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1號原 告 李政憲訴訟代理人 康育斌律師被 告 呂晏緹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謝承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24/10766)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間單獨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24/10766)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因當時自己信用有瑕疵,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與被告名下。系爭房地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並保有所有權狀,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380,000元及仲介服務費47,660元均是原告給付,原告於104年7月9日以現金3萬元及簽立面額20萬元票據之方式給付頭期款23萬元;餘款則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171萬元、75,440元、22萬元,原告每月匯入10,645元至房貸扣款帳戶繳納上開貸款,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火險、地震險均是由原告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給付給被告,或至被告信箱拿取繳費單繳納,足見原告是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自103-104年間開始交往,於104-105年間分手,系爭房地是原告贈與給被告,頭期款23萬元雖是原告支付,但被告曾將其名下橋頭房地以110萬元出售與原告,原告並未支付價金,被告委請原告以該買賣價金中之30萬元作為購入系爭房地之簽約款及仲介費等其他費用,並授權原告代與系爭房地之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之所以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因被告購入系爭房地後尚無具體使用系爭房屋之規劃,並基於當時信任原告之原因而委託原告代為處分收益,自不得僅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持有狀態及使用管理之現況,推論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又被告有給付系爭房地之房貸共8期,並繳納104-111年之地價稅、105-112年之房屋稅、105-111年之火險費用,復以自有資金不定期不定額存入系爭房地之扣款帳戶,除繳納被告所有之興中路房地之房貸外,如原告未按期給付10,645元時,始有資金繳納系爭房地房貸,以避免因為逾期繳款而影響被告之信用紀錄。原告主張倘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何以須通知原告繳納房貸與火險云云,因被告認為既然原告承諾贈與系爭房地給被告,自然應由原告繳納房貸與火險,但被告確實也係基於所有權人之立場,始會在原告未按期繳納房貸時,願意承擔繳納房貸之債務迄今,由此可證系爭房地並非原告借名登記與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8頁):㈠系爭房地於104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名下。
㈡原告保留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㈢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與被告後,仍由原告使用收益。
㈣系爭房地之頭期款23萬元是原告出資。
㈤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並以被告名義向華南銀行申
辦貸款共3筆,第一筆171萬元、75,440元、22萬元,依據華南銀行回覆自104年8月26日至114年6月2日止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計算方式及攤還表所示,第一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迄至114年6月2日止已繳納1,025,534元、第二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迄至114年6月2日止已繳納38,071元、第三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迄至114年6月2日止已繳納151,351。系爭房地之扣款帳戶為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㈥原告以自有資金每月存(匯)入10,645元至系爭帳戶扣繳系
爭房地之房貸,計算至114年5月16日止,原告已存入1,153,015元繳納系爭房貸。
㈦系爭房貸於110年11月、110年12月、111年1月、111年12月、
112年2月、112年4月、112年5月、112年7月,共8期係被告繳納,其餘均由原告繳納。
㈧被告之兒子林○希以LINE暱稱「偉」於110年9月23日傳送「李
大哥,媽媽說那這期也麻煩注意一下,10645貸款加1469火險共12114元,28號這樣」之訊息給原告。(本院卷第164頁)㈨110年之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火險、地震險均由原告繳納。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何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不以有直接證據為限。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對於系爭房地於104年8月間移轉登記與被告,原告保留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且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與被告後,仍由原告使用收益等情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足認系爭房地於104年移轉登記與被告後,始終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並由原告持有財產證明文件,則原告主張係借名登記,似非無據。
⒉又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頭期款23萬元係原告支付並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復有原證1之買賣契約書及收款明細確認表(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7-33頁)在卷可證,被告雖辯稱:被告曾將其名下橋頭房地以110萬元出售與原告,原告並未支付價金,被告委請原告以該買賣價金中之30萬元作為購入系爭房地之簽約款及仲介費等其他費用,並授權原告代與系爭房地之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對有上情存在,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236頁),則原告所述系爭房地之頭期款23萬元確實係原告個人資金支付,並非被告提供資金一節應仍值採信。⒊系爭房貸第一筆171萬元、75,440元、22萬元共3筆,原告原
主張75,440元係被告投保之房貸人身保險,原告並無為被告負擔之必要,至於171萬元、22萬元均為系爭房地之房貸等語(本院卷第389-390頁、第414頁),然75,440元之房貸既係因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及興中路房貸均是向同一家銀行貸款,銀行為保障其債權能受償,依現行銀行貸款實務,皆會要求借款人投保人身保險,以防免被告身故導致無法受償之風險,否則不予核貸,是原告主張75,440元非系爭房地房貸云云,並不足採。又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自104年8月26日至114年6月2日止,第一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迄至114年6月2日止已繳納1,025,534元、第二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迄至114年6月2日止已繳納38,071元、第三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迄至114年6月2日止已繳納151,351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提供之放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5-259頁),是計算至114年6月2日止,上開3筆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共繳納1,214,956元。
而兩造對於原告每月存入10,645元繳納系爭房貸,合計已繳納1,153,015元,其中8期則由被告繳納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㈦),足證系爭房地之3筆房貸大抵均是由原告繳納,僅有些微不足額61,941元,再者,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房地於110年之前之房屋稅、地價稅、火險、地震險均是由原告繳納(見不爭執事項㈨),綜合原告出資頭期款23萬元、繳納將近足額之3筆房貸本金及利息,以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至110年前之相關稅務均是由原告繳納等情觀之,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無憑。
⒋復以,被告之兒子林○希以LINE暱稱「偉」於110年9月23日傳
送「李大哥,媽媽說那這期也麻煩注意一下,10645貸款加1469火險共12114元,28號這樣」之訊息給原告,有另案法官當庭勘驗證人林○希手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4頁),通知原告勿忘繳納房貸與火險,足證被告亦認原告應繳納系爭房貸及火險甚明。
⒌被告固以系爭房地是原告贈與給被告,自然應由原告繳納房貸與火險,但被告確實也係基於所有權人之立場,始會在原告未按期繳納房貸時,願意承擔繳納房貸之債務迄今等語為辯,並提出被證1及證人林○希在另案之證述內容(被證5)為證(本院卷第417頁),然綜觀被證1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7-79頁),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有交往,無法證明原告有要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之情事,至於證人林○希在另案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路00巷00號房地?)有,是我媽媽說他們要結婚會買一個房子,就有提到是買這一間。(問:證人當時有無細問細節?)沒有,媽媽當時給我地址,我google查一下就這樣,我也沒有細問何時搬遷。(問:媽媽有提到這間房子怎麼登記?)媽媽有提到登記在她名下,因為A01信用不好,登記在A01名下會被查封(問:媽媽有提到房子會送給他之類的話?)有提到,媽媽提到買這個房子A01會出錢,當時我只過問一件事,因為興中路房子還有房貸要繳,如果媽媽再支付新買房子的房貸會無法負荷,媽媽說A01會出,但A01信用不好要登記在媽媽名下(問:這樣聽起來A01沒有要送原告?)媽媽雖然沒有提過這個字,但我之所以證稱有送這件事情,是因為在我的認知裡面,如果雙方已經結婚就沒有所謂送這件事,是因為他們還沒有結婚才存在送這件事情。至於到底是不是贈送這件事情我的定義就是這樣子。(問:就證人所知,這間澄清路房地,媽媽有沒有使用過?)媽媽沒有用過。(問:媽媽之後有無再跟你提系爭澄清路房地相關事宜?)沒有,唯一有的是A01沒有繳納房貸、稅金,媽媽會念說房子登記在她名下,A01又沒有去繳納會導致她信用不好」等語(本院卷第159-161頁),足證證人只親耳聽聞被告說原告信用不好,要登記系爭房地在被告名下,且會支付房貸等情,至於是否是「贈與」,則係證人之臆測之詞,自難認被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贈與為真。
⒍綜上,原告已證明上開間接事實(㈠⒈⒉⒊⒋)存在,足以推理證
明其與被告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被告復未能就贈與一節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乃借名登記與被告,應值採信。
㈡再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終止後,借名人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出名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利。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後,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