65、190頁),且原告到庭自承:原告與湯家程等3人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之目的是要成立福星養殖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請湯家程幫忙找金主設立公司,借得的款項要當公司的出資額,湯家程說他與被告是多年熟識好朋友可以跟他借,所以這1,000萬元要用來設立養殖公司。借據是原告與湯家程等3人一起在湯家程辦公室簽名,簽完後湯家程交給被告的。原告與湯家程等3人約定是這筆借款要當公司的出資額,錢應該匯入之後設立之籌備處。伊與胡殷誠是技術方,占技術分紅20%,被告簽借據時應該不知道我們4 個人如何分配1,000萬元等語(卷三第182、183-184、189頁),由上開2位證人及原告所述,顯見原告與湯家程等3人共同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之目的是作為成立養殖公司之資金,並非由4人平分借得款項,且借貸過程中原告、胡殷誠、尹添全均是委由湯家程與被告接洽,亦是由湯家程將原告與湯家程等3人簽名之借據交付予被告,因此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交付支票2紙(本院卷二第45、47頁,卷三第51、53頁)予湯家程收受並兌現,堪認為原告與湯家程等3人已收受被告借予之1,000萬元借款,被告、原告與湯家程等3人間之消費借貸已成立,至於原告是否取得任何款項,或湯家誠是否將借得款項用於成立福星養殖股份有限公司,乃原告與湯家程等3人內部之糾紛,被告於借款之初既無從得悉原告與湯家程等3人間關於本件1,000萬元借款之內部分配方式,要難以原告未取得250萬元款項,遽認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不成立,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㈢如是,兩造及胡殷誠有無於113年4月24日就本件借貸爭議達
成系爭協議?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24日就本件借貸爭議達成系爭協議,並提出與被告之對話及胡殷誠匯款40萬元之紀錄為證(卷三第197-201頁),惟被告否認兩造有達成免除原告應負擔250萬元本金債務之協議。經查:
⒈證人胡殷誠到庭證稱:後來被告知道伊跟原告都是技術出資
,所以應該要還的錢比較少,也知道我們內部有問題,所以被告就跟伊及原告說,我們兩人負擔利息,並且2個人共同還250萬元就好,所以後來伊有先支付40萬元的利息給被告,至於還250萬元部份我就跟被告談分期,並簽立切結書(卷三第115頁),當初伊覺得犧牲一個人就可以把事情平息,被告有說他跟原告有協議,說我們技術方可以還少一點,伊想說不然把它擔下來就可以解決事情等語(卷三第142、145頁),又觀之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年12月18日)被告:12/31前全部還清,我不管你們如何分配,如果沒清,明年存證信函就寄給你們四位。(113年2月28日)被告:後天星期五下午5點找湯董ㄚ誠ㄚ全一起來我家商討你們借貸款項要如何處理,不然星期一我就請律師發函給你們。(113年4月11日)原告:盧董下午會在家嗎我要送蜂蜜過去何時比較方便呢。被告:三點我等你來。(113年4月24日)被告:4/30ㄚ誠如期付利息,2年內把本金250萬付清,我就把你倆的借據及房屋權狀都還給你們二位。原告:我轉告阿誠請阿誠打給你。(113年4月30日)被告:我剛剛查銀行ㄚ誠未把利息匯入我帳號戶頭。原告:我問阿誠他昨天有說他會處理。被告:40萬已經入帳謝謝」等語,觀之上開對話中,被告已明確表明「4/30ㄚ誠如期付利息,2年內把本金250萬付清,我就把你倆的借據及房屋權狀都還給你們二位。」等語,核與證人胡殷誠所述及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亦於113年4月30日向原告催討胡殷誠應給付之利息,而由胡殷誠於同日將40萬元利息如數匯入被告帳戶,亦有匯款明細在卷可參(卷三第203頁),其後被告與胡殷誠再於113年6月25日簽立切結書(本院卷三第115頁),內容:「債務人胡殷誠于民國111年11月18日向債權人盧義榮借款2,500,000元正,今借款人同意每年年息100之6分金額每年150,000元利息付款給盧義榮,今雙方協議還款:借款人胡殷誠承諾付款本金每月69,400元利息12,500元共81,900元,還款日期自113年7月1日起匯款至盧義榮帳戶,清償債務完成,債權人將本票發還債務人,債務人如果未照時程還款,超過三個月,願意賠償債權人損失付違約金伍拾萬元正,債權人提出任何法律訴訟確保債權,債務人放棄法律抗辯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期限三年還清」等語,顯然係被告於113年4月24日所為減免原告及胡殷誠債務數額之意思表示後,進一步與胡殷誠就250萬元債務約明清償期間、利息計算、違約金之書面約定,則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系爭協議而免除原告應負擔250萬元本金債務,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上開113年6月25日簽立之切結書並未載明原告主張之系爭協議內容,而否認曾與原告、胡殷誠有達成系爭協議云云,惟上開切結書之當事人為被告及胡殷誠,內容僅為被告與胡殷誠間關於250萬元本金債務之還款約定方式,被告既於113年4月24向原告表達免除債務之意思,衡情要無於上開切結書中重申系爭協議內容之必要,被告否定系爭協議成立之抗辯難認有理由。
⒉從而,兩造既成立系爭協議,被告免除原告250萬元本金債務
,另125,000元之利息(本院卷三第219頁),因利息對於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於原本債權因免除而消滅,利息債權亦隨即消滅,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表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莊維健 112年10月7日 2,625,000元 112年11月18日 6051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