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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4號原 告 黃順豐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被 告 鄭然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提供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於112年2月21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因借款期限僅6個月,被告同意原告不支付利息)。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匯款1,500,000元至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給付借款;嗣原告先後於112年8月16日匯款500,000元及112年9月28日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清償上開1,500,000元借款。詎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被告卻拒絕塗銷。而原告既已清償該1,500,000元之借款,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消滅,則附屬於主債權之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隨同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設定登記之存在將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307條及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此即抵押權之從屬性,則債權若因清償而消滅時,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亦隨之消滅。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存款交易明細、匯款單等資料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5至29頁);復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4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370964500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歷史異動索引、設定抵押權申辦資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3月5日國事存匯作業字第1140031461號函及附件附卷可佐(本院一卷第47至85頁、二卷第31至35頁)。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屬實。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全部清償而消滅,是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隨之消滅,被告自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附表: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57/10000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6) 全部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