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8號原 告 高啟豊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李佩珠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訴訟代理人 徐嘉妤
江佩欣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73年8月31日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段14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於73年8月31日為被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新地苓字第03230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登記為不定期限,亦未約定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原告爰依民法第881條之5規定,以113年12月25日準備二狀繕本之同日送達日為基準,請求被告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並以送達後15日即114年1月9日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日期。系爭抵押權為73年8月31日設定,斯時請求權已可行使,至遲應於88年8月30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人即被告自88年8月31日起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於93年8月30日消滅,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即有礙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受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等情,被告均予否認,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原債權確定
日屆至者而告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其從屬性即回復。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第一類謄
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5至第23頁),堪信為真。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登記為不定期限,亦未約定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原告以113年12月25日準備二狀,請求被告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並以送達後15日即114年1月9日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日期,系爭抵押權為73年8月31日設定,斯時請求權已可行使,迄今顯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抵押權人即被告於時效消滅完成後,逾5年除斥期間仍未行使系爭抵押權,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甚明。又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而不存在,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妨害其對系爭房地圓滿行使狀態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