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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 洪昭容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被 告 吉之口膳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吉之口速食

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玉朋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吉之口膳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玉朋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吉之口膳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玉朋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0,000元為被告吉之口膳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玉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吉之口膳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玉朋如以新臺幣2,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吉之口膳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吉之口速食有限公司,下稱吉之口膳食公司)因經營不善,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黃玉朋為清算人,經高雄市政府民國105年8月1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4505500號函核准解散,有上開公函及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佐(橋院個資卷第7頁、本院審訴卷第19頁),本件應以黃玉朋為吉之口膳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7月31日與被告吉之口膳食公司、黃玉朋(以下合稱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4543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議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1,000,000元。原告分別於96年7月17日給付價金2,000,000元、96年7月24日給付價金2,000,000元、96年7月26日給付價金1,000,000元,共已給付5,000,000元予被告。被告已於100年3月8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黃文蔚,並於100年3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已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交付系爭房地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已屬債務不履行狀態。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通知之送達,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5,000,000元中之2,500,000元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房地原均為被告吉之口膳食公司所有,且由被告吉之口膳食公司出售予原告,被告黃玉朋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原告請求黃玉朋返還已付價金,自屬無據。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4款約定:「尾款新台幣2,600萬元正,由買方以新所有權人名義,向銀行申貸,於貸款核放同時,代償賣方本標的貸款本息後之餘額,一次以現金付清」,第3條約定「買賣雙方於96年7月26日應將有關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一切備妥交予代書人辦理登記,所需證件如有欠缺、遺漏或需要雙方用印時,雙方應立即配合供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第7條約定「本件不動產賣方限於尾款付清同時辦理交屋」故交屋義務是在以貸款交清尾款時產生,第8條第6款約定「買方為支付尾款所辦理之銀行抵押權設定應與所有權移轉同時連件辦理」然原告從未將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證件交予被告,且未付清尾款,被告自無從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未收到尾款,何以會有交屋義務,既尚未交屋,即無所謂未為瑕疵修補而須負給付遲延責任之情,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洵屬無據。另原告遲未依約給付尾款26,000,000元,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請其於函到7日内出面處理繳納尾款及交屋事宜,原告仍未能依限完成,嗣被告又函催原告於文到10日内出面處理繳納尾款及交屋事宜,原告則回稱10日準備期限不足而未照辦,被告遂再函覆請原告給予10日之期日提出辦理銀行貸款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證據,偕同被告辦理貸款過戶及交屋等事宜,惟原告仍未依限處理,被告遂於98年7月21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沒收已繳價金。即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解除後,買賣關係歸於消滅,後吉之口膳食公司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黃文蔚,自無所謂債務不履行,原告嗣後再以此為由向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尚無依據。從而,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將原告已付價金充作違約金,原告已無得向吉之口膳食公司請求返還價金之任何債權存在。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為31,000,000元,買賣標的物為被告吉之口膳食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原告已付價金5,000,000元。

(二)被告吉之口膳食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吉之口膳食公司於100年3月2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文蔚,登記原因為買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26 條、第256條、第258 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第259 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為31,000,000元,買賣標的物為被告吉之口膳食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原告已付價金5,000,000元等情,兩造均不爭執,該等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出賣人為被告二人等語,惟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原均為被告吉之口膳食公司所有,且由被告吉之口膳食公司出售予原告,被告黃玉朋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等語。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橋頭地院審訴卷第15-18頁),被告吉之口膳食公司及黃玉朋均於出賣人欄位下方簽名及蓋章,可認被告二人均為系爭房地之共同出賣人,而出賣人出賣之物不以其所有者為限,故系爭房地雖非被告黃玉朋所有,仍不影響其為系爭房地出賣人之地位,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出賣人為被告二人,堪以採信。而被告吉之口膳食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卻於110年3月2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文蔚,登記原因為買賣等情,兩造亦不爭執,可認出賣人即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卻於110年3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文蔚,被告已確定無法履行其契約上義務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已達給付不能之狀態,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通知之送達後,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5,000,000元中之2,500,000元,為有理由。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從未將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證件交予被告,且未付清尾款26,000,000元,被告於98年間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沒收已繳價金等語。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4款約定:「尾款新台幣2,600萬元正,由買方以新所有權人名義,向銀行申貸,於貸款核放同時,代償賣方本標的貸款本息後之餘額,一次以現金付清」;第3條約定「買賣雙方於96年7月26日應將有關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一切備妥交予代書人辦理登記,所需證件如有欠缺、遺漏或需要雙方用印時,雙方應立即配合供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並未經對方同意不得將證件、稅單取回及要求暫緩或撤回移轉登記」;第7條約定「本件不動產賣方限於尾款付清同時辦理交屋……」;第8條第6款約定「買方為支付尾款所辦理之銀行抵押權設定應與所有權移轉同時連件辦理」是原告既為買方自有向銀行貸款、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給付尾款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義務,原告並不爭執其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尾款26,000,000元,然原告是否未將辦理抵押權設定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相關文件、證件交予被告,以辦理抵押權設定,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僅提出催告原告給付尾款、辦理貸款過戶、交屋等事宜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4份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95-119頁),上開存證信函僅為被告留存之電子檔,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調取上開存證信函副本後,該局回覆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資料(本院卷第135頁),實無法證明原告有未提供辦理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及辦理貸款過戶等情事,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98年間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日(113年6月30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橋頭地院審訴卷第6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被告聲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其權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