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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5號原 告 高○○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被 告 李○○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即長子高○○(000年00月生)、長女高△△(000年0月生),惟因工作關係,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高雄,被告則居住於桃園。嗣兩造於109年8月25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內容略為:被告同意長子高○○於110年7月轉學轉入新北市或桃園市任一國小就讀;被告於110年同意並提出申請介聘至桃園農工;若被告有任一違約,願將每月所得全薪賠償予原告至120年12月止。又觀之系爭合約所載有關違約之法律效果為被告違反任一項約定即應每月所得全薪賠償原告,足徵此約定之性質非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係懲罰性違約金。又高○○固曾於109年8月在新北市生活,後已返回高雄市生活及就讀小學,惟被告迄今並未依約於110年7月為高○○辦理轉學手續轉入新北市或桃園市小學,亦未於110年間提出申請介聘至桃園農工。兩造前於113年1月12日經高雄少年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693號事件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由原告單獨取得對長女之親權、被告單獨取得對長子之親權,惟被告現仍擔任屏東潮州高中老師,顯已違背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依約應將其違反約定之次月(即110年8月)起至120年12月止(計124個月)之每月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予原告,即被告共應給付原告744萬元(計算式:6萬元124個月=744萬元),惟原告先為一部請求僅請求500萬元,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簽立系爭合約,惟當時係因原告強烈要求長期居住高雄市之高○○於109年8月間至新北市就讀國小一年級,惟被告見高○○在新北市就讀期間,因不適應產生嚴重的焦慮症,乃懇求原告讓高○○返回高雄就讀,原告雖同意,惟要求被告承諾一年後(即110年7月間)應將高○○轉學至新北市或桃園市就讀小學,被告亦應申請介聘至桃園農工等内容,被告基於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迫於無奈而簽立系爭合約。又原告於110年7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是否北上為高○○辦理轉學之事時,被告已向原告表示高○○在高雄市就讀國小狀況穩定不宜變動,以免再因新環境適應不順,引發身心不適,此亦獲原告同意,況原告持有系爭合約,本可自行辦理高○○轉學之事,惟原告並未為之。加以,原告於111年9月帶長女高△△北上就讀小學時,在與高△△老師說明北上唸書之緣由時,原告亦表示高○○抗壓性很低,有找過心理諮商師,諮商師也建議不要帶高○○北上,以免出問題等語,足徵原告係考量高○○之心理狀況,始同意不帶高○○北上就讀小學。至被告應申請桃園農工之介聘之事,實因被告曾聽聞桃園農工之教師即訴外人張鳳書可能於110年調動而有職缺,惟被告於110年間與張鳳書聯繫時,張鳳書表示已無意調動,且桃園農工於110年間亦無職缺,故被告才未提出介聘該校之無益申請。綜上,被告未能履行約定內容,實因上開客觀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均將上情告知原告,原告亦於110年7月後同意伊無庸履行上開約定,詎原告現卻反悔,並為本件請求,所為實屬權利濫用,亦有違誠信原則。倘認伊有違約情事而應依系爭合約給付違約金,然該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原告並未因被告違約受有任何損害,其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縱認原告受有損害,然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並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文字用語依判決上下文略為修改調整)㈠兩造於101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高○○(000年00月生)、高△△(000年0月生)。

㈡兩造婚後因工作關係,長期分別居住在桃園市(原告)、高雄市(被告),高○○、高△△均與被告同住。

㈢兩造於109年8月25日簽立系爭合約,內容略為:被告同意高○

○於110年7月轉學轉入新北市或桃園市任一國小就讀,及被告同意並須提出申請介聘至桃園農工,若被告有任一違約情事,願將每月所得全薪賠償原告至120年12月止。

㈣高○○曾於109年8月在新北市生活,後返回高雄市生活並就讀於高雄市小學就讀。

㈤高○○未於110年7月辦理轉學手續轉入新北市或桃園市小學。

㈥被告未於110年間提出申請介聘至桃園農工。

㈦兩造於113年1月12日經高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693號事

件調解離婚成立,約定由原告單獨取得對高△△之親權、被告單獨取得對高○○之親權;兩造復於113年4月12日經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18號、113年度家調字第864號、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19號事件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宜成立調解。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約定而請求被告應依約賠償,有無理由?若應賠償,金額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牛兩造於101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長子

高○○、長女高△△,惟兩造因工作關係,原告長期居住在桃園市、被告長期居住高雄市,未成年子女則均與被告同住。高○○曾於109年8月在新北市生活,後返回高雄市生活並就讀於高雄市小學就讀,兩造則於109年8月25日簽立系爭合約,內容略為:被告同意高○○於110年7月轉學轉入新北市或桃園市任一國小就讀,及被告同意並須提出申請介聘至桃園農工(全名: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附屬桃園農工高級中等學校),若被告有任一違約情事,願將每月所得全薪賠償原告至120年12月止等語。惟高○○並未於110年7月辦理轉學手續轉入新北市或桃園市小學,被告亦未於110年間提出申請介聘至桃園農工。嗣兩造於113年1月12日經高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693號事件調解離婚成立,約定由原告單獨取得對高△△之親權、被告單獨取得對高○○之親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戶籍謄本、高少家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13、81、83、85至88、89至94頁),得認真實。

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客觀上須有債之關係有效成立,債務人有違背給付義務之行為,債權人受有損害及其損害與違約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主觀上須債務人具有可歸責性始可成立,但債務人得舉證證明其違約出於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免負責任。經查:

1.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系爭合約之文字內容觀之,係兩造同意將高○○於110年7月轉學至北部小學就讀,以及被告應於110年申請介聘調動至桃園農工任教,經探究兩造立約目的,應在於被告與高○○均能於當年度轉調至北部,俾能全家團聚共同生活,惟若有客觀因素導致不能達此契約目的者,即難謂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

2.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0年之後才為本件請求,有權利失效情形,且兩造有合意終止或解除契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惟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得依約請求賠償違約金,核屬正當權利行使,並無權利失效可言。又系爭合約所約定被告應履行之義務,為定有履行期限,即被告應該且只有於110年間履約完成才可謂無違約,逾此期限被告即無再為履約之可能,而應屬嗣後給付不能,而被告雖辯稱:兩造於110年7月底達成合意,不再要求高○○辦理轉學。又被告於110年間與桃園農工教師張鳳書聯繫,確定張鳳書老師無意調動,該校已無職缺,被告為此不再提出無益介聘申請,上情原告均有知悉,也表示理解云云(見新北地院卷第78至79頁),據此抗辯兩造有合意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事,惟此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已合意終止或解除,尚不足採。

3.被告又以上詞抗辯其雖違約,但具有不可歸責事由等語。經查:

⑴高○○自109年8月間前往北部短暫與原告一起生活後,因為

出現情緒及行為問題,故接受臨床心理師之心理服務,經心理師觀察高○○狀況略為:高○○在學校表現良好,但在家中行為較為失控、幼稚,情緒也較為激烈(尤其是面對父親的情境)。治療初期,高○○即出現經常抱怨父親的言詞,甚至表現出相當害怕父親的狀況。高○○在109年8月至12月,接受心理服務頻率約每月一次,因治療進展緩慢,經心理師評估與建議,110年初增加治療頻率,之後因疫情以及居住距離遙遠等因素,110年5月至9月份中斷治療4個月,9月份之後頻率約一個月一次,持續至111年3月份。

第14至22次治療過程中,主要處理議題仍在高○○與父親之間的關係,但截至最後一次治療,其二人間信任關係仍相當不穩定等語,有沛智心理治療所心理服務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95至98頁)。又兩造長女高△△於111年9月入讀北部小學後有情緒不穩定情況,其班級老師與原告聯繫瞭解其中原因,原告亦告知老師:2年前是要帶哥哥(即高○○)上北部唸小學,也已報名編班,但後來發現哥哥抗壓性很低,是個很敏感多慮的孩子,有去找過心理諮商師,諮商師也建議不要帶哥哥北上,以免出問題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新北地院卷第111頁)。另外,高○○於110年10月、11月就讀南部小學二年級時,老師發現高○○有行為異常問題而予心理輔導,據記載其情形為:

高○○身體有不自主顫動的情形,媽媽說:因為爸爸提到三年級如果媽媽未能調動回北部任教,要將其轉學回台北唸書,因其無意願而產生焦慮的反應。經過家長溝通後,爸爸親口講不勉強他回台北唸書後,手不自主顫動的情況有所改善等語,亦有該小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據上事證,足見高○○因過往經歷,對於將與原告生活共處乙事,心理極度排斥與抗拒,內在高度壓力甚至已具現為外部行為異常情形,雖持續尋求心理師協助,然就親子關係及相處此點仍未能有效改善,兩造系爭合約關於將高○○轉學之約定,涉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即應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之考量,為高○○未來身心健全發展著想,並尊重其個人意願及父母照護適性,因認維持現狀始符合高○○之最優權益,故被告縱如原告所主張,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配合辦理讓高○○轉學,亦難謂具有可歸責性。何況,被告於系爭合約表示同意讓高○○轉學,但未約定其他行為義務,亦未見有須履行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應配合而不配合之作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請求給付違約金,要無可採。

⑵又被告簽立系爭合約後,隨即積極與桃園農工老師張鳳書

聯繫,探尋張鳳書於110年2月是否仍有調動意願,經張鳳書確認無調動計畫後,被告也請張鳳書幫忙留意北部學校老師有無預計調動之人等情,有其二人於109年8月31日至110年8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113至144頁),又桃園農工於110年期間參與110年學年度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介聘,並未提供化學科教師職缺供外校教師申請,該校張鳳書教師並未提出該年度介聘之申請等情,亦有該校114年6月27日北科附工大字第1140007392號函在卷憑參(見本院卷第99頁),據此可見被告對於其應介聘至桃園農工之約定,仍有盡力欲為履約之相當作為,惟因該校當年度未提供適合被告任職之職缺,被告知悉介聘無望,始未提出介聘申請,故被告之違約即屬不可歸責,況且,被告在知悉桃園農工未開缺後,仍於110年2月3日申請介聘至桃園市之12所高中,此有110學年度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介聘申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雖最終未能調動成功,然更可佐證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履行,並無可得歸責之處。原告徒以:系爭合約是約定被告應提出介聘申請,並未以成功申請介聘為要件,被告以無職缺為答辯,顯跟約定內容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所為主張顯與契約目的有所未合,核不足採。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履行系爭合約所約定義務,確實具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違約金500萬元,並無依據,不能准許。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見新北地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聲請因此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