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高鈺雯鄭予辰被 告 何燕樺
何威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何威德應將前項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威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燕樺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72,128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對何燕樺取得執行名義,並因執行無果而發給債權憑證。詎何燕樺卻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9月2日贈與被告何威德,並於同年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何威德,何燕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是上開無償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何威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何燕樺則辯稱:系爭不動產本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因其過世方由其等繼承,而系爭不動產之前貸款均由母親及被告何威德在繳款,其未出錢,方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何威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民法第245 條,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查閱系爭不動產之建物謄本時,始發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業已遭移轉,而經本院查詢相關謄本核發紀錄,於系爭不動產經被告何燕樺移轉登記予告何威德後,原告最早查閱系爭不動產謄本之日期為113年7月2日(參審訴卷第127至129頁),距原告本件起訴即113年8月5日尚未逾1 年,可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15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1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111年度司促字第205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附卷可證;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8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370642300號函附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111年寮地字第4552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等在卷為佐,堪信屬實。被告何威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另被告何燕樺雖以前詞置辯,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依其所辯稱何威德係在其等母親生前拿現金給母親等語,僅能認上開款項為何威德扶養母親或資助其生活費用所支付,無從認何威德與何燕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對價關係存在。而何燕樺自111年7月間即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此觀前引債權憑證可知,惟其卻於同年9月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給何威德,致其已無財產可供清償,足認其所為之上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是原告依前引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何威德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何威德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附表:
編號 標的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8/3000 2 同上段808地號土地 48/3000 3 同上段118建號建物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