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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5號原 告 公業主李亦成法定代理人 李枝鐘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 0,A000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被 告 蕭春美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捌仟元之同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因遺失所有如附表甲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狀,於民國106年6月間委請擔任地政士之被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申請補發,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被告嗣已完成申請,而領得如附表乙欄所示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權狀),惟迄今拒絕交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權狀。

㈡倘認兩造間就系爭權狀存有寄託法律關係,原告爰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終止該寄託關係,並依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由其管理人李枝鐘代表,於105年10月12日與被告簽訂專

任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協助清理、規劃、銷售與處分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清理登記售出後總值20%計算支付被告酬勞。被告為處理該委任事務,於106年間向路竹地政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持有後,協助處理土地清理事宜,而於109年間媒合訴外人李金翰以每坪116,000元計算、合計100,410,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買賣雙方已簽立買賣契約書,買方並於111年2月11日給付第一期款,即買賣契約總價10%予被告。詎李枝鐘竟於111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單方終止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並撤回已授與被告之代理權。

㈡查被告係經原告全體派下員授權處理委任事務,而李枝鐘事

後所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得原告派下員同意及授權,不符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0條之規定,難認李枝鐘有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定權源。縱認李枝鐘所為前揭終止有取得派下員同意,惟其於被告處理受任事務已近終結時,惡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企圖排除被告依約應得之酬勞分配權,另又積極與李金翰聯絡後續事宜,足認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行為,純係以損害被告利益為唯一目的,有違誠信原則而無效。是系爭委任契約尚未終止,且委任事務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前期清理、規劃與後期銷售、處分,非僅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從事系爭土地整體規劃,亦有協助後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主給付義務,若逕交付系爭權狀予原告,難認得以圓滿完成整體事務之處理。故於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前,系爭權狀有由被告持續持有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為無理由。

㈢縱認系爭委任契約因原告單方意思表示而終止,依民法第548

條第2項規定、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本即負有支付全額報酬或階段性報酬之義務,惟原告迄未給付被告任何報酬。依系爭委任契約之履行內容與情況,堪認原告給付服務費之義務,與被告提出系爭權狀之義務,在實質上或履行上均具牽連性,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就已處理部分支付報酬前,拒絕交付系爭權狀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98、125頁)㈠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地號共計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前因遺失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於106年6月間委請

被告申請補發,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被告申請補發之所有權狀正本被告已經領回,但還沒有交付給原告。

㈢原告管理人李枝鐘委由蔡進清律師於111年12月8日以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單方終止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並撤回已授予被告之代理權,被告於同年月9日收受系爭信函。㈣對於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14年7月4日函覆,原告目前管理人

為李枝鐘。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予原告,有無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名義所有。原告前因遺失所有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狀,於106年6月間委請被告申請補發,兩造成立委任契約。而被告申請補發之所有權狀正本已經被告領回,但還沒有交付給原告。且原告管理人李枝鐘委由律師於111年12月8日以系爭信函,終止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並撤回已授予被告之代理權,並經被告於同年月9日收受系爭信函等情,兩造均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被告雖辯稱稱原告管理人已經變更為李坤忠云云。然原告供業主所屬主管機關即高雄市路竹區公所,已於114年7月4日函覆原告目前管理人為仍李枝鐘(訴卷第93頁),原告法定代理人並無變更,即無當事人不適格。從而,被告所辯,即無可採。而被告再辯稱:原告由其管理人李枝鐘代表,於105年10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委託被告協助清理、規劃、銷售與處分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售出後總值20%計算支付被告酬勞,且被告已經與第三人簽約出售云云。然查,本件兩造間為委任契約之主體,係原告委由被告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權狀;而原告就系爭土地委託協助清理、規劃、銷售與處分系爭土地者,係原告與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信公司》(訴卷第189頁),二者權義主體尚有不同。是被告以原告與巨信公司間之權義關係資為抗辯,委無理由。

㈢被告雖另辯稱,依系爭委任契約之履行內容與情況,堪認

原告給付服務費之義務,與被告提出系爭權狀之義務,在實質或履行上均具牽連性,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亦準用之,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第26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另件原告與巨信公司間,權義自有不同。本件兩造因契約互負債務,原告固應應給付被告申領係爭土地權狀之代辦費用8000元,此與委託巨信公司係協助清理、規劃、銷售與處分系爭土地,在實質或履行上尚不具牽連性。從而,被告告既已履行代辦系爭權狀事務,嗣原告已終止委任契約,被告為同時履行給付委任報酬之抗辯,應屬有據。至原告與巨信公司係委託協助清理、規劃、銷售與處分系爭土地關係,權義主體不同,原告否認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同時履行抗辯,尚屬有據。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擇一請求於原告給付被告8000元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爰依其聲請宣告原告願供擔保得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附表:

編 號 不動產標示 (甲) 所有權狀(乙) 權狀字號 份數 1 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面積73.94㎡) 106路地字第008891號 1 2 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面積1592.18㎡) 106路地字第008892號 1 3 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面積175.91㎡) 106路地字第008893號 1 4 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面積6.60㎡) 106路地字第008894號 1 5 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面積6.66㎡) 106路地字第008895號 1

裁判案由:交付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