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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6號原 告 阮仲烱

阮致仁阮致豪阮馨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李威忠律師徐思民律師複 代理人 賴禹綸律師被 告 阮綜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起訴,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須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此項原告權利保護要件存否,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原告起訴時雖已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縱因情事變更所導致,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次按,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須具備股東身分者,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倘股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而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前已向公司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股份移轉予公司致喪失股東身分,即無可得行使之撤銷訴權,應認已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法院無以判決保護之現實上必要性,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阮仲烱、原告阮馨嬅均已非被告之股東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30頁),則依前開判決意旨,阮仲烱、阮馨嬅既已無被告股東身分,即無可得行使之撤銷訴權,而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其等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阮致仁、原告阮致豪主張:㈠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疇公司)雖於民國109年5月1

2日之股東臨時會改選第9屆董監事(改選結果:董事為阮仲洲、阮仲鏗、阮郁文,監察人為阮建維),然該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業經部分股東提起訴訟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4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定(下稱前案)撤銷該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監事之全部決議確定在案。

㈡前案確定前,豐疇公司第9屆董事會決議將豐疇公司所持有之

132萬股被告股份、60萬股被告股份出售給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下稱阮醫療法人)(下合稱系爭192萬股買賣),然前案既已撤銷豐疇公司改選第9屆董監事之全部決議,則第9屆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均屬無效,依該等無效決議所為之系爭192萬股買賣乃屬無權代表行為。

㈢豐疇公司自111年8月3日前案確定日起,豐疇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均為空缺狀態,是阮仲洲於111年11月10日以豐疇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對系爭192萬股買賣所為之承認,自不生效力。又前開空缺狀態,因豐疇公司於111年11月28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為阮仲烱,並於111年12月2日辦理變更登記而獲填補,是阮仲烱自得於111年12月15日以豐疇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對系爭192萬股買賣為否認之表示,系爭192萬股買賣並因而對豐疇公司不生效力,系爭192萬股仍為豐疇公司所有而非阮醫療法人所有。

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109年4月28日起迄今均為阮仲洲,被告

對於前開系爭192萬股仍為豐疇公司所有而非阮醫療法人所有一情均為知悉,卻拒不更正被告股東名簿,復於112年4月17日之股東會時,由非股東之阮醫療法人行使系爭192萬股股份之表決權,被告之部分股東已就該股東會提起撤銷訴訟,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審理中。

㈤有鑑於上開112年股東會之情形,豐疇公司在經主管機關許可

股東召開之113年6月11日股東臨時會上,依公司法第175條規定作成「指派由阮馨嬅代表豐疇公司行使360萬股股份(系爭192萬股買賣以前,豐疇公司有被告360萬股股份)之表決權及一切權利之假決議(下稱系爭代表人議案),再於113年6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上,由已發行股份總數1/3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決議通過系爭代表人議案,以茲行使豐疇公司對於被告之股東權利。然被告於113年6月28日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上,仍將系爭192萬股股份之表決權由非股東之阮醫療法人行使,是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有違誤,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

㈥並聲明: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依系爭股東會停止過戶日之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數,讓

阮醫療法人行使系爭192萬股股份,並無任何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誤。

㈡高雄市政府係許可阮馨嬅自行召集豐疇公司股東臨時會以改

選董監事,然系爭代表人議案(即指派阮馨嬅代表豐疇公司行使360萬股股份)並非許可召集之提議事項,是就許可召集之提議事項以外之事項所為之決議,為無效之決議,阮馨嬅自無從代表豐疇公司行使360萬股股份。

㈢前案於111年8月3日確定後,系爭192萬股買賣業經豐疇公司

第8屆董事長阮仲洲於111年11月10日予以承認而生效力。退步言,縱認阮仲洲前開承認不生效力,阮仲烱於111年12月15日以董事長身分所為之否認,因未先經過董事會決議而不生效力;又豐疇公司於114年3月21日之股東臨時會已重新改選董監事,並於114年5月19日辦理變更登記(董事長:阮仲洲,監察人:阮建維),董事會已於114年5月28日決議承認系爭192萬股買賣,並於114年6月4日由阮仲洲代表豐疇公司承認系爭192萬股買賣而生效力。再退步言,縱認阮仲洲於114年6月4日所為之承認違反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阮建維於114年9月3日亦以監察人身分代表豐疇公司承認系爭192萬股買賣而生效力。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331至334頁)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109年4月28日起迄今,均為阮仲洲。

㈡高雄市政府於109年2月4日發文表示:豐疇公司104年6月22日

登記之董監事任期已於107年6月14日屆滿,請於109年5月19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逾期董監事職務當然解任。

㈢豐疇公司於109年5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並於109年5月15日辦理變更登記。

㈣豐疇公司(斯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阮仲洲)於109年11月9日發

函給阮醫療法人(斯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阮仲洲),表示:依豐疇公司109年11月9日之董事會決議,擬出售豐疇公司所持有之被告(斯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阮仲洲)132萬股股份予阮醫療法人,詢問阮醫療法人是否有意願承購。

㈤豐疇公司斯時之監察人阮建維代表豐疇公司於109年12月21日

與代表阮醫療法人之阮仲洲簽立系爭132萬股股份之買賣契約。

㈥豐疇公司(斯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阮仲洲)於110年7月13日發

函給阮醫療法人(斯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阮仲洲),表示:依豐疇公司110年7月13日之董事會決議,擬出售豐疇公司所持有之被告(斯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阮仲洲)60萬股股份予阮醫療法人,詢問阮醫療法人是否有意願承購。

㈦豐疇公司斯時之監察人阮建維代表豐疇公司於110年8月10日

與代表阮醫療法人之阮仲洲簽立系爭60萬股股份之買賣契約。

㈧本院於110年8月2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豐疇公司於

109年5月1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監事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豐疇公司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47號判決上訴駁回。豐疇公司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前案之審理過程中,豐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阮仲洲。

㈨高雄市政府於111年11月2日發文表示:撤銷109年5月15日核

准豐疇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豐疇公司應回復至104年6月22日之登記狀況。

㈩高雄市政府於111年11月3日發文表示:豐疇公司104年6月22

日登記之董監事任期已於107年6月14日屆滿,請於112年2月20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逾期董監事職務當然解任。

阮仲洲於111年11月10日以豐疇公司(斯時109年5月12日所選

任的董事業經前案撤銷)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發函給阮醫療法人(斯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阮仲洲),表示:關於系爭192萬股買賣,阮醫療法人已依約給付價金,且被告已將阮醫療法人登記為股東,豐疇公司並將所得價金列入年度營收,復於扣除營業所得稅及保留法定公積後,經股東會決議分配紅利予股東,故以此函承認系爭192萬股買賣。

高雄市政府於111年12月2日發文表示:准許豐疇公司申請董

事長之變更登記(豐疇公司登記之董事長從阮仲洲變更登記為阮仲烱)。

豐疇公司(斯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阮仲烱)於111年12月15日發

函給阮醫療法人(斯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阮仲洲),表示:豐疇公司先前出售被告股份合計192萬股予阮醫療法人一事,為阮仲洲之無權代理行為,非經豐疇公司承認,不對豐疇公司發生效力,現豐疇公司不承認該股份出售之事,故該股分買賣行為為無效。

豐疇公司(斯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阮仲烱)於111年12月22日發

函給阮醫療法人(斯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阮仲洲)、被告(斯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阮仲洲),表示:提及上開㈧、㈨,並請求被告將111年5月26日之股東名冊記載予以更正,即將「豐疇公司持有被告168萬股股份、阮醫療法人持有被告192萬股」更正為「豐疇公司持有被告360萬股股份」。

高雄市政府於113年4月16日核准阮馨嬅自行召集豐疇公司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監事。

豐疇公司(斯時尚未合法選出董監事)於113年6月11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召集人為阮馨嬅。臨時動議為:豐疇公司轉投資之被告股份360萬股於被告113年6月28日召開股東會時,指派何人出席該會議。臨時動議之決議結果記載:因此次會議出席人數未過半,依公司法第175條之規定,為假決議,於一個月內再次召集股東會就本議案進行討論。

豐疇公司(斯時尚未合法選出董監事)於113年6月25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召集人為阮馨嬅。討論事項之一為:豐疇公司轉投資之被告股東會應推舉何人代表出席。該事項決議結果記載:指派阮馨嬅代表豐疇公司出席股東會,並全權代表行使360萬股之表決權,此係依公司法第175條之規定,視為公司法第174條之股東會決議。

被告於113年6月28日召開股東會,承認事項包含:被告112年

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承認案(均為股東會普通決議事項),另有五案臨時動議,此等事項之投票結果均為612萬股與420萬股,612萬股中均包含阮醫療法人所行使之192萬股。

豐疇公司於114年3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並於1

14年5月19日辦理變更登記;董事長為阮仲洲、監察人為阮建維。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案確定後,豐疇公司之董監事回復到第8屆之狀態:

⒈按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

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前案已於111年8月3日就豐疇公司於109年5月12日召開之股

東臨時會所為改選第9屆董監事之全部決議撤銷確定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則豐疇公司之董監事應回復到改選前之狀態,又改選前之董監事依前開規定,其任期雖已屆滿,然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之董監事就任時為止。前開認定亦與經濟部94年10月27日經商字第09402162200號函意旨相符,即: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基此,股東會決議事項經法院判決撤銷者,其決議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溯及於決議時無效,公司董事、監察人即應回復於改選前之狀態。惟此時原任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如已屆滿,可依公司法第195條及第217條之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是以,前案確定後,豐疇公司之董監事應回復到改選前之狀態即第8屆董監事(董事:阮仲洲、阮仲烱、吳惠萍,監察人:阮仲鏗)之狀態。

⒊豐疇公司於109年5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第9屆董監事,

並於109年5月15日辦理變更登記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見不爭執事項㈢),則豐疇公司顯已遵照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高雄市政府函文之指示,於109年5月19日前完成改選、辦理變更登記,自不因該次改選嗣遭前案撤銷而謂豐疇公司已違反前開函文致第8屆之董監事職務當然解任。此觀不爭執事項㈨所示之高雄市政府函文稱撤銷109年5月15日核准豐疇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豐疇公司應回復至104年6月22日之登記狀況等語,亦可認高雄市政府為相同之認定,才會於函文中記載豐疇公司應回復至104年6月22日之登記狀況即第8屆之登記狀況。

⒋從而,前案確定後,豐疇公司之董監事回復到第8屆之狀態。

第8屆之董事為阮仲洲、阮仲烱、吳惠萍,董事長為阮仲洲,監察人為阮仲鏗等情,有豐疇公司104年6月22日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29至132頁)。

㈡阮建維代表豐疇公司所為之系爭192萬股買賣為無權代表:⒈按無權代表人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公司法未明

文規範其效力,形成法律漏洞。核其性質,與無權代理行為相類,基於保護本人(公司)利益之同一法律上理由,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而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無權代表人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須經公司承認,始對該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

⒉前案確定後,豐疇公司之董監事回復到第8屆之狀態,已如前

述,則系爭192萬股買賣應先經第8屆之董事會決議通過始可為之;復因第8屆之董事長為阮仲洲,阮仲洲為阮醫療法人與豐疇公司為系爭192萬股買賣時,依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應由第8屆監察人阮仲鏗為豐疇公司之代表,始為合法。⒊從而,阮建維代表豐疇公司為系爭192萬股買賣時,既未經第

8屆之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192萬股買賣,其亦非第8屆之監察人,則其所為屬無權代表,依前開判決意旨,系爭192萬股買賣非經豐疇公司承認,對於豐疇公司不生效力。

㈢阮仲洲於111年11月10日以豐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之

承認,及阮仲烱於111年12月15日以豐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之否認,均不生效力:

⒈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固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

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然董事長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如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且其情形為交易相對人所明知,則該法律行為對於公司尚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阮仲洲於111年11月10日為承認以前,是否有經第8屆董事

會決議一情,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為肯認;又阮仲洲於其為承認時,亦為阮醫療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則阮仲洲未經第8屆董事會決議而為承認一事,自為阮醫療法人所明知,依前開判決意旨,該承認對豐疇公司不生效力,系爭192萬股買賣仍屬效力未定。再者,縱有經過董事會決議承認系爭192萬股買賣,基於公司法第223條之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利害衝突,防患董事礙於情誼等問題,致有犧牲公司利益之虞,故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等交易時,明定改由監督機關即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以強化公司治理,俾免損及公司之利益,核屬代表權之法定限制(113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阮仲洲無從代表豐疇公司為承認,而應由監察人為之。

⒊查阮仲烱於111年12月15日為否認以前,未經第8屆董事會決

議;阮醫療法人亦知悉阮仲烱所為之否認係未經第8屆董事會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30至331頁),則依前開判決意旨,該否認對豐疇公司不生效力,系爭192萬股買賣仍屬效力未定。至原告復稱阮仲烱雖未經第8屆董事會決議,然豐疇公司之主要營業為從事各類事業投資,系爭192萬股買賣為投資行為,自屬豐疇公司營業有關之事務,阮仲烱身為豐疇公司董事長,自有權代表豐疇公司拒絕承認系爭股份交易云云,惟縱認阮仲烱之否認如原告所述與營業目的之達成有關,然其否認既未經董事會決議,此情復為相對人即阮醫療法人所明知,則同前所述,其否認對豐疇公司不生效力。

㈣阮仲洲於114年6月4日以豐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之承認,不生效力:

豐疇公司於114年3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並於114年5月19日辦理變更登記;董事長為阮仲洲、監察人為阮建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又豐疇公司於114年5月28日經第9屆董事會決議承認系爭192萬股買賣,嗣阮仲洲於114年6月4日以豐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阮醫療法人表示豐疇公司承認系爭192萬股買賣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豐疇公司第9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豐疇公司114年6月4日豐疇字第1140601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卷第211至214頁),是該情亦堪認定。阮仲洲於114年6月4日所為之承認雖係先經董事會決議後始為之,然同前公司法第223條規範目的之說明,無從由阮仲洲代表豐疇公司為承認,而應由監察人為之,是此承認對豐疇公司不生效力,系爭192萬股買賣仍屬效力未定。

㈤阮建維於114年9月3日以豐疇公司之監察人身分所為之承認,發生效力:

阮建維於114年9月3日以豐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阮醫療法人表示豐疇公司承認系爭192萬股買賣一情,有豐疇公司114年9月3日阮豐疇字第1140901號函附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31頁),而堪認定。是以,豐疇公司於114年5月28日經第9屆董事會決議承認系爭192萬股買賣,嗣阮建維於114年9月3日以豐疇公司之監察人身分向阮醫療法人表示豐疇公司承認系爭192萬股買賣,足認前經無權代表人所為之系爭192萬股買賣,業經豐疇公司承認,對豐疇公司發生效力,即系爭192萬股股份確實出售予阮醫療法人。

㈥系爭192萬股股份經豐疇公司出售給阮醫療法人一情,已如前

述;又系爭股東會停止過戶日之股東名簿記載系爭192萬股股份為阮醫療法人所有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289頁、訴卷第123頁),則被告拒絕讓阮馨嬅依系爭代表人議案行使系爭192萬股股份,而是讓阮醫療法人行使系爭192萬股股份,就系爭股東會而言,自無原告主張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誤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