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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0號原 告 鄭至均被 告 胡金源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原告介入其與女友黃婷煒間之感情,因而心生不滿。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3時前某時,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000號之美容用品店内,將並聯之電池8顆、2瓶各裝有雙基發射火藥、汽油之玻璃瓶、鐵片及磁鐵12顆以膠帶包覆結合,裝有雙基發射火藥之玻璃瓶外露2條電線並連接電熱絲,與機械式定時器、微動開關、按式開關及無線接收模組結合,無線接收模組若接收到遙控器訊號後將會導通迴路,進而加熱電熱絲,點燃玻璃瓶内之雙基發射火藥及汽油,產生爆炸之結果,而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1牧(下稱系爭裝置)後持有之。其後被告即於112年10月29日3時39分許,持系爭裝置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外,將系爭裝置以膠帶固定在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輪避震器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措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造成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製作之系爭裝置並無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認定之爆裂物,雖刑事一審認定為爆裂物,但被告已經上訴二審。縱使刑事二審仍認屬爆裂物,然被告所用之火藥量稀少,不會對於人體造成過大危害,且被告將系爭裝置安裝於系爭車輛之避震器旁顯眼處所,目的只是用於警告原告,並無致傷之意圖,不會危及原告全家人之生命財產,原告要求之賠償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訴字卷第47至48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不得製造、持有,竟仍基於

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於112年10月29日3時前某時,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美容用品店內,將並聯之電池8顆、2瓶各裝有雙基發射火藥、汽油之玻璃瓶、鐵片及磁鐵12顆以膠帶包覆結合,裝有雙基發射火藥之玻璃瓶外露2條電線並連接電熱絲,與機械式定時器、微動開關、按式開關及無線接收模組結合,無線接收模組若接收到遙控器訊號後將會導通迴路,進而加熱電熱絲,點燃玻璃瓶內之雙基發射火藥及汽油,而製造系爭裝置後持有之。其後被告即於112年10月29日3時39分許,持系爭裝置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外,將系爭裝置以膠帶固定在系爭車輛後輪避震器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措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⒉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意圖經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下稱系爭刑案)。此部分現上訴刑事第二審。

⒊對於彼此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及最近之財產狀況均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裝置是否為屬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認定之爆裂物?⒉原告主張被告以製造系爭裝置並以膠帶固定在系爭車輛後輪

避震器旁之方式,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措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造成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有據?若有,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裝置屬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認定之爆裂物:

⒈被告既不爭執其有將系爭裝置以膠帶固定在系爭車輛後輪避

震器旁之行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復有另案黃婷煒之證述(警卷第17至19頁)、系爭裝置照片(警卷第35至45頁、偵一卷第15至2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49至55頁、第59至79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79至83頁、第147至151頁、偵一卷第159至163頁)、哈爾濱街派出所發現疑似爆裂物案現場勘察初報資料及照片(警卷第85至115頁)、搜索票(警卷第117至118頁、第125至126頁、第133至134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9至122頁、第127至131頁、第141至1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偵五字第1126063360號鑑驗通知書(偵一卷第63至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一卷第95至10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26055166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01至10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相片冊(偵一卷第103至1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鑑字第1136026403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93頁)等件為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經本院刑事庭將系爭裝置送鑑定,鑑定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偵

查第五大隊防爆小組人員柯文彬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及說明其認定系爭裝置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過程,其以黑色火藥(爆速約每秒300公尺)距離5公分,瞬間爆壓可達600psi、距離30公分,瞬間爆壓約13psi,當達到5psi時,就可導致耳膜破裂、穿孔,而系爭裝置為雙基發射火藥(爆速約每秒700公尺)比黑色火藥爆速更高,帶來之殺傷力更強大,又此僅為以「火藥」之因素判斷其爆速,而系爭裝置尚有汽油,且雙基發射火藥及汽油均係裝在玻璃瓶內,若再加上玻璃瓶破裂後形成之破片、引燃汽油等其他因素,則產生之殺傷力、破壞性會更嚴重(系爭刑案卷第153至157頁)。本院審酌鑑定證人柯文彬從事爆裂物鑑定已有5年之經驗,經手鑑定之件數多達幾十件,亦有受過警政署槍枝疏塞講習、內政部防爆訓練班、高階防爆班、經濟部礦物局爆管員訓練及原能會國安證書等相關訓練,為具有專業智識之人,並提供國外實驗室與軍事單位針對不同爆藥換算爆炸威力之文獻作為其判斷之依據(系爭刑案卷第195至197頁),且其係依據系爭裝置當時之結構、狀態等客觀事證,而作出上開判斷,堪以採信。此部分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意圖經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1至23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系爭裝置屬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認定之爆裂物,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所謂自由權,除意思決定自主外,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是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查被告有於112年10月29日3時39分許,持系爭裝置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外,將系爭裝置以膠帶固定在系爭車輛後輪避震器旁之行為之不法行為,業據本院刑事庭認定如前,則被告前揭行為,確足使原告有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權利遭受危險之顧慮,致原告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甚明。是以,被告確實有為將系爭裝置以膠帶固定在系爭車輛後輪避震器旁之恐嚇行為,因而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將系爭裝置以膠帶固定在系爭車輛後輪避震器旁之行為之不法行為,確實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已如前述,則自被告所為行為之情節以觀,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職業、收入情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等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訴字卷第31頁信封袋、第47頁),以及原告因被告將系爭裝置裝設於系爭車輛之行為,造成其生活恐懼,致精神上受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就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