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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5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陳俊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5-02-18