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7號原 告 周峻弘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被 告 洪莉雯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友信門第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室車位編號1之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周O旺於民國79年間邀其他5人,共同向建
商敦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O公司)議價購買系爭大樓之6個區分所有權房地及6個車位使用權(3個平面車位、3個機械車位),其後周O旺再向訴外人即敦O公司董事長賴O忠購買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價金60萬元。嗣周O旺之好友即訴外人張O麟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編號17之機械停車位,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於其配偶林O伶名下,經周O旺同意系爭停車位由張O麟使用,雙方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然於109年2月15日林O伶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停車位之使用借貸關係當時即已終止,系爭停車位卻遭被告非法占用,周O旺曾於113年8月22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仍拒絕返還系爭停車位而調解不成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屬原告所有,被告無使用權,經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未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分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
㈡然如鈞院認為現有之說明與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系爭停車位
使用權屬原告所有,則依現有之資料仍得以確定被告對於系爭車位為無權占用。故系爭停車位既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767、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向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向林O伶購買系爭房屋並取得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並非無權占用,原告所提各項證物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或得行使使用權之人,原告應就其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為使用權人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㈠林O伶於91年4月30日基於買賣之原因自張O麟取得高雄市○○區
○○路00號10樓之所有權,林姿玲與張O麟為夫妻;其後被告於109年2月15日基於買賣之原因自林O伶取得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所有權。
㈡原告於101年5月8日基於買賣之原因取得高雄市○○區○○路00號
3 樓之所有權及編號8停車位之使用權。
五、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停車位之合法使用權人?㈡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停車位之合法使用權人?⒈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父親周O旺向賴O忠購買使用權,之後並借給張O麟使用等語,經證人張O麟到庭否認,並證稱:
我於79年或80年左右跟建設公司買系爭房屋,當時有附一個機械停車位,因為機械式停車位不好停車,遂於84年跟蘇O波買系爭停車位。之所以跟蘇O波買停車位,應該是周O旺跟我介紹蘇O波,我不認識蘇O波,我只認識賴O忠董事長。我買系爭停車位的時候我自己還沒有車,我把系爭停車位借給周O旺一家去停,後來我買車就把系爭停車位要回來,104年左右我搬走,房子也就空在那裡,系爭停車位應該是周O旺他們一家人會用,因為我跟周O旺是同事也是好朋友,所以我已經沒有住那裡了,當然周O旺會來停車,這是一種默契也不用互相約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78-179頁),並提出讓渡契約書(下稱讓渡書)、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下稱權利證明書)為據(本院卷二第63、201-202頁),顯然原告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為周O旺向賴O忠所購買,而證人張O麟則稱係其向蘇O波所購,二人各執一詞。
⒉又經證人賴O忠到庭證稱:系爭大樓是我負責建造,但我不是
董事長,董事長是我大哥,不過實際操盤是我在做。我認識周O旺,但不認識張O麟。而系爭停車位是否為周O旺以60萬元向我購買?時間過了30幾年了,說實在我想不起來。我認識蘇O波,但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系爭停車位是否為蘇O波的,當初我保留地面1、2 樓給蘇O波,之後也將產權全部讓渡給蘇O波。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照理講公司都會發給停車位使用權人,但我真的不記得系爭停車位的使用證明書發給誰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02-103頁),證人劉O根到庭證稱:我是97年搬進去的,認識周O旺、張O麟,不認識賴O忠,也不知道周O旺是否以60萬元向賴O忠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事,我只知道是張O麟住那邊的時候,他在用系爭停車位等語(本院卷二第105頁),證人盧虹桃到庭證稱:我80年時候跟建商買的,住到90年,是91年賣掉系爭大樓房子。周O旺、張O麟是鄰居,所以認識;賴O忠是建設公司老闆,我買是跟賴O忠買的,所以有接觸到;至於蘇O波我知道,但不是像賴O忠這麼清楚,只知道他大概是建設公司的股東。我住系爭大樓的時候是第一任主任委員,當時就有聽周O旺說他有跟賴O忠買車位,我當時知道是買一樓的平面車位,至於幾號我現在記不得那麼清楚,我當時看他進進出出就是停在一樓的平面車位,因為我當時的停車位也是在一樓。張O麟那時候是買機械式停車位,而且他那時候還沒有買汽車,他都是騎機車上下班,所以我沒有看到他在用停車位。至於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是誰的,我只知道周O旺當時是停在一樓平面車位,但是我84年入住,90年就搬走,現在問我這樣的問題,有點強迫我去回憶,我拒絕回答等語(本院卷二第229-230頁),可見證人賴O忠對於系爭停車位出售何人已不復記憶,另證人劉O根僅知悉張O麟在出售系爭房屋前均使用系爭停車位,而證人盧O桃雖證稱居住系爭大樓時系爭停車位都是周O旺使用,但亦未親自見聞周O旺向賴O忠購買系爭停車位之過程,僅聽聞周O旺自稱有向賴O忠購買地下1樓平面某一停車位,是從前開證人所述,均無從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為周O旺向賴O忠以60萬元購買之事。
⒊再以,原告既主張係向建商賴O忠購買系爭停車位,可見周O
旺應係第一手自建商處取得並非輾轉自其他住戶取得,理應取得系爭停車位權利證明書,然原告卻未能提出系爭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以實其說,也無周O旺購買系爭停車位時交付價金給賴O忠之金流證明(本院卷二第180頁),則原告主張為系爭停車位之合法使用權人,尚乏所據,難認有理由。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
被告抗辯,其向林O伶購買系爭房屋時,買賣標的範圍即包括系爭車位使用權等語,並援引證人張O麟所提出之讓渡書及系爭停車位權利證明書為據(本院卷二第63、201-203頁),原告則以讓渡書及系爭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均為影本,且讓渡書中關於車位號碼記載經塗改等節為由,否認前開2份文書形式上之真正。經查:
⒈證人蘇O波到庭證稱:系爭大樓我有投資,因為時間太久了,
我記得好像有一戶住宅,跟一戶店面,我記得店面有附停車位,至於我有幾個停車位我不記得了。(提示本院卷二第63、201、203頁)這份讓渡書、權利證明書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沒錯,至於上面蓋的章是否我的章,我不記得了。停車位依照權利證明書上面的記載應該是轉讓給下面簽的受讓人,但是實際上是不是轉讓給這個人,我不記得,因為時間太久了。至於張O麟這個人,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二第53-54頁),從證人蘇O波所證述,證人張O麟所提出讓渡書及權利證明書上簽名,確實為證人蘇O波之筆跡,再從證人張O麟表示並不認識證人蘇O波,證人蘇O波對於證人張O麟亦完全沒有任何印象,可見此二人應不相識,於此情況下殊難想像證人張O麟能知悉證人蘇O波之簽名方式,並偽造證人蘇O波之簽名而製作讓渡書及使用證明書。再對照讓渡書上「蘇O波」簽名,與權利證明書上「蘇O波」簽名型態、大小並不相同,顯然並非以同一模式套印上去,在證人張O麟不認識證人蘇O波之情況下,要取得型態大小不同之簽名模式本即不易,況能夠「偽造」達到蘇O波本人一眼即認定是其簽名無誤,難度更高,是難僅以證人張O麟所提出之前開2份文件為影本,遽否認形式上之真實性。
⒉次查,證人黃O城到庭證稱:我有2個車位,6號跟9號,9號是
我向前手買房時一起買的,6號是我另外買的。因為蘇O波當時有貼公告要賣,是貼在6號車位上,所以我就向蘇O波買。
蘇O波不是大樓的住戶,我印象中1、2樓是蘇O波的,1、2樓是商業店鋪使用,他好像是建設公司的人,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是誰我不知道,我有看過系爭停車位有停車,但我不知道是誰停的等語,並提出讓渡書及6號停車位證明書原本供本院核對(本院卷三第12-14、33-36頁)。觀之6號停車位讓渡書係蘇O波委託代理人唐O蓮(即蘇O波之妻,參限閱卷)簽署,而其上之「蘇O波」印文,與證人張O麟所提出讓渡書、權利證明書上之印文相符,足證明證人張O麟所提出之前開2份文件應為證人蘇O波所親自簽署。又證人黃O城既然於92年11月18日取得6號停車位,可證在此之前證人蘇O波所轉讓之停車位應為1號停車位無訛,則證人張O麟所提出讓渡書關於車位號碼之塗改,應係簽約時書寫錯誤之修正,證人張O麟證述應屬真實可採。
⒊從而,證人張O麟既從證人蘇O波繼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其
後再與系爭房屋一同轉讓給被告,故被告佔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為有權使用,原告之先、備位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聲明所示內容,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