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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8號原 告 張簡文輝

張簡態宬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簡文仲被 告 許筠晨即張雅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鋼骨造廠房(即如附圖以藍圈標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參仟元、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如以新臺幣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鋼骨造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即如附圖以藍圈標示之建物)出租予被告使用,租期自110年5月10日至112年5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於每月15日前繳納,被告已支付1萬2,000元之押租金。嗣兩造於110年5月10日合意延長租期至115年5月9日,其餘租賃條件不變。詎被告自113年7月起未再給付租金,欠繳租金已達2個月租金額,原告已以114年7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送達作為限被告於文到7日內繳納欠租之催告,若逾期未繳納即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迄今仍未繳納租金,且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拒不搬遷返還系爭廠房,已屬無權占有系爭廠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廠房,及僅就積欠之租金請求3萬6,000元,暨終止系爭租約後占有系爭廠房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日1,200元,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00元,及自114年9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延長租期同意書、系爭廠房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原告張簡文仲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查詢清單、系爭廠房空照圖、本院114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其送達回證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5至19、61至63、69、訴字卷第43至53、61、65至67、8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自113年7月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原告於114年7月30日以準備程序筆錄之送達催告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繳納租金,若逾期未繳納即終止系爭租約,於同年8月25日送達被告(見訴字卷第65至67頁),然於收受7日後之同年9月1日迄未繳納,是扣除得充作1個月租金之押租金1萬2,000元後,被告截至113年9月1日尚有13個月又1日之租金14萬4,4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13+1萬2,000元×1/30)-1萬2,000元=14萬4,400元)未給付,已逾2個月租額,故本件租賃契約係於114年9月1日合法終止,應可認定。此外,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部分積欠之3萬6,000元租金。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占有系爭廠房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廠房,係屬有據。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其占有之利益,係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業於114年9月1日終止,惟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廠房,已如上述,則其無權占有自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明,而所有權人原告因占有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承租系爭廠房之原有租金為每月1萬2,000元(即每日400元,1萬2,000元÷30日=400元),可見被告占用系爭廠房所可得之利益應即為上開租金之數額,故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標準,應屬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14年9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4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萬6,000元,及自114年9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部分,與勝訴部分相比甚微,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