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1號原 告 呂姿萍訴訟代理人 謝吉雄
林志聰被 告 鄭宏學
鄭宏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合併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其基地同段173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並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未有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茲因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並主張系爭房地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所示之情,有系爭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雄司調卷第39-40頁),堪信為真,而參照上開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房屋主要用途記載為空白,復查無系爭房屋有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有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事,且兩造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就系爭房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屋,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相符,自屬有據,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所定之方法酌定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案。
㈡系爭房地應予合併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而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原屬訴外人鄭宏達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而系爭房屋為4層建物之第4層,已辦保存登記部分面積62.96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部分面積11.11平方公尺,唯一出入口為公寓1樓共用之大門;又系爭房屋現由鄭宏達友人即訴外人鍾祥珍借住使用,被告現戶籍地均不在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告陳報之系爭房地現況照片、被告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雄司調卷第33-40頁、本院卷第27頁、本院卷卷末彌封資料袋),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系爭房地查封暨測量筆錄、鄭宏達陳報之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及照片、權利移轉證書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佐,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面積及利用狀況,並兼衡系爭房屋共有人有3位、原告與2位被告並無親屬關係、共有人均未表示有意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情事,認若將系爭房屋原物分割,不僅有違各共有人意願,且將使共有人分得之房屋面積過小、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可供出入,不敷各共有人對所分得房屋為日常使用,亦有礙於經濟效益而不利於全體共有人,從而,本院認系爭房屋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應將系爭房屋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價金,方為公平適當。
⒊又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
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分屬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及其所屬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此情有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現況照片在卷可證(見雄司調卷第37-40頁、本院卷第27頁),原告亦已在本件請求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既將系爭房屋以變賣方式為分割,其所屬基地即系爭土地亦應併同變賣,並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方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定系爭房地分割方法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具非訟事件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一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詳後 原告:79/3000 被告鄭宏學:79/3000 被告鄭宏毅:79/3000 二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4樓) 全部 原告:1/3 被告鄭宏學:1/3 被告鄭宏毅: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