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9號原 告 鄭聰南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被 告 林文正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郭乃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喬勝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如附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文件」欄位所示之文件,置於喬勝有限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供原告及原告代表公司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抄錄、影印、複製、照相等方式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喬勝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喬勝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被告為董事及執行業務股東,伊依法得行使股東監察權,請求被告提出喬勝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文件及帳冊。伊於民國113年7月8日發函請求被告提供喬勝公司相關帳簿等文件,並於同年月29日前往喬勝公司查閱時,均遭被告阻饒,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提出如附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文件」欄位所示之文件,置於喬勝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供伊及伊代表喬勝公司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方式查閱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7月8日發函要求被告提供相關文件後,被告即委請律師函覆同意原告所請,原告亦於同年月29日委由原告女兒A01及律師前往喬勝公司營業址向被告索取,被告亦配合讓原告查閱,並無拒絕情事,本案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文件保存期限應為5年;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會計帳簿並無簽名用印版,均是由會計人員A2將傳票資料一一鍵入喬勝公司電腦內部之會計作帳系統,由會計系統生成日記帳,存在電腦的會計系統裡而已;附表編號1-4、1-5、1-6、2所示之108年傳票、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憑證及銷項發票,均不慎銷燬,已無留存,無法提出供原告查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8頁):㈠喬勝公司於85年7月31日核准設立登記,股東共計3人(兩造及陳誼慕),並置董事即被告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㈡兩造均為喬勝公司之股東,原告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㈢無論喬勝公司是否已解散,原告均得行使股東監察權。
㈣對於附表「原告已取得」欄位之記載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司法第48條規定,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
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現行公司法第109條係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其修正理由載明:「配合第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司監察人制度宜予廢除。」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法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得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此觀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自明。揆其立法意旨,乃因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未參與經營,為瞭解公司之營運狀況,以保護其股東權益,避免董事任意操控公司,故得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有限公司經解散進入清算程序者,原有董事職權即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使,其餘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僅得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隨時向清算人質詢公司清算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行使監察權限,尚無代表公司之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被告為執行業務之股東(不爭執事項㈠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使喬勝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原告仍得以被告為對象,行使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監察權限(不爭執事項㈢),此合先敘明。
㈡被告抗辯:並無拒絕原告查閱喬勝公司之財產文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
⒈惟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判決實現利益
之謂,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公司如已明確拒絕股東所為查閱、抄錄財務報表之請求,則股東訴請公司提供財務報表供其查閱、抄錄,自有權利保護必要,非屬權利之濫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委派律師帶人於113年7月29日前往喬勝
公司查閱帳簿等文件前,曾於113年7月8日發函要求被告提供資料供其等查閱,原告所發之函中並已指明欲查閱之文件項目(本院審訴卷第71頁),並有台北北門郵局第2233號存證信函暨品和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在卷可參(本院審訴卷第21-34頁),是被告於113年7月29日之21日前已然知悉被告要查閱何種財產文件,並有充分時間可準備,供原告等人於113年7月29日查閱,然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及雙方攻防過程,原告仍有諸多文件尚未取得(如附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文件」欄位所示),被告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足見原告所述有遭原告阻饒查閱帳簿等情並非無據。
⒊依證人即喬勝公司之會計人員A2於本院中具結證稱:「113年
7月29日原告派人與律師到喬勝公司查帳時我在場,那天我們原本是要處理員工遣散費,律師臨時來說要看帳目,我說都在外面的箱子裡,他們說要我翻閱給他們查閱,但那天資料太多,會計只有我一人,我要翻閱很多東西,時間也來不及。…當天他們待多久不記得了,有跟他們說帳冊就在那邊,他們可以來看,但他們後來沒有另外約時間。…113年7月29日原告來時,我就有跟他們說因為資料太多,我不確定有沒有哪些資料不慎遺失了(法官問:據你所述,原告前往調閱資料時,你也不能確定原告要的東西是否均已擺在那裏供他們閱覽?)我當時還沒有整理會計資料,所以我也不知道是否所有會計資料都擺在那裏可供原告抄錄。…(問:證人方才所述,原告及其律師是從上午待到下午,為何現在證稱說你當時沒有足夠時間翻閱?你有無實際翻閱?)我有去翻閱,但東西真的很多,會計只有我1人。原告要的東西很多,我有盡力翻了」等語(本院卷第281、282、283、287頁),雖證稱113年7月29日有將原告要查閱之資料擺在喬勝公司營業地址供原告查閱,並未拒絕,然依證人上開證詞亦可知,證人當日也不確定到底原告要的文件是否均已擺放在該處供原告等人查閱,且人類之記憶能力有限,而該等文件內容繁多,倘僅由原告以半天及肉眼檢視方式查閱,斷難審核其正確性及記憶其內容,顯難達到行使監察權之目的,是本件應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⒋原告於113年7月29日查閱受阻後,雖未再前往喬勝公司查閱
資料,然原告於114年12月19日有致電予被告並留語音訊息,但均遭被告已讀不回,亦有原告提出之通訊紀錄及被告員工基本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05-307頁),再佐以被告於本件訴訟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顯係拒絕原告之請求,且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仍未提供如附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文件」欄位所示帳冊資料予原告閱覽,足認本案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得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行使監察權。
㈢再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其中原始憑證
分為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而記帳憑證則分為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普通序時帳簿為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總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而設者;商業必須設置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製造業或營業範圍較大者,並得設置記錄成本之帳簿,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簿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但其會計制度健全,使用總分類帳會計項目日計表者,得免設普通序時帳簿,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且各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同法第28條亦有明文。又有限公司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公司法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且依同法第228條應造具之表冊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公司法第110條、第228條亦分別有明文。茲查原告請求查閱喬勝公司如附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文件」欄位所載之文件,分屬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財務報表及商業會計憑證,均屬原告行使監察權得請求被告交付之範圍。復以,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1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及申報書核屬財務報表,依該條之規定,保存期限為10年,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1所示文件僅保存期限5年自無可採。
㈣被告另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件並無簽名用印版,附表
編號1-4、1-5、1-6、2所示之108年傳票、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憑證及銷項發票,均遭不慎銷燬等語置辯。
⒈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上訴人為○○
公司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負有保管系爭文件之義務,雖抗辯系爭文件業已滅失,惟未盡舉證之責,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之意旨可知,被告為喬勝公司董事及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為公司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負有保管如附表所示文件之義務,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件並無簽名用印版,以及附表編號1-4、1-5、1-6、2之108年之傳票、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憑證及銷項發票業已滅失而無從提出,應就其主張「僅存在電腦之會計系統,而無另行製作簽名用印版」及文件「滅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證人A2固證稱:「所有進、銷項傳票等原始單據來,我會
將資料輸入喬勝公司電腦會計作帳系統內,生成紙本傳票交給負責人簽名後歸檔,所以傳票都有紙本留存,但日記帳就是存在電腦裡,沒有另外製作簽名用印之會計帳簿」等語(本院卷第279-280頁、第282頁),然證人所述之記帳情形與一般有限公司之記帳習慣已然不同,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證,尚難憑採。況商業會計法第23條已明白規定商業必須設置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除會計制度健全,使用總分類帳會計項目日計表之公司,才例外得免設普通序時帳簿,喬勝公司負有製作之義務,被告則負有保管之義務,均業如前述,自難僅憑證人A2上開證述即認喬勝公司確實並無簽名用印之會計帳簿。
⒊次查,證人A2固證稱:「傳票、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憑證
及銷項發票,都是依年度裝箱,同一個年度放在同一個紙箱內,都存放在喬勝公司之小倉庫中,只是108年度的資料因為公司113年時說要解散,當時公司要清空,要將雜物清掉,我請幾名業務員幫我搬,可能是業務員誤搬到而不慎銷燬了。…我不知道是哪個業務,我當時請好幾個業務去整理,是誰我忘記了,有3、4個」等語(本院卷第280、282、283-284頁),卻無法提出業務員姓名或地址供本院查證,況若每一個年度均放在同一個小倉庫內,何以僅「不慎」銷燬108年度的文件?故難僅憑證人A2之證詞遽認108年度之傳票、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憑證及銷項發票均已滅失。
⒋綜上,被告就上開辯解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3所
示文件並無簽名用印版,以及附表編號1-4、1-5、1-6、2所示之108年之傳票、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憑證及銷項發票已滅失,應認該等文件仍然存在,且由被告保管中。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喬勝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提出喬勝公司如附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文件」欄位所示之財產文件及帳冊,置於喬勝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供原告及原告代表公司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抄錄、影印、複製、照相等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姿敏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原告已取得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文件 被告答辯 1 1-1 103年8月至113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及申報書 109年至112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及申報書 103年8月至103年12月,及11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及申報書。 保存期限5年:有留存108年度至113年10月份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及申報書影本。 保存期限10年:有留存103年度至113年10月份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及申報書影本。 1-2 103年8月至113年10月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401表 ①109年7-12月 ②110年1-12月 ③111年1-8月④112年7-8月 ①103年8月至109年6月 ②111年9至12月 ③112年1至6月 ④112年9至12月5.113年1至10月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401表 目前有留存可提出交付原告。 1-3 103年8月至113年10月之有簽名用印之會計帳簿 ✘(僅取得Excel電子檔) 103年8月至113年10月之有簽名用印之會計帳簿 並無紙本簽名用印版。 1-4 108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會計傳票及憑證-傳票 ①111年1至12月 ②112年1至12月 ③113年1至7月 ④其餘為電子檔 ①108年10月至110年12月 ②113年8至10月之會計傳票及憑證-傳票(紙本用印) 除108年之傳票誤遭銷毀外,目前存有。 1-5 108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會計傳票及憑證-統一發票 ✘ 108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會計傳票及憑證-統一發票 除108年之傳票誤遭銷毀外,目前存有。 1-6 108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會計傳票及憑證-收據及其他憑證 ✘ 108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會計傳票及憑證-收據及其他憑證 除108年之傳票誤遭銷毀外,目前存有。 1-7 103年8月22日以後之往來交易明細 更正為: 1、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自103年8月22日後之往來交易明細 2、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自103年8月22日後之往來交易明細 3、玉山銀行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自103年8月22日後之往來交易明細 4、玉山銀行外匯帳戶000000000000自103年8月22日後之往來交易明細 目前有留存 1-8 108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國外進口報單 ✘ 108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國外進口報單 留有國外進口報單,可提出交付原告。 2 108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銷項發票 ✘ 108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銷項發票 除108年之傳票誤遭銷毀外,有留存可提出交付原告。 3 108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支票存根簿 ✘ 108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支票存根簿 有留存可提出交付原告。 4 108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員工出勤、值班或下班打卡紀錄表及出差紀錄表 ✘ 108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員工出勤、值班或下班打卡紀錄表及出差紀錄表 有留存可提出交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