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2號原 告 林○○ (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林○○ (姓名年籍詳卷)
陳○○ (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被 告 蔡○○ (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陳○○ (姓名年籍詳卷)
蔡○○ (姓名年籍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7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前段、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林○○、蔡○○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爰將其姓名及住居所均予以遮隱。又林○○、陳○○為林○○之法定代理人,陳○○、蔡○○為蔡○○之父母,於本判決如記載姓名及住所,亦足資揭露林○○、蔡○○之身分資訊,爰一併就其姓名及住居所予以遮掩,其等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蔡○○為高雄市鼓山區大榮劍橋國際雙語小學(下稱大榮國小)四年A班同班同學,被告蔡○○於民國113年9月12日9時許,無故在校毆打原告、鎖喉勒脖(下稱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後側胸壁挫傷、頭皮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於當日就醫急診,經醫院通報校園暴力事件。被告蔡○○對原告所為前揭霸凌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身心受創而飽受折磨,被告蔡○○雖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依一般社會情況及智識水準,其對毆打、施虐原告之危險性及可能造成原告受傷之結果應皆有認識,應認被告蔡○○於行為時具識別能力。被告蔡○○為被告蔡○○之父,於111年7月13日認領被告蔡○○,並於同日與被告蔡○○之母被告A06協議,由被告陳○○行使負擔被告蔡○○權利義務,即被告陳○○為被告蔡○○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蔡○○亦有對被告蔡○○行使保護教養義務,為被告蔡○○之實質法定代理人。是被告蔡○○、陳○○對被告蔡○○均負有監督之責,卻未能阻止被告蔡○○長期霸凌原告,足認渠等管教疏懈而未盡相當監督責任。原告因上情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於113年9月12日急診治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00萬7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700元,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蔡○○未有霸凌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當日係原告、被告蔡○○與班上其他3名同學在校模擬電玩遊戲「roblox最強的戰場」情節而一同嬉戲,原告在遊戲過程中未口頭明白表示「不要玩」,被告蔡○○遂依據過往經驗繼續與原告「玩」,此觀諸事發時某同學稱「他(指原告)不想玩你就不要鬧他了啦」、「他都坐回位子了」,被告蔡○○回覆「他都沒有講,他平常也是這樣啊,你們都不懂」等語可明,且玩得當下5名同學均有發生肢體碰撞,被告蔡○○亦因此受傷,難認被告蔡○○之行為屬具不法性;又依原告係於本件事件發生後12小時始至醫院急診治療,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抗辯系爭傷害與系爭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蔡○○既未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蔡○○即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況被告蔡○○非被告蔡○○之法定代理人,應無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適用;此外,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蔡○○於113年9月12日勒原告、拉原告頭髮或衣服、把原
告生壓在角落,環住原告脖子、拉衣領、拉頭髮,行為態樣並非單一,且持續時間亦非短暫;又被告蔡○○因於113年5月9日與原告互約上網,原告因故爽約,被告蔡○○於113年5月10日拉扯原告頭髮。
㈡被告蔡○○平時係與其母親即被告陳○○居住,由被告陳○○照顧。被告蔡○○有對被告A04行使保護教養之事實行為。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系爭事件之行為是否具不法性?㈡原告之系爭傷害與被告之系爭行為有無因果關係?㈢被告蔡○○是否須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㈣若原告可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之系爭行為是否具不法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蔡○○為系爭行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抗辯當時係原告、被告蔡○○與班上其他3名同學在校模擬電玩遊戲而一同嬉戲,原告在遊戲過程中未口頭明白表示「不要玩」,被告蔡○○遂依據過往經驗繼續與原告「玩」,被告蔡○○之系爭行為不具不法性云云,然被告亦不爭執事發時某同學稱「他(指原告)不想玩你就不要鬧他了啦」、「他都坐回位子了」等情,又原告當時亦稱「不要」、「不要」,並發出悶哭聲等情,此有113年9月12日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可知原告除口頭表示不要,亦已離開現場,以行動表示不願再與被告蔡○○玩,且亦有哭泣之情形,再參諸現場其他同學之反應,可知再場之人亦了解原告已不願意再玩,故即便被告蔡○○誤認原吿仍想一起玩而持續對原告打鬧,被告蔡○○之行為仍具不法性。
㈡原告之系爭傷害與被告蔡○○之系爭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雖抗辯系爭傷害與系爭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云云,然原告於113年9月12日9時遭受被告蔡○○之系爭行為後,即於當日21時至高雄市聯合醫院急診,時間上為同一日,且主訴為:自述今日在學校上午9點休息時間,遭4個同班同學毆打,現感背痛、右上肢疼痛、左下肢疼痛等情,此有高雄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2頁),而遭受傷害後因感不適經過幾小時再至急診,乃符合社會常情;且系爭傷害之部位為右側前臂、後側胸臂、頭皮、左側小腿,與被告蔡○○勒原告、拉頭髮或衣服、把原告壓在角落,環住原告脖
子、拉衣領、拉頭之部位符合,是原告之系爭傷害應為被告蔡○○之行為所導致,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㈢被告蔡○○是否須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約定由一方監護時,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而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蔡○○為上開行為時,僅為國小4年級學生,為未成年人,被告蔡○○為被告蔡○○父親,被告蔡○○雖與被告陳○○於111年7月13日已約定由被告陳○○行使負擔被告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戶籍謄本1份存卷可憑(見審訴卷第33頁),然被告亦不爭執被告蔡○○有對被告蔡○○行使保護教養義務,顯被告蔡○○有對被告蔡○○為事實上之監督,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蔡○○自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蔡○○連帶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
㈣若原告可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小學生,因受同學攻擊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被告蔡○○亦為小學生,被告蔡○○經營租賃公司,擔任經理人;被告陳○○為大學畢業學歷,在公會擔任行政人員,月收入為3至4萬元,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末彌封袋),及被告事後未向原告致歉,仍堅詞否認所造成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700元(計算式:10萬元+700元=10萬700元),及自113年12月1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