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7號原 告 鄭莉雯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被 告 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振宗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0 年6 月17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77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84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另包含共有部分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78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於11
0 年7 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系爭契約附件㈩建物現況確認書之項次4 載明系爭房屋「沒有滲漏水之情形」、項次9 載明「自來水及排水系統經雙方當場檢驗正常」等文字,堪認被告已具體擔保系爭房屋無上開瑕疵。
㈡詎系爭房屋於111 年9 月12日發生污水由系爭房屋排水孔如
湧泉般噴出,污水淹滿系爭房屋地板且浸壞家具之情事(下稱系爭爆管事件),顯有排水系統不正常之瑕疵,當日原告即通知被告發生系爭爆管事件,被告於111 年9 月13日受理原告之維修申請,並在其售後服務日報表填載系爭房屋之保固期至112 年7 月5 日。其後,訴外人即被告主管陳逸泰於
111 年10月3 日至系爭房屋履勘,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與原告達成「若111 年9 月12日爆管事件之原因為公管所致,則由大樓管委會處理負責;若爆管事件之原因為私管所致,則應由被告負責修復管線,相關浸泡之家具換新費用亦由被告負擔」之協議,後陳逸泰於111 年10月27日在系爭房屋所在大樓會議室協調時向原告明確告知系爭爆管事件應係大樓私管所致,則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由被告負責修復管線,相關浸泡之家具換新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
㈢系爭爆管事件既係因私管所致,自可歸責被告,亦可能係被
告設計之管線太小所致(見本院訴字卷第104 頁),因此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見本院訴字卷第48、83頁),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爆管事件發生於
000 年0 月00日,迄至被告於112 年12月7 日更換系爭房屋之廚房設備與修復供排水管線止,原告將近15個月無法使用,致需每月支出購買礦泉水費用新臺幣(下同)1,260 元、外食費用15,000元(以每日500 元、每月30日計算),再乘以15個月,原告因此增加生活所需費用為243,900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另被告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並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及第195 條等規定(見
本院訴字卷第46頁)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爆管事件發生後,被告主任陳逸泰、系爭房屋所在大樓
主任委員與原告於111 年10月3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亦於111 年12月12日將損壞之廚具拆除並準備更新廚具,惟原告不讓被告施工,嗣原告於112 年2 月3 日以系爭房屋發生系爭爆管事件為由,依據系爭協議書、民法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60 萬元之損害,前由本院以
112 年度訴字第710 號受理(下稱前案),兩造於112 年9月19日成立調解(即本院112 年度移調字第105 號),內容記載:被告願於112 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廚房排水管疏通、加裝逆止閥及閘閥,並將廚房設備更新為與原廚具相同之設備,原告則拋棄系爭協議書其餘請求。而被告於調解後業已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原告自應受拘束,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及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且原告既已拋棄對於爆管原因究竟係被告施工不良或原告使用不當之追究,即表示已經拋棄對於侵權行為之請求,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為前案訴訟調解效力所及,不得再為主張。
㈡系爭爆管事件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原告一直不願意讓被
告更換廚具設備及維修管路,被告職員陳逸泰自111 年11月
4 日起至112 年2 月1 日止持續與原告聯絡維修時間,原告僅一再要求與其律師聯絡,聯絡後律師雖表示會與原告洽訂施工時間,但不知什麼原因,施工時間一直無法得到原告確認,嗣原告於112 年2 月3 日即起訴請求履行協議,成立調解後,直至112 年12月8 日左右始讓被告完工,原告一再推遲不讓被告維修,表示原告根本未使用廚房設備,廚房設備及管路不通對原告生活未有任何影響,自無受有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侵害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
㈢由系爭契約附件㈩建物現況確認書之項次9 載明「自來水及排
水系統經雙方當場檢驗正常」等語,表示簽約時排水系統經兩造當場檢驗結果正常,並無堵塞情形,系爭爆管事件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原告已經使用系爭房屋1 年有餘,足見系爭爆管事件發生原因顯然係原告或隔壁A3戶使用不當生堵塞所致,並非被告施工不當所造成,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況被告於前案調解後,於112 年12月8 日左右疏通系爭房屋廚房排水管及加裝逆止閥與閘閥設備後,即未再發生爆管情形,而由被告僅疏通排水管即讓管線暢通,並未就排水管重新拆管施作,足見系爭爆管事件發生原因係管路被不明殘渣堵塞所致,非被告工程上之問題,且原告在前案訴訟提出之準備㈠狀亦自承系爭爆管事件原因「據悉係原告隔壁房屋用水所致」,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46至48頁):㈠兩造於110 年6 月17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
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10 年7 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契約附件㈩建物現況確認書之項次4 載明系爭房屋「沒
有滲漏水之情形」、項次9 載明「自來水及排水系統經雙方當場檢驗正常」等文字。
㈢系爭房屋於111 年9 月12日發生污水由房屋排水孔溢出之情
形(即系爭爆管事件),原告有通知被告發生系爭事件,被告於111 年9 月13日受理原告之維修申請,並在其售後服務日報表記載「維修項目:廚房水管漏水(保固水管爆管)」、「保固期:112.7.5 」等語。
㈣被告職員陳逸泰於111 年10月3 日至系爭房屋勘查,並與原
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載明「找爆管的原因。公管:大樓管委會處理負責。私管:城揚建商負責,同廚具換新費用也由城揚建商負擔。」。
㈤原告前曾以與本件主張相同之原因事實,依據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件遭浸泡之家具換新費用10萬元、系爭房屋排水管線由現況改為獨立管線費用150 萬元,經本院以前案受理,嗣兩造於前案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⒈被告願於112 年12月31日前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廚房排水管疏通後加裝逆止閥及閘閥設備,被告並願就上開排水管、加裝之逆止閥及閘閥設備負保固責任3 年(保固期間自上開排水管疏通及加裝逆止閥及閘閥設備完工起計算3 年);⒉被告願於112 年12月31日前將於111 年12月12日已拆除之廚房設備(不含瓦斯爐)更新(與原廚具相同之設備);⒊原告就兩造於111 年10月3 日由被告職員陳逸泰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餘請求拋棄;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案調解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及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0 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至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⒉經查,原告於前案係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買賣契約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件遭浸泡之家具換新費用10萬元、系爭房屋排水管線由現況改為獨立管線費用150 萬元,嗣兩造於前案調解成立,調解成立之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㈤所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因此,原告於前案之請求權基礎並未包含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甚明,且兩造於前案調解成立之內容,係針對被告疏通排水管、加裝逆止閥及閘閥設備暨拆除廚房設備並更新,原告拋棄之其餘請求亦係針對系爭協議書而言,而系爭協議書僅就找爆管原因及由何人負責等節進行協商,因侵權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賠償,顯不在系爭協議書及前案調解範圍之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前案調解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前案訴訟調解效力所及,不得再為主張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爆管事件係因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
行為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⒉查原告雖主張系爭爆管事件係因私管所致,自可歸責被告,
亦可能係被告設計之管線太小所致云云,惟觀之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屋及其隔壁A3戶之排水管線圖(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其中ca段僅供系爭房屋排水使用、da段僅供A3戶排水使用、ab段則係供系爭房屋及A3戶共同排水至大樓共管使用,原告稱:當時講的應該是cb段有問題,只是不知道具體之問題位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被告則稱:當時確實不知道是在c到b哪一段出問題,後來被告就自己決定不管在哪一段都願意修繕通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足見造成系爭爆管事件之管線問題僅得知悉係在上開排水管線圖之cb段,具體位置仍無從確認,要由此推認系爭爆管事件之原因是否為被告所致,已有疑義。其次,系爭房地係於110年7 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迄至系爭房屋於111 年9月12日發生系爭爆管事件,歷時已逾1 年餘,原告使用已有一段時日,如為設計或工程施工之瑕疵,應不至逾1 年始發生系爭爆管事件,況原告於前案曾自承:系爭爆管事件據悉係原告隔壁房屋用水所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佐以前揭排水管線圖,因ab段係供系爭房屋及A3戶共同排水至大樓共管使用,如A3戶使用不當致堵塞,自可能因此影響原告,惟若為此原因,即非可歸責被告,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被告於調解後所進行者,僅為單純疏通管路,理應無法修復所謂設計或工程瑕疵,亦未改變水力條件,因此即便疏通管路並加裝逆止閥及閘閥設備,管路仍可能再次因設計或工程瑕疵而積垢或堵塞,乃至於無法處理管路內部壓力過高、水流外溢等情形,然自被告於112 年12月疏通管路並加裝逆止閥及閘閥設備後,迄今已逾1 年8 月,原告自承:在被告依前案調解內容疏通管路並加裝逆止閥及閘閥設備後,確實沒有再發生相同爆管情形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足見本件實難認定系爭爆管事件係被告設計或工程瑕疵所致。另觀諸系爭協議書及前案調解之內容,並未就系爭爆管事件之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被告等節有所合意或載明,尚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有就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乙節有所自認。除此之外,關於系爭爆管事件之原因是否為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始終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即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⒊至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陳逸泰到庭,待證事實為:陳逸泰團
隊之前有以內視鏡看阻塞地點,開協調會時有講阻塞原因,會不會在設計時管線太小,只要一使用就會塞住,更換逆止閥後,縱使有爆管,也會被擋住,由此可證明系爭爆管事件係可歸責被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03 至104 頁),惟如若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已可確立系爭爆管事件原因,兩造大可在系爭協議書內載明,最終系爭協議書仍未就此部分有任何著墨;況如前所述,如有設計瑕疵,因被告疏通管路之行為並未修復設計瑕疵,更未改變水力條件,逆止閥雖可防止水從另一端倒灌回來,但它無法阻止管線內部因堵塞而產生之水流溢出,且一旦管線被完全堵塞,後續水流無處可去時,最終仍會從其他地方溢出,然本件自被告履行前案調解內容後,原告已可正常使用至今,足見被告抗辯系爭爆管事件與設計瑕疵無關,並非毫無所據;是本件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證明,則原告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及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