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3號原 告 林朝鵬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被 告 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義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原告與訴外人黃福昌共同侵占被告之公司財產,對原告及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王錞榛、子女即訴外人林鎂栩、林虹琪,提出侵權行為訴訟,並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5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9,666,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就原告之財產於29,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隨即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告雖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抗告,然抗告法院遭被告蓄意以不實事項誤導,仍維持原裁定。嗣原告在被告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中提出答辯及說明,被告知悉其對原告之指控並不存在,為領回其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9,666,000元,乃以新興郵局第256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如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請於文到20日內對擔保金主張行使權利,逾期不行使,即向法院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原告於113年9月2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遂於期間內起訴。又被告利用訴訟程序、保全程序濫行起訴,對原告名下全數財產於29,900,000元(按:應係29,000,000元)範圍内遭被告為假扣押執行,導致原告對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之存款債權,及原告於訴外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集保帳戶内之台苯股票、中環股票、佳世達股票,原告於土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集保帳戶内之卜蜂股票、台苯股票、東聯股票、京城股票均遭假扣押,原告因上開資產無法利用,受有財產損失500,000元。其次,原告因此事身心受創引起高血壓等心血管疾病,迄今仍為失眠、身心焦慮症所苦,醫藥費用為500,000元。

再者,原告先前擔任被告董事長,盡心為被告經營事業、創造營收,更為被告買下位在臺南官田之土地及擴建廠房,被告擅自羅織罪名,以鬥爭方式逼迫原告辭任董事長職務,致原告喪失工作,且惡意對王鋅榛、林鎂栩、林虹琪提出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使原告家人於訴訟程序疲於奔命,原告家人惶恐不安,且因此事對原告不諒解,導致原告之家庭失和、婚姻破裂,另原告因遭被告污衊,在業界無法生存,遭人非議,人格受重大污衊,親族走避,朋友們斷絕往來,原告所受精神創痛難以言論,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3,0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合法行使權利,又原告未提出具體損害,亦未提出單據證明,且無證據證明原告主張之損害與系爭假扣押裁定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於112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於29,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

㈡被告於113年4月24日具狀撤銷假扣押之聲請,並於113年9月2

3日以新興郵局第256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權利,逾期則向本院聲請發還假扣押擔保金。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財產損害50萬元、看診費50萬元、名譽權受損3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

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法院仍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於29,000,000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於113年4月24日撤銷假扣押之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以認定。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撤銷系爭假扣押,致其支出看診費50萬元,並受有財產損害50萬元、名譽權受損300萬元等情。惟原告並未提出看診費50萬元之單據,以及財產損害50萬元之證明,此部分難以認定。

而就名譽權、人格權受損300萬元部分,因假扣押為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乃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在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時,得聲請法院先行就債務人之財產進行扣押,是假扣押制度係法律所明定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請求之程序,債權人依法律規定聲請並執行假扣押,亦屬憲法訴訟權所保障之範圍,而針對財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至多表示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可能有尚未確定之債務糾葛而已,客觀上是否必然導致使債務人被他人指為債信不良而斷絕往來,不無疑問,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名譽權、人格權損失。況原告僅泛言其業界無法生存,遭人非議云云,就其業界地位、競爭力、募資能力有如何之降低,甚或客戶因得知被告聲請假扣押而無故取消訂單等節,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要難率爾認定其名譽權、人格權有何受損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有名譽權、人格權受損之損害,洵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及假處分,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通常欠缺不法性,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顯具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應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云云。惟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查,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難認被告有何以假扣押方式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嗣後撤銷假扣押,亦為其權利之合法行使。是原告主張因假扣押而致其支出看診費50萬元,並受有財產損害50萬元、名譽權受損300萬元,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