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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陳聰文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被 告 蔡昇志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複 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外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以投資車輛買賣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遂於111年12月26日至郵局提領現金80萬元後,至被告當時任職地點即新晟車業營業處所當場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告,兩造間成立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詎原告於112年6、7月詢問被告何時返還系爭款項,卻遭藉詞拖延,原告復於同年10月11日至新晟車業營業處所向被告催討清償系爭款項未果。爰依民法第478條後段及遲延利息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借用任何款項,原告也從未交付80萬元予被告,兩造間未成立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字卷第24頁、第98頁):

㈠、被告為原告之外甥,沈芳銜為原告配偶。

㈡、被告之副業係車輛買賣投資,任職地點即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新晟車業營業處所。

㈢、原告前於112年10月11日與沈芳銜至新晟車業營業處所向被告催討系爭款項,在場之人尚有林萬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借款,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提出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任職新晟車業之名片(雄司調卷第15頁、第17頁),然此僅能分別證明原告有於111年12月26日自該郵局帳戶提領現金80萬元,以及被告確曾任職於新晟車業之事實,而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原告曾交付80萬元予被告等節。

㈢、證人即新晟車業之負責人林萬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是我的下屬、業務,原告我也有看過,是兩造後來在我公司吵架的時候我有看過,但我不知道他們兩個人的關係。原告曾經到新晟車業找被告,確實時間我忘了,是在被告離職前,在場的人除了兩造及我外,還有原告的太太沈芳銜。我一開始不知道原告來找被告的原因,聽他們兩個人講我才知道他們有債務糾紛,原告說被告欠他錢不還,金額可能是70-80萬元,被告當時反應說他沒有欠原告錢。新晟車業剛開業的時候,大約是112年,被告有投資大概40-50萬元,投資標的是我跟被告一起購買二手車,整理再出售給他人來賺錢。我不知道被告投資的錢哪裡來,我不會過問,二手車業務經營模式是將投資款及獲利拆開算,這筆投資款及獲利累計下來我已經都交給被告收受。我沒有看過原告拿錢給被告,也沒有聽過被告跟我講曾向原告借錢等語(訴字卷第36-40頁)。是由林萬益上開證述,固可佐證被告確曾參與車輛買賣投資事宜,且原告曾至新晟車業找尋被告商談兩造間債務糾紛,但林萬益既證稱不知被告投資款項之資金來源,亦未曾見聞原告交付現金予被告之情形,且稱被告在與原告溝通債務糾紛過程也否認有借貸系爭款項之事實,故林萬益上開證述,實不能證明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原告確曾將80萬元交付予被告。

㈣、證人即原告配偶沈芳銜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原告交付金錢給被告,我是聽原告跟我說。原告大概是111年底去領80萬元,領完錢打電話跟我說要把領的80萬元拿去借給被告,因為被告說要投資車行,所以跟原告借錢。80萬元是放在一個牛皮紙袋中,途中原告有去金紙店,有拿80萬元給金紙店阿嬸看,原告有拍照片給我。原告是直接到新晟車業拿現金給被告,至於當場有沒有清點款項我不知道。我知道被告曾經投資80萬元,投資的時間大概就是被告跟原告借錢的時間,也就是原告領錢的時間,投資的目的為了二手車的買賣,我會知道是因為原告領錢之後有跟我說。被告有無承諾會給原告利息或獲利分紅,以及有無承諾何時會還錢我不知道,但中間我們生活比較拮据,有跟被告請求還錢,被告說60萬元拿去投資新晟車業,20萬元拿去放高利貸,被告有給我們1萬5,000元,但沒有說是還80萬元借款還是當作給我們利息,只有說我這邊也只有1萬5,000元不然先給你們。112年10月11日大概晚上7點多,我有陪原告去新晟車業找被告協調借貸問題,一開始遇到林萬益,林萬益幫我們打電話給被告,請他出來,被告後面才來,當天原告跟被告追討80萬元時,被告一直不承認他有收到這筆錢,說原告沒有寫借條。我當天有問林萬益說投資的獲利有沒有給被告,林萬益也有說他已經把錢拿給被告了。在原告向被告追討這筆債務的期間,我沒有聽到被告說80萬元,在我們去新晟車業那天我有聽到被告說當作我跟原告借60萬元,至於20萬元就當作我們自己投資要吸收的損失等語(訴字卷第40-45頁)。上情可徵沈芳銜除未親自參與兩造磋商消費借貸契約之過程,亦未曾看見原告交付80萬元給被告,沈芳銜所謂知悉原告有出借80萬元給被告等節之緣由,均係聽聞自原告之轉述,已難遽信。至沈芳銜另證稱在其與原告至新晟車業當天,有聽聞被告說當作跟原告借60萬元、20萬元就當作原告夫妻自己投資要吸收的損失乙節,與沈芳銜自己證述被告當天不承認有收到80萬元,及林萬益前稱被告反應沒有和原告借錢乙節均有未合,更難憑採;沈芳銜證稱原告向被告催債期間,被告有給付1萬5,000元乙節,給付目的未明,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洵屬無據。

㈤、原告另聲請通知證人蔡碧粉到庭,稱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提領80萬元後,有先至蔡碧粉經營之香鋪,並拍攝現金80萬元及蔡碧粉致贈腰果之照片傳送予沈芳銜,故蔡碧粉可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借貸之事實。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時亦稱:原告在新晟車業營業處所交付80萬元現金予被告時,當場親自在場見聞之人,除原告、被告外,沒有其他人。蔡碧粉只是證明原告交付80萬元前有先去找蔡碧粉,原告當時也有跟蔡碧粉講過要交付80萬元給被告等語(訴卷第77頁)。蔡碧粉既未親自見聞原告交付現金予被告或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過程之情形,本院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雄司調卷第3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