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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羽珊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李權儒律師複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被 告 許郡容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黃俊凱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1750元,及其中新臺幣58萬6,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其餘新臺幣2萬5,750自民國114年3月18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萬1,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1,750元,及其中58萬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許郡容與訴外人林文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經原告區

權人會議(以下逕稱區權會)選任,分別擔任主任委員與財務委員,平時由林文瓊保管存放原告存款之臺灣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帳戶)銀行存簿,並負責處理大樓平日運作所需之各式小額支出,包含清潔費、電梯保養費與小型維修等,並製作每月報表供區權人查閱。

㈡緣區權會於112年底決議更換原告大樓老舊電梯,由被告與區

權人葉羿宗向訴外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崇友公司)接洽及協議更換原告大樓電梯之合約。嗣被告於113年1月10日突以檢視大樓住戶匯款狀況為由,向林文瓊索取系爭帳戶存簿與印章,林文瓊因知悉簽約在即,加上更換電梯款項金額頗鉅,為使被告掌握狀況且基於信任,當日即將系爭帳戶印章與存摺交付予被告。

㈢被告旋以向崇友公司支付更換大樓電梯(下稱系爭電梯款項

)為由,於113年1月11日自行於系爭帳戶內提領55萬5,000元;又於同年月23日,以支付更換防火門為由,於系爭帳戶內提領3萬1,000元,而林文瓊於113年2月初因需製作財報,向被告索取系爭帳戶存摺與印章時,被告不讀不回且拒接電話,直至2月4日方回覆並向林文瓊坦承已自行領出系爭電梯及系爭防火門款項,林文瓊隨即至被告處取回系爭帳戶及印章,並要求被告將前開款項匯回,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因大樓其他區權人多次催促,被告始於113年3月底於區權會選出之其他委員共組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張貼出印有崇友公司等字樣、價格為22萬元之發票及訂單明細,隨即遭其他委員質疑為何發票上之金額與被告所領出金額不符,惟被告均未回應,原告遂於同年5月13日報警處理。

㈣嗣後經原告查證,被告從未向崇友公司支付系爭電梯款項,

崇友公司甚至於113年7月5日發函催討原告支付上開22萬元之簽約金,而經與防火門廠商核帳後,更換防火門費用應為2萬1,000元,並由被告以匯款方式支付完畢,惟仍與被告以防火門為由領取之3萬1,000元有1萬元之價差(下稱系爭防火門款項,計算式:3萬1,000-2萬1,000元=1萬元),而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迄今均未將前開款項繳回。

㈤被告又於112年12月初,持4張由漢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漢光消防)開立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向林文瓊表示應由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系爭收據所載金額」欄數額,林文瓊信以為真,遂於112年12月4日及19日,自系爭帳戶中如數提領系爭收據上所載金額,並交付予被告。惟原告嗣後向漢光消防確認後,始經由漢光消防告知實際收取金額應如附表「原告主張應收金額」所示,原告始知受騙,而請求被告應給付溢領金額共4萬7650元【下稱系爭溢領金額,計算式:(系爭單據所載金額:2,000元+4萬3,450元+1萬1,000元+6萬750元)-(原告主張應收金額:2,000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1萬8,450元)=4萬6,750元】㈥被告既經原告區權會決議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一職,即與原

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委任關係,就原告大樓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暨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應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負有注意義務,並確實履行受託内容,然被告私自領取系爭電梯、系爭防火門款項,而故意侵占前開款項,又以上開方式詐領系爭溢領款項,使原告受有前開款項損害共計61萬1,750元(計算式:系爭電梯款項55萬5,000元+系爭防火門款項1萬元+系爭溢領款項4萬6,750元=61萬1,7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第179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1,750元,及其中58萬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固不爭執曾自系爭帳戶中提領系爭電梯款項、系爭防火

門款項乙節,惟已於113年3月4日將前開款項全數交付林文瓊並委請其後續付款,被告並無侵占前開款項。

㈡被告否認曾交付系爭單據予林文瓊或原告,也未曾自林文瓊

或原告處收受如附表「系爭單據所載金額」欄所示金額,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又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同年月30日、112年11月2日、112年12月5日,以支付漢光消防於原告大樓所為工程為由,各匯入2,000元、2萬5,000元、1萬8,450元、2萬5,000元(下稱系爭代墊費用)至漢光消防帳戶,此部份為被告代墊費用,惟原告迄今均未支付,故依法請求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226頁至第227頁)㈠被告與證人林文瓊於112年11月3日經原告區權人會選任,分別擔任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

㈡林文瓊於113年1月10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付予被告

,被告於113年1月11日以向崇友公司支付更新大樓電梯為由,自系爭帳戶中提領系爭電梯款項;於同年1月23日,以支付防火門費用為由,自系爭帳戶中提領3萬1,000元。

㈢被告並未向崇友公司支付系爭電梯款項。

㈣防火門款項經廠商核對後為2萬1,000元,此部份已經被告以

匯款方式支付完畢,惟尚餘差額1萬元即系爭防火門款項。㈤林文瓊於112年12月4日以「112年消防」為由,自系爭帳戶中

提領4萬3,450元;又於同年月19日以「漢光消防工程」為由,自系爭帳戶中提領6萬750元。

㈥原證1、2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許火切」即為被告,此為被告與林文瓊間之對話紀錄。

㈦原證16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卡屁叭啦」即為被告,此為被告與林文瓊間之對話紀錄。

㈧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10月30日、11月2日、12月5日各以支

付漢光消防工程費用為由,各匯入2,000元、2萬5,000元、1萬8,450元、2萬5,000元至漢光消防公司的帳戶,此部分匯款確實係為支付原告大樓消防工程所用。

㈨證人陳瑋廷為漢光消防負責承辦原告大樓消防工程之人員。

㈩證人陳瑋廷所提之漢光消防報價單形式上真正。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1萬1750元?㈡被告請求就其代墊消防款項共70,450元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一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如經對造否認者,則該有利之事實為何,主張者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原告主委期間,受委任處理原告大樓

事務,竟侵占原告系爭電梯及系爭防火門款項,又以系爭收據使原告陷於錯誤,支出系爭溢領款項之損害,而使原告受有共計61萬1750元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電梯及防火門款項部分:⑴查被告自林文瓊處收受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並於113年1

月11日以向崇友公司支付更新大樓電梯為由,自系爭帳戶中提領系爭電梯款項;於同年1月23日,以支付防火門費用為由,自系爭帳戶中提領3萬1,000元,惟嗣後被告未向崇友公司支付系爭電梯款項,而防火門款項經廠商核對後為2萬1,000元,雖經被告以匯款方式支付完畢,惟尚餘差額1萬元即系爭防火門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是被告確實自系爭帳戶中提領前開款項並經扣除防火門款項後,持有系爭電梯及防火門款項共計56萬5,000元乙節,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抗辯:已於113年3月4日將系爭電梯及防火門款項全數

交付予林文瓊,並以記載「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許郡容已於民國113年3月4日,將崇友電梯款項交付予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林文瓊保管及委請之負責後續付款流程,特此聲明。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內容,並有林文瓊簽名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卷一第95頁)為證,惟查:

①據證人林文瓊證稱:在伊依照被告要求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印章交付予被告後,被告於113年1月11日就將系爭電梯款項領出來,並沒有告知伊,被告也一直沒有在群組裡張貼跟崇友公司簽約等資料,伊是同年2月初要製作報表時一直跟被告要系爭帳戶,被告才於2月4日告知已經領了系爭電梯款項,伊要求被告馬上匯回去,但被告都不回應,被告從來沒有將系爭電梯款項交還給伊,系爭文件不是伊撰寫,名字也不是伊簽的,因為系爭文件是影印的,上面伊的簽名也是影印的,被告有可能拿伊其它簽名文件來代替,而於113年3月4日後,伊與Line群組中其他人仍持續向被告追討系爭電梯款項,但伊卻突然於113年7月15日於群組中稱已經交付予伊,經由新的主委告知伊,伊馬上否認,而防火門款項經交付廠商後有差價乙節,被告也都沒有說,也沒有將系爭防火門款項交給伊,是在偵查庭中原告才發現的等語在卷(卷二第104頁至第109頁),參以系爭群組對話內容,林文瓊(Line暱稱:lin成功6樓林小姐)於113年3月28日稱:主委,請將崇友發票於群組公告以利核銷..;被告(Line暱稱:許火切)於同年3月29日張貼印有崇友公司等字樣、價格為22萬元之發票及訂單明細;林文瓊於113年4月1日再稱:主委:大樓各住戶有權利提出疑問,你有義務說明清楚...;113年4月2日稱:主委:請將電梯第二期款項333,000元儘速匯回...;被告於同年4月21日標註林文瓊並稱:請支付清潔人員工資...(卷一第33頁至第36頁)等情,堪認兩造(指原告及林文瓊)於113年4月21日止均在系爭群組中,而均可共聞該群組中所有成員發言,倘被告真如其所抗辯已於113年3月4日將系爭電梯款項全數交付予林文瓊,則於113年3月28日、4月1日、4月2日林文瓊在系爭群組中要求被告匯回款項,甚至其他成員多次質疑被告時,大可直接表明系爭電梯款項早已交付予林文瓊,或是將系爭文件張貼至系爭群組中以杜眾人悠悠之口,然被告卻捨之不為,且至114年7月15日系爭群組對話中,均未見被告告知已交付系爭電梯款項或直接質疑林文瓊等語,是被告所為種種顯與常情有違,已難認可採,反之,林文瓊自113年3月4日後,仍多次於系爭群組中要求被告匯回款項,且在其他成員質疑系爭電梯款項去處時,仍表示早已由被告持有該筆款項,並再度要求匯回,而與一般常人所為無異,堪認其證稱未自被告處取回系爭電梯款項乙節較符真實,應屬可採。又被告自承尚未交還系爭防火門款項已如前述,嗣後亦未就其有返還前開款項為任何抗辯,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電梯及防火門款項,致其受有前開款項損害共計56萬5,000元(計算式:系爭電梯款項55萬5,000元+系爭防火門款項1萬元)乙情,應屬可信,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所據,洵無足採。

②被告雖再提系爭文件為證,惟此經原告否認形式上真正,被

告亦自陳並無原本可提供(卷二第109頁),並據證人林文瓊證稱否認為其簽名如前,是在被告無證據可證系爭文件係屬真正下,本院自難據系爭文件認定被告抗辯上情為真。又被告雖聲請將系爭文件送筆跡鑑定云云 (卷二第109頁),然參諸筆跡之影本可放大或縮小,顏色可深可淺,再反覆影印,將失其真,書寫者書寫時之情緒、態度、姿勢、使用之紙張及工具、書寫之內容等,均足以影響字跡鑑定之因素,如無原本,逕將影本送筆跡鑑定所得之鑑定結果,恐有可議,是本院認此部分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

電梯及防火門款項共計56萬5,000元之財產損害,業已舉證證明,堪信為真。反觀被告就其抗辯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56萬5,000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系爭溢領款項部分:⑴原告主張:經被告交付系爭收據後,林文瓊即依此所載金額

,於112年12月4日以「112年消防」為由,自系爭帳戶中提領4萬3,450元;又於同年月19日以「漢光消防工程」為由,自系爭帳戶中提領6萬750元,共計10萬4,200元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前於112年10月20日、10月30日、11月2日、12月5日則以支付漢光消防工程費用為由,各匯入系爭代墊款,是林文瓊所為上開款項給付,是為支付系爭代墊款,為經核實後發現有如系爭溢領款差額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單據、被告轉帳明細、漢光消防公司報價單在卷可參【卷二第27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201頁至第219頁不爭執事項㈤㈧㈩】,堪信為真。

⑵被告固抗辯:從未交付系爭收據予林文瓊,是林文瓊自行張

貼於系爭群組中,也未曾自林文瓊處收受依系爭收據記載金額共計10萬4,200元云云,惟查:

①據證人陳瑋廷證稱:原告大樓的消防工程都是伊負責的,112

年期間均是由被告與伊聯絡,伊會將報價單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支付費用,112年10月20日、10月30日、11月2日、12月5日這4筆被告匯入款項確實是支付消防工程費用,伊也均有開立報價單,系爭收據不是伊公司所開立的,樣式和章均不相同等語在卷(卷二第170頁至第174頁),堪認系爭收據非屬漢光消防所開立之報價單,且被告係區權會選任委員中唯一與漢光消防接洽之人,另系爭收據上所記載聯絡人資料均為被告乙節,亦有系爭單據在卷可參,則按常情,林文瓊既未曾與漢光消防聯絡對接,如何能知悉原告大樓平日應進行何種消防工程,甚而單價、計算單位為何,並引之製作系爭收據?況林文瓊於113年1月4日即將系爭收據全數張貼至原告大樓住戶Line群組(下稱系爭大樓群組),並引之製作原告大樓12月份財務報表等情,有系爭大樓群組翻拍頁面在卷可參(卷二第91頁至第97頁),倘林文瓊真如被告抗辯係自行製作或不知從何處取得非屬漢光消防開立之系爭收據,內心必定恐懼日後刑民事責任追溯,怎會堂而皇之將系爭單據公開張貼供人閱覽,違反人性而刻意留下不利自己罪證?且被告於113年1月至3月間仍擔任原告大樓主委,已如前所述,自可於大樓住戶Line群組中觀得林文瓊張貼之系爭單據及112年12月財務報表,而其於系爭收據記載之112年10月至12月間,既身為原告大樓唯一與證人陳瑋廷交涉且自證人處收受消防工程單據之人,應可一眼分辨出系爭收據並非漢光消防使用之樣式,況其上還有自己姓名及聯絡方式,照理應會擔憂遭人誤解,而應隨即提出質疑,惟被告卻從未為之,實與一般常人所為有異,是衡酌上開種種顯不合理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可採,系爭收據係由被告為支領漢光消防工程費用而交付予證人林文瓊乙節,應堪認定。

②林文瓊於112年12月4日以「112年消防」為由,自系爭帳戶中

提領4萬3,450元;又於同年月19日以「漢光消防工程」為由,自系爭帳戶中提領6萬7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抗辯未自林文瓊處收受前開款項云云,惟林文瓊於113年1月4日將112年12月財務報表張貼於住戶群組,並標註各自標註「112/10/22主委代墊」、「112/11/24主委代墊」、「112/11/27主委代墊」、「112/12/11主委代墊」,而與系爭收據所載日期及金額一致,而林文瓊時為原告大樓財務委員,按常理堪認其已依據上開財務報表將款項如數交付予被告,況被告倘真未收受上開款項,依常情亦應提出異議,或於群組中爭執上開財報記載不實,然被告卻無此舉而顯悖於常情,自難認其抗辯可採,而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⑶故系爭收據既為被告所交付,而經認定如前,參以被告於112

年10月20日、10月30日、11月2日、12月5日以支付漢光消防工程費用為由,各匯入系爭代墊費時間,與系爭單據記載時間相近,且此段期間除上開4次外,漢光消防與原告大樓間尚無其他消防工程乙情,亦經證人陳瑋廷證述在卷(卷二第170頁至第173頁),堪認原告依據系爭收據支付之款項係為支付系爭代墊費用,基此,因被告不法行為,原告主張其應給付系爭溢領金額【計算式:(系爭收據所載金額:2,000元+4萬3,450元+1萬1,000元+6萬750元)-(原告主張應收金額:2,000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1萬8,450元)=4萬6,750元】乙節,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另請求應以系爭代墊款為抵銷云云,惟系爭代墊款已

由原告依系爭單據記載金額支付完畢,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使其受有61萬1,750元損害

(計算式:55萬5,000元+1萬元+4萬6,750元=61萬1,750元)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就原告前揭請求,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無再予審究原告主張選擇合併之其餘請求權(即原告基於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償部分)當否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民事擴張聲請狀繕本,各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證書見卷一第85頁)、114年3月17日(經兩造同意,卷二第162頁)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就58萬6,000元部分,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及就2萬5,750部分,給付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萬1750元,其中58萬6,000元部分,自113年11月23日起;暨就2萬5,750部分,自114年3月18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惟英附表編號 自系爭帳戶提領原告系爭單據所載金額 原告主張應收金額(新臺幣) 系爭單據所載日期/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2月4日 2,000元 ㈠112年10月22日 ㈡2,000元 2 112年12月4日 2萬5,000元 ㈠112年11月24日 ㈡1萬1,000元 3 112年12月4日 2萬5,000元 ㈠112年11月27日 ㈡4萬3,450元 4 112年12月19日 1萬8,450元 ㈠112年12月11日 ㈡6萬75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