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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3號原 告 陳高郎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被 告 張簡瑞益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早年從事建築業,與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張簡玉麟為好友,兩家關係密切、彼此互信,於婚喪喜慶時均有往來並致贈奠儀或禮金。嗣張簡玉麟於民國69年7月間向原告表示坐落高雄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現已改編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會變更成建地,邀同原告共同出資以獲利,而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040,000元向訴外人陳天麟購買系爭土地,然因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故與張簡玉麟口頭約定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情亦為被告所知悉。詎原告於107年9月27日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後,發現系爭土地早於101年9月4日即遭張簡玉麟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旋委請律師於107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張簡玉麟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俾供張簡玉麟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明知張簡玉麟與原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且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等情,仍與張簡玉麟合謀侵吞原告之持分,原告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先位請求撤銷張簡玉麟與被告間之詐害債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回復為張簡玉麟之名義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倘張簡玉麟主張尚有其他債權人存在,則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備位請求撤銷張簡玉麟與被告間之詐害行為,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回復為張簡玉麟之名義,暨請求張簡玉麟賠償原告10,361,636元。案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駁回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關於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僅判命張簡玉麟給付原告10,361,636元及自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駁回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關於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改判撤銷被告、張簡玉麟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張簡玉麟之名義;嗣原告、被告、張簡玉麟均提出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另案訴訟)。原告乃以另案訴訟一審判決確定之賠償金額(10,361,636元及其利息)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已回復至張簡玉麟名下之應有部分2分之1,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5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以18,778,000元拍定,就拍賣結果進行分配後,尚結餘5,626,806元。實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確係原告當初與張簡玉麟合購購得,分配結餘款5,626,806元既係自系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拍賣而來,本應歸還原告所有,始符誠信原則,詎被告竟以其為張簡玉麟之唯一繼承人逕向系爭執行事件領取分配結餘款5,626,806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5,626,80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48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26,806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有5,626,806元利益不爭執,但因拍賣金額為18,778,000元,超過原告執行名義的債權金額12,284,926元,依強制執行法第74條規定,餘額5,626,806元要交付予債務人,故被告領取5,626,806元有法律上原因;又原告主張受損的系爭土地二分之一返還請求權,已因另案訴訟認定給付不能轉為損害賠償債權,而該損害賠償債權就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故為足額分配,原告並無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按拍賣物賣得價金,扣除強制執行之費用後,應將餘額交付債權人,其餘額超過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其債權所應受償之數額時,應將超過額交付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7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以另案訴訟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張簡玉麟聲請

強制執行拍賣張簡玉麟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經系爭執行事件以18,778,000元拍定,因原告執行名義的債權金額為12,284,926元,就拍賣結果進行分配後,尚結餘5,626,806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受有5,626,806元利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又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74條規定,因餘額超過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其債權所應受償之數額時,應將超過額交付債務人,而被告為張簡玉麟之唯一繼承人,故被告領取結餘款5,626,806元,乃因其為債務人之繼承人,依強制執行法第74條而領取,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領取結餘款5,626,806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乃屬不當得利云云,即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626,806元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款項5,626,80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